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持其父王飛龍所有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四十年三月二日出具之「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收據保管證」金額(儲備券)一百萬元,申請依照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以下稱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附之「凍結海外特別存款收據保管證」之原單據名稱為「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屬收據性質,並非國內付款銀行代發給國內家屬之存款存摺。又本案當初已墊還過,收據由台灣銀行保管,並開立本案所附之收據保管證予當事人保管,因其非屬存、匯款單據之原本,上訴人應提供存摺或匯票之原本來申請,本案不符墊還範圍,乃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庫第0000000000號審核結果通知書不同意墊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收據保管證之收據係指上訴人之父王飛龍原於日據時期在臺灣銀行廈門支店存有儲備券一百萬元,指定匯至臺灣銀行臺北支店取款,由臺灣銀行廈門支店開具同金額「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一紙交上訴人之父收執。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一百萬元存款為臺灣銀行依據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之規定予臺北字第一二七一號認證登記;四十年三月二日由臺灣銀行辦理墊還,故收取上述「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依該保管證所載,當時係遵照臺灣省政府代電規定,上訴人之父王飛龍所有之一百萬元儲備券按一、一○○比十八折算舊台幣金額為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三點六三元,再按三.一五比一計算應領墊付款。然所領取三千一百七十四點六元係依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三點六三元之「一萬元以上部分不計」扣除超過一萬元之六千三百六十三點六三元後以一萬元折算三點一五比一之所得。是以依保管證所載,雖上訴人之父王飛龍已領取墊付款三千一百七十四點六元,然該未經折算之六千三百六十三點六三元舊台幣,即倒算回原儲備券,則尚有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點八元儲備金額尚未墊還,被上訴人實應依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按原幣金額之十倍(即儲備券以六元折算為一元後之六十倍)計算為新臺幣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後返還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向行政院訴願時稱本件原只曾墊付儲備券一萬元,尚有九十九萬元儲備券未墊付等語,因與事實有間,爰更正如上述,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為:(一)按「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特制定本條例。」「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其範圍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政府一次墊還。」及「前項政府先行墊付款應積極向日方求償,俟中日雙方債權債務處理後歸墊。」分別為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足徵上開條例所規定之存、匯款真正負償還義務者為日本政府,因事涉他國,乃立法由政府出面協助人民處理,並由政府先行墊付予人民,嗣後再由政府向日本政府求償,其性質屬債權讓與(即由人民將對日本政府之債權轉讓與政府),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自應由讓與人(按指依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請求墊付之人)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故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謂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係指申請墊付人本得持向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請求付款之存、匯款單據等支付憑證,其他僅能證明曾有存、匯款事實之收據,並不能持向銀行請求付款,政府受讓後,亦無法持向日本政府求償後歸墊,自非屬上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等債權證明文件甚明。(二)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存款,固提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四十年三月二日出具與其父王飛龍之「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收據保管證」為憑,惟依該保管證上所載之「戰時海外特別存款」係日本政府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末期時,為顧及海外軍民接濟國內(指日本、臺灣)家屬生活費之一種特別存款,由海外軍民在當地存入一定額之存款,並由海外當地存款銀行付給存款人一張當地存款證明,例如「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預金證書」、「內地拂預金受領證」...等,存款銀行通知國內付款銀行代發(原存款銀行)給國內家屬以當地貨幣表示之存款存摺代替匯款,國內眷屬按月領取生活費二百元至五百元,上開存款證明均屬收據性質,不符合墊還範圍,有臺灣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銀營(一)字第○九一○一○九三三九一號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持有之「凍結海外特別存款收據保管證」之原單據即前揭「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持有之保管證上所載之「收據」,係海外存款銀行付給其父之「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僅為存款之證明,並非國內付款銀行代發給國內家屬之存款存摺,核非屬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寄金簿、存單或匯款單據」等支付憑證,被上訴人以不符墊還要件,核定不予墊還,依法自無不合。