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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52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坐落台北縣○○鄉○○○○段上橫坪小段四七之四地號農地及向上訴人申請興建農舍許可均係發生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故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惟原判決遽以與本件無關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為據,逕認該辦法較有利於申請人,應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云云,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即係學理上所稱從新從優原則。此原則之適用,可保障人民於申請許可案件中,避免遭受因不可預測之法規變更所致之損害。復按建築法第三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發布施行前,關於申請建造興建農舍之規定。比較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後者之規定對於申請人即被上訴人較為嚴格,易言之,以前者較有利於申請人,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自應適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上訴人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其法律見解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就上訴人前開違誤予以糾正,亦有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合於農業發展條例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其他要件,上訴人均尚未實質審查,是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其餘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訴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院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因興建農舍另事涉建築管理,農民於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得興建農舍後,應另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始可建造農舍。另依前開規定興建農舍之核定處分,乃農舍建造執照發給之前提條件,苟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得興建農舍,建築管理機關對農舍建造執照之申請,自無從准許。再者,建築管理主管機關之核發建造執照與否之行為,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准予興建農舍之行為,其應審查之事項不同,得否委由其他機關辦理亦不同,且前開法條又明文規定興建農舍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顯非建築管理機關所得置喙,應認二者分屬不同之行政處分。經查:(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向訴外人黃清煌買受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面積為五八○平方公尺,並於同年九月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自用農舍,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案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北縣碇建字第一一五九二號函復,以被上訴人未備妥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及相關文件,通知被上訴人依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補正後送核,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檢具相關文件補正之。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北縣碇建字第六九七四號函函復,轉告被上訴人應依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北府農務字第二○八六六一號函之規定辦理,而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本件被上訴人之興建農舍,既未經臺北縣政府核定,上訴人自無從准予發給農舍之建造執照。從而,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即屬於法有據。(三)原審因認上訴人於審核本件建造執照之應否發給時,應適用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而不得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訴人誤適用後者之規定,爰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應依該院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固非無據。惟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所為建造執照之申請,係因臺北縣政府未為核定興建農舍之故,而非因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結果,原審所為指摘,核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況上訴人為建造執照發給之審核時,原無權就被上訴人得否興建農舍 (是否具備農民身分及是否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農村發展)為審查,而應依臺北縣政府之核定結果據以為准駁之處分。本件臺北縣政府未為興建農舍核定之處分,則上訴人亦無依原審之指示適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而為准予發給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之權能。是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核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雖非以此為由,惟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即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建築執照作成決定部分適用法令既有違誤,本院自得予以廢棄。又根據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已足認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除原審已予駁回部分外,本院自得就前開廢棄部分自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