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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64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廖張行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更名前鴻運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銷售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號及DO─七三八九號)二輛,帳面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七二七、二○三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查獲核定上訴人逃漏營業稅,除補徵所漏稅額三六、三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八一、八○○元(計至百元止)。然上訴人係因遭合夥人亞太金龍科技有限公司騙取所簽發支票,恐其行使票據債權,乃將系爭車輛,暫時信託登記於乙○○名下,並於公司完成更名後,終止與乙○○間之信託關係,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移轉返還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三條之一規定,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視為銷售之規定,上訴人自無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二、退萬步言,上訴人縱屬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上訴人係出售非經常買進賣出之固定資產,依原處分機關所發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及附表」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亦僅應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稅額三

六、三六○元處五倍之罰鍰,應屬不當。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車輛既經查明已由上訴人申報移轉登記予乙○○,則上訴人移轉系爭車輛無論係取得代價抑或無償移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均為銷售貨物,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依法補稅、裁罰,洵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係將系爭車輛暫時信託登記於乙○○名下,為出售非經常性買進賣出之固定資產,應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等節,經查上訴人過戶登記予乙○○之車籍資料,並無載明信託登記,且上訴人前於申請復查時亦未主張係信託登記,顯係臨訟飾辯之詞,應不足採。又上訴人於本件裁罰處分核定前並未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尚無「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及附表」規定減輕裁罰倍數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所稱遭詐欺交付之票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上訴人得訴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予以收回,為另一法律問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始增訂第三條之一,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行為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係在該條規定增訂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依信託法第二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上訴人自承「以口頭信託暫先移轉至乙○○名下」,則其所為亦與信託法之規定成立要件不合,依民法第七十三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之規定,上訴人之「口頭信託」亦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二、上訴人雖主張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及附表」所定「營業人出售非經常買進賣出之固定資產或設備逃漏營業稅,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並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上訴人縱屬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上訴人係出售非經常買進賣出之固定資產,應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一節,查依該作業規定第二條所定適用「營業人出售非經常買進賣出之固定資產或設備逃漏營業稅,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者,以「已在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所漏稅額者」為限,上訴人並未在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所漏稅額,自無減輕處一倍罰鍰規定之適用。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遂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二、上訴人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乙○○,帳面金額合計七二七、二○三元(不含稅),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營業人車輛異動資料調查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移轉系爭車輛無論有無償,依上開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均為銷售貨物。上訴人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漏報銷售額,應堪認定。復按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又行政法規對其生效後所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具拘束力,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違章行為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始增訂第三條之一規定:「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前條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上訴人縱將系爭車輛信託登記予乙○○,亦係在上開該條增訂之前,依上開「實體從舊」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與乙○○之信託關係,系爭車輛已移轉登記回上訴人名下,無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即非可採。三、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第二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出售非經常買進賣出之固定資產或設備逃漏營業稅,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係以「已在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所漏稅額者」為限,上訴人並未在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所漏稅額,自無減輕處一倍罰鍰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認其屬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即有適用,應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補稅及裁罰,依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詳予敍明上訴人之主張,殊難憑取之心證理由,經核尚無任何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與原審相近之陳詞,徒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