(三)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父持有之前開「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因臺灣銀行曾於四十年三月二日辦理墊還,已由該銀行收取,然因當時僅墊還部分款項,尚有折算儲備券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點八元未墊還,故臺灣銀行出具「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收據保管證」予上訴人之父收執,該收據原本應在臺灣銀行保管中,上訴人既尚有部分款項未曾墊還,自得依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請求墊付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縱認上訴人所述屬實,其父交由臺灣銀行保管之單據,亦係表彰存款即「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之證明,並非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寄金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上訴人欲申請墊付未曾墊還之部分款項,仍應依上開條例規定提出存、匯款單據。從而,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存、匯款單據,自不符前開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同意墊付,核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凍結海外特別存款收據保管證」之收據原件「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係指於昭和二十年(民國三十四年)間,依廈門當地通貨儲備券存入作為臺灣內地存入款項之意,由該「預金」上載事項觀之,其上載明存款名稱儲備券之金額,例:壹佰萬元受取人住所、姓名、受取(付款)銀行臺灣銀行臺北支店(分行)開立日期日本昭和年月日以及存款行臺灣銀行廈門支店(分行)並有承辦人員 (襄理)印戳,與今日匯款單據項目均同,況於左偏下處又載有「C/N」(Credit Not.信匯)字樣,顯係右述處理條例所指匯款單據,原判決未見說明依上開記載等項目何以非匯款單據,竟遽謂本件為非可請求之單純存、匯款證明,誠有疏誤,且理由不備,況於本件收據原件「預金」之右下蓋有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前臺灣省行政公署財政處登記確認之印戳,益可證該「預金」非單存之存、匯款證明,其屬明確。(二)又原判決依據臺灣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銀營(一)字第○九一○一○九三三九一號函內載事項以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訟,查該函係引日本大藏省外資局長久保文藏昭和二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發藏外二四八五號通知函述及「預金」性質目的等為據,然日本上述函件發出時間為昭和(民國三十四年)二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而日本政府在同年八月十五日已因戰敗而宣佈授降,然本案「預金」開立時間為昭和二十年十月間,當時日本已投降約二個月時間,故其發行用意已非原意旨「係日本政府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末期時,為顧及海外軍民接濟國內(指日本、臺灣)家屬生活費之一種特別存款,由海外軍民在當地(指廈門等地)存入一定額之存款,並由海外當地存款銀行付給存款人一張當地存款證明...國內眷屬按月領取生活費二百元至五百元...」。而實際上係日本政府投降後,上訴人等原籍臺灣之人民急欲回返臺灣定居,然因所攜款項數額甚大逾百萬元認安全上考量攜帶不便且不易,乃將所有資金借用該等「預金」方式作業,匯回臺灣擬回臺後於臺灣領取,故與前揭日本大藏省通知函所載係給日本戰時「眷屬生活費」情形不同,即本案情形實為匯款,而「預金」確係匯款單據,應無疑義。況我國政府並不受日本政府大藏省函載拘束,且該函時空已與戰後實際情形歧異甚大,其內所載,就本案而言亦無證據能力,詎原判決據引用該函之臺灣銀行函件為據作為駁回上訴人訴訟之判決,誠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認本案之賠償義務人為日本政府或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然查本案處理條例之所以制定,乃因日本戰敗多年後,臺灣人民幾經組團赴日本交涉該等存、匯款之返還,然日本政府出面表明其國於戰敗後日本人民原在臺灣之私人產業亦併同公產為我國政府所接收,故欲該存、匯款應由我國政府出面一併解決當年日本人民在台私產歸還問題。即日本政府將本案事件作為兩個政府國與國問題須對談解決事項。是以原判決徒以本案為日本政府應以賠償為由,而擅自認定日本政府只對「非單純存、匯款證明」之單據承認而願賠,而對「預金」之匯款單據不予承認,誠已疏失,理由不備。況該所謂株式會社臺灣銀行已不存在,且其資產實質上乃我國財團法人臺灣銀行所接收,是以實質上應處理本案債務者應為財團法人臺灣銀行或我國政府,原判決悉數認以本案債務責任與我國無關,我國純為債務受讓人身分,並擅認日本政府之想法及我國政府立法原意即在排除本件「預金」單據,亦屬理由不備甚明。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五、本院查:
(一)臺灣光復後,政府為統籌對日本債權債務之清算,曾作相關整理登記之措施,有關「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內外存、匯款部分,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三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致寅(真)財四字第八五○號公告暨三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致申銑署財字第二四六九○號公告略以,日本投降前後匯入臺灣省之匯票及寄金存簿,其所列款額俱屬日本對我人民之負債。凡持有是項匯票及寄金存簿人民,得持匯款銀行或郵便局聲請登記,其登記期限自三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分三次辦理。惟該項登記僅係「整理登記」,以便統籌向日本清算求償,並非為臺灣銀行債務作「確認登記」。
至於前揭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立法經過情形,係相關存款人自行組織「日據時代臺灣銀行存款被凍結自力救助會」「日據時代臺灣銀行存款解凍促進會」,屢次向省級民意代表陳情,精省後自民國八十八年起轉向立法院陳情,要求特別立法,由政府先行墊還存款人債權,爰經立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由立法院第四屆第二會期財政委員會召開第十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院會交付:李俊毅委員等四十人所擬具「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凍結存款戶解凍處理條例草案」,暨曾永權委員等三十四人所擬具「行政院財政部對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凍結前臺灣銀行存款被凍結處理條例草案」等法案。