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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66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人為花蓮縣第十五屆第三選區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因同選區當選人郭國英

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上訴人為該區最高票落選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遞補為縣議員,經該會函請被上訴人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省選一字第○九二○一○一六五六號函復略以「貴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第三區當選人郭國英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係在就職之後,始有其事。原選舉區最高票落選人乙○○請求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遞補一節於法尚有不合,不能辦理。」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文義解釋,遞補議員之要件須具有(1)在「當選人就職前自然死亡」及(2)「或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兩種情形中之一,即可遞補議員,該兩種情形,為遞補議員之獨立原因,不能將「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情形,解作須在「就職前」為附加條件,此觀該法條中之「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文義,甚為明確。當選無效之訴,於事實上,殊無取得二審當選無效確定判決之可能。被上訴人以客觀上不可能之事實,強作法條擴張文義詮釋,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使上訴人依法遞補之權益受損,其違法之行政處分,至堪認定。對民代之遞補,地方制度法並無明文規定,依同法第一條第二項,應適用其他法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縣(市)議員遞補之條件,應屬地方制度法之特別規定,具有特別法之性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該六十七條第三款復明定無人遞補時,定期補選之,要如何補選,才有適用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從整體法律體系言之,地方制度法,無排除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之遞補規定,應優先適用該規定,為當然之解釋,原駁回訴願決定書,竟謂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遞補規定云云,自屬違法不當之決定。被上訴人謂依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中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釋示「選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判決當選無效』係指當選人在就職前之判決,郭國英判決當選無效,係在就職後所發生之事,不符遞補規定」云云,顯與訴願決定理由認應適用地方制度法補選之立論相矛盾。被上訴人上開釋示,將客觀上不可能在三月一日就職之前取得確定判決之事實,為法律擴張解釋所下之命令,顯與法律牴觸,應屬無效之命令。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係規定地方民代經解除職務後,具有該條所列九款情形之一,應辦理補選,同法第八十一條係規定地方民代,辭職或死亡後之補選問題,對於「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並未列為該二條補選之事由,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之議員,自不能適用地方制度法之補選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六十九年制定公布時,第六十七條行政院之立法理由即敘明,本法未採候補人制度,本條特就「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被判決當選無效時」之處理方法,依各種公職人員之性質分別予以規定。茲觀察本條之規定與立法理由說明,其所列章節為「選舉結果」,且法律用語分別為「重行選舉」或「視同缺額」,顯見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有關當選人「就職前」所作之規範,其法條內雖未明文係「就職前」被判決當選無效之文字,應係因法條用語力求簡潔,避免贅言,故意省略「就職前」之文字。另參照六十九年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足見選舉訴訟在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並採一審終結之速審速結之情形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所規定有關各項公職人員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致無法就任之情形並非不可能。至於就職後出缺之規範,中央公職人員應適用當時之「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該條之規定嗣於八十年始納入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八之一予以規範。至於地方公職人員內有關台灣省各縣(市)議員之出缺則適用當時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五條之規定辦理,嗣納入現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一條予以規範。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僅係就各項公職人員選舉結果之當選人於就職前出缺時之處理方式予以規範,至於就職後出缺之規範,僅中央公職人員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八之一辦理;地方公職人員則適用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辨理。綜上所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純係就當選人就職前發生不能就職之實所作之規範,且因民意機關係採合議制,故最初立法時並未採當選人遞補制,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始修正採遞補制。至於民選公職人員就職後出缺之規範,仍係適用原來之規範並無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八條之一已就中央公職人員就職後之出缺為規定,又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對縣(市)議員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亦已明定由內政部解除其職權或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該款所定由內政部「解除其職權或職務」,自係指就職後經判決當選無效所為之規範,否則如係就職前即經判決當選無效,自無「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之可言,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乃係就當選人在就職前自然死亡或就職前判決當選無效所為之規範,其法條內雖未明定為「就職前」被判決當選無效之文字,應係法條用語力求簡潔,避免贅言,故意省略「就職前」之文字,中央選舉委員會上開函釋,係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地方制度法整體法律體系所為釋示,並無牴觸法律。另上訴人所述二審法院無法在縣議員就職前,判決當選無效確定等情,係屬法律與現實是否有所脫節,亦無礙中央選舉委員會就整體法律所為之前揭函釋。本件郭國英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係在就職之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遞補為縣議員認於法不合,不能辦理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合法。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謂上訴人為花蓮縣議會第十五屆第三選區最高票落選人,及該選區縣議員郭國英經花蓮高分院判決當選無效,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依順序遞補為縣議員,「地方制度法」有關補選之規定,對上訴人殊無適用之餘地。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公布之「地方制度法」,未有縣議員出缺遞補之明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縣議員遞補」之規定,係以「後法」補充前頒「地方制度法」之不足,應認「後法」為「新法」,「後法」新增「遞補」之規定,也是「地方制度法」之特別法,無論依「新法」優於「舊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新選舉罷免法均有優先適用。原判決認應適用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補選,駁回上訴人之訴,不准上訴人遞補之請求,顯有以「普通法」排除「特別法」,及「舊法優於新法之適用法律上之違背法令。又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應行辦理補選」之規定,應指選罷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無人遞補」時,始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補選。原判決將「地方公職之縣議員」,比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八條之一之「中央公職人員」,應辦理補選,不准遞補之見解,顯有適用法律之不當。上訴人對當選人縣議員郭國英所提當選無效之訴,在就職日之前無法獲得二審之終結判決,原判決將「法院當選無效判決」,認應在就職前取得之論斷,顯屬將客觀上不能之事實,由上訴人負敗訴之後果,自屬失當。若認原判決應在縣議員就職日前取得「當選無效判決」之見解為正當,則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遞補規定」等於具文,永無適用之一日,原判決之論斷,顯有用法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選上字第四三號郭國英當選議員無效之確定判決後,於同年四月一日檢同該判決申請遞補議員,遭被告非法駁回,致上訴人無法執行議員職務,精神備受萬分痛苦,應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慰撫金壹佰萬元,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無法到職,每月受有薪資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元之損害,係被上訴人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遞補議員之日上,負有按月賠償之責任等語。然查「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左列規定辦理: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依得票數之順序遞補;無人遞補時,應定期補選。但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不在此限;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次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中央公職人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左列規定辦理:區域、山胞選出者,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期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當選人在就職前自然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係指當選人在就職前自然死亡,或在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中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次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其主要修正部分僅係就當選人在就職前發生自然死亡或被判決當選無效,得依順序遞補,但如當選人如係意外死亡者,尚不能依該規定遞補,以免有人以不當手段爭取遞補而當選。其法條仍援用修正前之「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者」等文字,且與本條相同章節之有關條文,均維持原規定。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與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兩者規範時間範圍及身分對象之事實均有所不同,非法規競合之情形,並無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問題,應就具體事實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而本件上訴人為花蓮縣第十五屆第三選區縣議員選舉候選人,選舉結果並為該區最高票落選人,惟因同選區當選人郭國英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係在就職之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遞補為縣議員認於法不合,不能辦理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選舉訴訟為二審終結,惟事實上二審法院無法在縣議員就職前,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勢必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所定之「或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得票數之順序遞補」之規定,頓成為具文等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地方制度法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違反經驗法則或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終結前,既無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上訴審程序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遞補議員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柒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外,並賠償精神慰撫金壹佰萬元」部分,與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