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丁○○
參 加 人 甲○○○○○○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團體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參加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甲○○○○○○標章」團體標章,指定使用於「表彰甲○○○○○○之組織和其會員之會籍」之表彰內容,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團體標章(下稱系爭團體標章,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上訴人以該團體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八款之規定,檢具如附圖二所示之標章(下稱據以評定標章),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中台評字第九○○○五○號服務標章評定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判決駁回。二、商標(應為團體標章,下同)之註冊固應具備法定積極要件,然為保障社會公益,商標法仍又設有若干消極要件加以限制,此即為商標本身機能上要件之規定,如商標法第三十七第一款即明定:「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不得申請註冊。按國旗、國徽、國璽均為國家之象徵,而軍旗、軍徽、印信、勳章等,則代表三軍及政府機關之印信及授勳,屬國家或政府機關精神與信譽之表徵,故為維護國家、政府與三軍之尊嚴,自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此等標記之圖樣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否則,如准許以此等標記之圖樣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不啻係准許國旗、國徽、國璽等圖樣淪為商品之標誌,成為某個商品之表彰,代表某個營業之主體或團體,且使該營業主體或團體具有排他性之專有使用權,反而嚴重損害國家及政府之尊嚴,殊有悖商標法之立法精神及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立法意旨(同法條第二款、第九款立法理由亦相同)。況且,系爭標章與世界各國童軍組織徽章相較,除系爭標章劍圖中央為類似中華民國國徽,下方附加之文字為「智、仁、勇」,整體設計意匠完全相同,實為已構成外觀近似,又該系列標章亦已成為國際童軍組織之通用標章,我國亦應加以尊重,實無准許個人或團體專用之理。三、原審所為上開認定之同時,並未考量「系爭團體標章之正中內嵌中華民國國徽而成為系爭團體標章之主要部分」,易使一般大眾混淆誤認「甲○○○○○○」係國家機構或政府組織,更未考量商標權具有「排他性專有使用權」之特性,准許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註冊,將使參加人享有「國徽專用權」,任何人均不得再使用國徽,否則即有觸犯商標法之虞,豈是嚴護國徽尊嚴之道。原審之認事用法,殊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於原審則以:一、參酌本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各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第一款係因該等內容象徵國家或國家之精神,為確保我國政府、國軍之尊嚴及勳章之榮譽,自不宜使其附著於商品或文書流傳市面;第三款之規定係為避免消費大眾與紅十字章或其他國內或國際著名組織產生混淆誤認;另第八款之規定,概為維護同性質組織間公平競爭之秩序,若同一性質組織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任由某一組織所專用,顯失公允等所由設。是以,第三人以相同或近似於該等條款所明定之旗幟、徽記、徽章、標章、通用標章等,而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其所表彰之團體性質,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爭之虞者,自屬商標法所明定應強制禁止註冊之列,然若非由第三人所有,而該標章所表彰之原團體組織所申請註冊,用以作為表彰其組織之標章者,非惟無禁止之必要,依商標法採行註冊主義之精神,益更應積極鼓勵申請註冊,始屬正當。二、本案舉凡世界各國童子軍組織之徽章多以代表三條誓言、象徵純潔及和平之三瓣百合花圖形為基礎圖模,另各自附加各國自己所重視強調之精神表徵識別文字或圖幟,而成為代表各該國童子軍團體組織之識別標識或徽章,審諸本件系爭團體標章係由我國之「甲○○○○○○」所申請,以之表彰甲○○○○○○之組織和其會員之會籍,該團體標章圖樣上之青天白日國徽即代表我國之識別標識,代表三條誓言、象徵純潔及和平之三瓣百合花圖形及「智、仁、勇」三字則為延續童子軍精神之象徵,整體圖樣並得以與他國童子軍組織徽章相區別,而真正象徵代表我國童子軍之精神,客觀上,尚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系爭團體標章有損害我國政府及國軍尊嚴等情事,亦闕相同或類似之童子軍組織以之作為習慣上通用標章之證據資料,且乏系爭標章圖樣由註冊人甲○○○○○○專用將產生顯失公允或致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事證,上訴人之主張,應無足採信,本件自無系爭團體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三及八款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於原審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前身成立於元年二月二十五日武昌文華書院創辦童子軍,於十五年間當時的執政黨即中國國民黨中央常會通過組織黨童子軍案,更將二月二十五日訂為中國童子軍創始紀念日、三月五日訂定為中國童子軍節、十一月一日為總會紀念日,並於二十一年籌設甲○○○○○○,二十三年甲○○○○○○正式成立,八十三年甲○○○○○○依全國性社會團體選舉理、監事、完成合法組織,賦予法定地位,當初為政府機關所設立之團體組織,並非單純一般民間團體,既為合法之組織,豈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虞?再者,若依商標法採使用主義而言,參加人成立時間(民國元年)遠比我國商標法立法時間早(民國十二年),自無抄習襲用之疑慮,並且使用在前立法在後,更無違反商標法可言。