經朝野委員協商後,以曾永權委員等人擬具條文為審查依據,全案於當天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復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立法院院會完成三讀通過,旋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公布施行:「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特別當座預金處理條例」;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依據該條例第七條規定指定臺灣銀行為先行代墊所需支付金額之金融機構;相關作業並以國庫署為被上訴人執行單位,金融局協辦。前揭條例公布後,由於僅規定得墊還特別當座預金 (即活期存款),其他定期存款及臺灣銀行以外之其他日據時代在台設立之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並未包括在內,前述陳情人等遂再向立法院陳情,終獲委員支持並達成修正共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完成三讀將「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特別當座預金處理條例」修正為「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由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揆諸本條例第一條即開宗明義規定:「為處理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由政府先行墊還事宜,特制定本條例」,被上訴人亦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台財庫字第○九二○三五○五三三號函請外交部惠予協助有關政府先行墊付款積極向日方求償等相關事宜在案。另上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亦規定:「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故被上訴人辦理墊還作業,並非基於強制規定,而係採開放式自由登記辦理方式。又依據臺灣銀行九十一年銀營乙字第0000000000—一號函復相同案例略以:「當年本行奉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致寅(真)財四字第八五○號函予以登記,其登記原因係為統籌向日本政府清算,而作『整理登記』,並非為本行債務作『確認登記』,株式會社臺灣銀行係依日本法規成立之公司法人,本行則係由國庫撥發資本臺幣六千萬元設立,並非由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改組而成,職是之故,臺灣銀行並不負任何背書及連帶保證之責」。凡此足以證明我國政府僅係先墊還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存款人之債權,並非清償我國政府承受自日本政府之債務,故申請墊還標的,均需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範疇。原判決認上開條例所規定之存、匯款真正負償還義務者為日本政府,因事涉他國,我國乃立法由政府出面協助人民處理,並由政府先行墊付予人民,嗣後再由政府出面向日本政府求償,其性質屬債權讓與(即由人民將對日本政府之債權轉讓與政府),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自應由讓與人(按指依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請求墊付之人)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故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謂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係指申請墊付人本得持向日據時代株式會社臺灣銀行請求付款之支付憑證等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實質上應處理本案債務者應為臺灣銀行或我國政府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訴稱其父持有之「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開立時間為昭和二十年十月間,當時日本政府已投降約二個月,故質疑日本大藏省外資局長久保文藏於昭和二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藏外第二四八五號函所發通知意旨之適用性乙節。經查本案 (申請書編號八十四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時所附單據為「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收據保管證」,保管之物為「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收據。上訴人自稱其開立日期為昭和二十年(民國三十四年)十月間,幣值為儲備券,然當時日本政府已投降二個月,株式會社臺灣銀行海外分行應已被接收而無法開立此等存款收據。且我國政府已於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告儲備券作廢,禁止流通使用(參見被上訴人所邀集之專案小組第五次會議針對上訴人另件申請書編號八十五號之申請案所作決議,原處分卷附件五),則株式會社臺灣銀行廈門支店所簽立幣值為儲備券之「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單據,其真實性即有可疑。縱令該「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單據為真,上訴人之父王飛龍 在臺家屬即應持有該日本大藏省外資局長久保文藏以昭和二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藏外第二四八五號通知函所述及相關付款行所發給之存摺。茲上訴人申請墊還所憑「凍結戰時海外特別存款收據保管證」上記載交付保管之「收據」既係「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縱令此單據內容為真實,依上訴人所引前開通知函意旨,並非存款存摺或匯款單據之性質,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父王飛龍曾有存、匯款事實,因不知其存、匯款實際上是否已被其或其在臺家屬領取,其存款或匯款債權是否存在即不無疑問,尚難據以向銀行請求付款,政府受讓後,亦無法持向日本政府求償後歸墊,核非屬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等債權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以其不符墊還要件,核定不予墊還,依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現地通貨建內地預金」用意已與前揭日本大藏省通知函所載係給付戰時國內「眷屬生活費」情形不同,而係日本政府投降後,上訴人等原籍臺灣之人民急欲回返臺灣定居,然因所攜款項數額甚大,認安全上考量攜帶不便,乃將所有資金借用該等「預金」方式作業,匯回臺灣,擬回臺後於臺灣領取匯款,故屬於匯款單據云云,核與當時日本政府已投降,我國政府亦已公告儲備券作廢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亦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對於上訴意旨指摘各節雖有未及於判決中逐一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