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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53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考試院代 表 人 姚嘉文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職係臺東縣延平鄉鄉民代表會(下稱延平鄉代會)秘書,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中三字第五○四八二八一號函,依其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二年一個月,核定其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二年;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五年六個月十五天,核定新制施行後退休年資五年八個月,並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四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九個基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下稱採計要點)第一條規定係指在民眾服務社任職中,具有法定任(遴)用者,轉任公務人員時,比照現職人員核敘相當之職級,並在政府機關退休時,始需合併計算年資發給退休金。上訴人係在民眾服務社辦理退休後,轉任公務員,並無採計要點第一條之適用,而應適用第三條「已在民眾服務社領有退休金後轉任公務人員者,於政府機關退休,其原任專職年資不再合併計算」規定。且依據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二一一號裁判要旨「民眾服務社係人民團體,並非憲法上所稱之『公職』,其任職年資,自不准合併採計」。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並無民眾服務社專任人員服務年資應併入公務人員服務年資計算或扣除之規定,被上訴人擅自決定扣除上訴人前於民眾服務社服務年資後,始核給退休金,不無違法。上訴人既自四十四年五月一日受聘為臺東縣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俸級比照委任一六○元支給,至民國七十二年二月退休時晉升為荐任五○○元,退休後,經公務員丁等考試及格,分發至台東縣延平鄉民代表會擔任秘書,核定級俸為委任一級二三○元,有台灣省委任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審(72)台銓一字第五三四六號通知可稽,足證兩者並無關連,應無併計服務年資發給退休金之理。為此請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退休所報「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申請之年資計二十年(含服役期間)核定,並以月退休金發給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並受公務人員退休法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且再(轉)任公務人員年資應重行計算,其計算結果仍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限制。查考試院以六十年十二月七日(六十)考臺秘二字第二五○二號令核定及六十七年七月三日准予修正之採計要點、、、點規定,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暨所屬省市服務社專職人員得以轉任公務人員,及兩類人員得以相互採計服務年資合併計算,以為發給退休、退職金或資遣費之依據。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雖非政府公務機關,但實質與一般人民團體或民間機構亦有所不同。且「採計要點」係考試院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並考量當時之時空背景所定之行政規章,核與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並無不合。又該「採計要點」雖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三次會議決議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廢止,惟有關公務人員與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年資相互採計事宜,依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八次會議決議,公務人員如具有未曾領取退休金之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年資,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前轉任公務人員者,其於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時,自應依其轉任後所通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規定辦理,不能僅要求採計年資以提敘俸級而不受年資採計上限之規範。又依上訴人五十七年社會工作人員丁等考試及格資格,於七十二年三月轉任台東縣延平鄉民代表會秘書職務時,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規定,僅取得初級委任職任用資格,本應核敘委任十五級九○元,惟查其任用審定案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核敘委任一級二三○元,顯係於轉任當時業依年資採計要點採計其任職台東縣民眾服務社之年資提敘俸級有案。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自臺東民眾服務社辦理退休時,已依據採計要點採計任職年資二十七年四個月之標準,發給五十六個基數之退休金,故其於七十二年三月轉任公務人員並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該段領過退休金之年資,自應與轉任公務人員後之任職年資前後合併計算,以不超過三十五年之最高標準為限,從而被上訴人於其重行退休時,先扣除其已採計之二十七年四個月年資後,再採計七年八個月之年資(新制施行前年資二年,新制施行後年資五年八個月),並核給一次退休金,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請直接就實體上裁判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述採計要點係由考試院訂定,係為適應民眾服務社各級專職人員與政府公務人員交流互調之需要,並經考試院函復轉知銓敘部照辦在案。按民眾服務社雖為人民團體,但在過去特殊政治環境下,事實上具有半官方性質,因此其專職人員服務之年資、等級暨考績結果,方有由銓敘機關採認,合併計算之餘地。其專職人員在轉任為公務員事件中,具有與公務員相同之地位,為準公務員,於其嗣後辦理公務員退休時,應就其專職人員年資適用公務人員年資處理,以避免發生「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年資」可享受採計「公務人員年資」之待遇,竟可於退休時不受「公務人員年資」限制之不公平合理現象。此由該要點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經考試院廢止後,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八次會議決議略以「採計要點廢止後,專職人員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符合權利義務相互對稱之法理。是上訴人主張其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年資,不應計入公務人員退休服務年資,而受最高採計年資之限制一節,為其主觀之見解,要無可採。次查上訴人係以五十七年社會工作人員丁等考試及格資格,於七十二年三月在民眾服務社辦理退休後,轉任台東縣延平鄉民代表會秘書職務,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規定,僅取得初級委任職任用資格,應核敘委任十五級(最低一級)九○元,惟查其任用審定案,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核敘委任一級二三○元為委任最高級(上訴人在民眾服務社退休時核敘五○○元,相當於當時簡任八級,上訴人並無簡任官任用資格,僅能敘委任最高級一級二三○元),自係於轉任當時,依採計要點第一條規定,由銓敘機關採計其任職台東縣民眾服務社之年資予以提敘俸級,足見上訴人主張需「現任」專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始有採計要點第一條適用云云,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而採計要點第三點之規定,係適用於在該要點六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發布前「已在」該社領有退休金,在採計要點實施後,轉任公務員嗣後辦理退休時之人而言;至於在該要點核定實施前已經轉任公務人員並已退休者,則依採計要點第六條規定,原任專職年資概不追溯計算,各有其適用範圍,本件不合採計要點第三點之要件,上訴人主張應依採計要點第三點規定「其原任專職年資不再合併計算」,為無理由。另查上訴人所舉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二一一號裁判,認民眾服務社係人民團體,並非憲法上所稱之「公職」,其任職年資,不准合併採計一節,因案情不同,並非就採計要點之爭議所為裁判,且非判例,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以上訴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並受公務人員退休法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核定其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二年;新制施行後退休年資五年八個月;並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四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九個基數,並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一次退休金...,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達成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查考試院基於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成立之初衷,係為因應當時環境之需要,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其性質與政府工作至為相近,其雖非政府公務機關,但實質與一般人民團體或民間機構亦有所不同,因此有彼此間年資可互相採計之考量,而以六十年十二月七日()考臺秘二字第二五○二號令發布「年資採計要點」。此係考試院以主管機關地位,基於歷史因素、時代需求所訂之權宜措施,經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意旨,尚無不合,原判決採為裁判之依據,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上述採計要點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授權制定,亦未經立法程序,何以竟能由考試院轉知銓敘部照辦,不無違法之嫌,且該採計要點之法律性質及地位為何,原判決亦未說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加以爭執,尚難採據。次查採計要點第三點之規定,係適用於在該要點六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發布前「已在」該社領有退休金,在採計要點實施後,轉任公務員嗣後辦理退休時之人而言;至於在該要點核定實施前已經轉任公務人員並已退休者,則依採計要點第六條規定,原任專職年資概不追溯計算,各有其適用範圍,本件不合採計要點第三點之要件,上訴人主張應依採計要點第三點規定「其原任專職年資不再合併計算」,為無理由。業據原判決指駁甚詳,上訴意旨復以此作為上訴理由,核係其一己之見解,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末查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以上訴人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並受公務人員退休法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核定其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二年;新制施行後退休年資五年八個月,並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四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九個基數,並無不利於上訴人之計算,上訴人並未提出以何種計算方法為最有利於己,仍執其前後年資之取捨,是否已採取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為之,原判決未予說明等語,指摘原判決,亦嫌無據。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