再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時,我國現行原則是採總括其全部,以隔離觀察,認定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為判斷標準;然系爭團體標章圖樣既然是表彰童子軍對外的識別標識,必然要以象徵世界童軍基本精神之百合花圖形為團體標章之主要部分,再搭配該國相關的代表圖樣,其圖樣組合實無不妥,也為世界童軍所認可;再者,系爭團體標章並非單獨使用我國國徽作為團體標章,與我國國徽二者通體觀察,其主要部分迥異,構圖繁簡有別,予人寓目明晰、截然不同之印象,不論乍然觀之或仔細明辨下,皆不相同亦無近似之處,豈有違反前揭之法條?末查舉凡世界各國童軍組織之徽章皆係以一朵三瓣的百合花圓形為基礎,每一個國家再自行加上該國國徽而代表該國童子軍對外之識別標識,我國童軍標章亦是如此,系爭團體標章既由我國中國國民黨所組成之甲○○○○○○所申請,而團體標章圖樣中之青天白日之國徽,即係代表我國之識別標識,藉以延續童子軍之精神象徵並與他國童軍組織相區隔;如同當時創立中華民國的中國國民黨,當時為表彰該黨部為中華民國之執政黨,也以國旗中的青天白日國徽作為黨徽使用,二者皆為合法使用,實無違反首揭條款之規定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參加人所申請註冊之標章,係團體標章而非商標,上訴人起訴意旨一再指其為商標,應有誤會。次查系爭團體標章圖樣,固嵌有近似於中華民國之國徽,及與世界各國童軍組織徽章類似之三瓣百合花;惟舉凡世界各國童子軍組織之徽章多以代表三條誓言、象徵純潔及和平之三瓣百合花圖形為基礎圖模,另各自附加各國自己所重視強調之精神表徵識別文字或圖幟,而成為代表各該國童子軍團體組織之識別標識或徽章,再審諸本件系爭團體標章係由我國之「甲○○○○○○」所申請,以之表彰甲○○○○○○之組織和其會員之會籍,該團體標章圖樣上之青天白日國徽即代表我國之識別標識;故由系爭團體標章整體圖樣觀之,正因為有我國國徽,得以與他國童子軍組織徽章相區別,也正因為有三瓣百合花圖,得以與我國國徽相區別,何況其上另附加有「智仁勇」三字,此為他國童子軍組織徽章及我國國徽所無;故總括系爭團體標章圖樣之全部,予以隔離的觀察認定,顯然無混淆誤認其為我國國徽或他國童子軍組織徽章之虞,自不構成近似。至於是否有「相同或近似於表彰同一性質組織或會籍習慣上通用標章」之情事,此部分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自難謂系爭團體標章圖樣由參加人專用將產生顯失公允或使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加人以系爭標章申請註冊,用以表彰甲○○○○○○之組織和其會員之會籍,應無違系爭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條款之規定;至於是否有第八款「相同或近似於表彰同一性質組織或會籍習慣上通用標章」之情事,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自難謂系爭團體標章圖樣由參加人專用將產生顯失公允或使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據。
本院查:按「團體標章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其他國內或國際著名組織名稱、徽記、徽章、標章者。」、「相同或近似於表彰同一性質組織或會籍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系爭團體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八款所明定。而上開第一款規定所稱團體標章不得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徽,第三款所謂團體標章不得相同或近似於著名組織之徽記或標章,其目的係以為維護國家之尊嚴及著名組織之聲譽,如准許以中華民國國徽或著名組織之標章作為某團體使用,則有損其尊嚴或聲譽。故上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國徽或著名組織之標章等,不得作為團體標章之標的,該條亦無例外准許政府機關或相關組織不受限制之規定。再參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七款「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及第八款「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標章者。」,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並未將第五款之「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作除外之規定,由此法理推之,依本件團體標章註冊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無論其為代表國家之政府或其他相關組織,可否以國徽或著名組織標記作為團體標章使用,自有深究之餘地。原處分以參加人代表我國參加世界童子軍運動組織為會員,其以甲○○○○○○名義提出團體標章註冊之如附圖一之圖樣具有國徽表徵之青天白日及類似國際童子軍標章,作為團體標章圖樣,正足為代表我國為該組織會員之象徵,因認本件無系爭團體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三、八款規定之違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加以維持,均嫌速斷而有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暨原處分,為有理由。又查參加人曾主張國徽與國民黨徽不同,有上訴人提出之參加人九十年四月五日出版、第三十八卷第三期「中國童子軍」期刊之附圖說明附訴願卷及原審卷為憑。則本件系爭團體標章所使用之標記是否屬於國徽,或僅為國民黨黨徽,且該部分在整體系爭團體標章中,是否已構成相同或近似我國國徽之程度,此等事實關係是否違反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自有詳加查明之必要。被上訴人就此未加以審認。因上開事實未明,且對團體標章申請評定之處分為被上訴人之職權,宜由被上訴人查明辦理。爰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上訴人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重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