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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6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將自來水管裝修、柏油路面修復等工程交付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產業工會承包,所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九、三六七、○八五元(含稅),未取得統一發票,僅取得該產業工業出具之收據作為進貨憑證,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二○八、九二一、○三三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四六、○五一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七四○八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上訴人猶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之組織型態為「準政府機構」,且係「直接受政府委託代辦之業務」,其取得之收入可免徵營業稅並得免開統一發票。且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上訴人雖非產業工會之會員,然產業工會提供之勞務係為公眾利益且僅提供予上訴人,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應得準用前揭銷售與會員勞務之法理,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而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發包,業已取得產業工會開立之收據,並非未取得憑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取得憑證為由處分上訴人,亦有不當。且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時間均在該產業工會開始領用統一發票之前,而被上訴人亦未本諸職權核定該產業工會應使用統一發票,逕認上訴人違章而處罰鍰並無理由。縱認產業工會應使用統一發票而未使用,上訴人並無故意與過失不取得合法憑證,難認為應受處罰。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上訴人係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條規定成立之附屬機構,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上訴人為台灣省政府之『事業機構』,非『行政機關』,則本案上訴人將水管裝修、柏油路面修復等工程交付上訴人之產業工會承包,非屬『政府委辦之業務』,應無前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又查本案上訴人依該產業工會章程第六條規定不具產業工會會員資格,其發包工程予產業工會金額每年均達仟萬元以上,其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產業工會承包本案工程,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該產業工會即應開立發票。並無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六○一四號函釋營業人轉包工程予未辦登記之小規模營業人取得收據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免罰之適用,則產業工會所取得工程收入,應依法開立發票課徵營業稅,而上訴人自應依規定取得發票始為合法憑證。該產業工會雖為公益團體既有銷售貨物、勞務之事實,即應課徵營業稅,所涉之營業稅,業經行政救濟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係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三條規定成立之附屬機構,精省前為省營事業機構,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上訴人當時既為台灣省政府之『事業機構』,非『行政機關』,本件上訴人將水管裝修、柏油路面修復等工程交付上訴人之產業工會承包,並非由政府直接委託代辦,即非屬『政府委辦之業務』,則上訴人產業工會即無前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之適用。又查該產業工會章程第六條規定「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從事本業而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依法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本件上訴人不具產業工會會員資格至明,而產業工會承包本案工程,亦非屬銷售與會員之貨物、勞務,該產業工會即應開立發票。且上訴人發包工程予產業工會金額每年均達仟萬元以上,產業工會其每月銷售額平均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並非小規模營業人,則產業工會所取得工程收入,應依法開立發票課徵營業稅,而上訴人相對自應依規定取得發票始為合法憑證,而上訴人取得之收據並非稅法規定之合法憑證,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已取得該產業工會開立含有營業稅之憑證,不應處罰,且在該產業工會開始領發票前,而處罰上訴人亦無理由乙節,自無可採。又該產業工會緣於同一事實之承包自來水管裝修、柏油路面修復等工程,致漏報繳營業稅,亦經被上訴人補徵營業稅並處三倍罰鍰乙案,行政救濟業已確定。本件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作為義務,而未向承包之產業工會取得發票,縱因該工會尚未開始使用發票,而難謂有故意,惟上訴人既有向承包廠商取得發票以作為進貨憑證之義務,上訴人未對之取得發票之憑證,亦難諉為無過失。本件原處分依法予以裁處上訴人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等由。資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論據。

四、本院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另「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上開規定所稱『政府』,乃指政府行政機關而言,其屬政府投資之公營事業以及政府機關所屬商業性機構,均不包含在內;至所稱『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應以政府基於職能所應為之業務,並由政府直接委託代辦者為限。」、「未辦理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其每月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經查獲有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或給予他人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所漏列金額百分之五罰鍰,為被告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上開規定尚不因該未辦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經營何種行業,其取得或給予他人憑證有無困難而受影響。」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對執行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之疑義所為之解釋,且符合營業稅法等立法之目的,原審法院予以適用。自無不合。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為台灣省政府之『事業機構』,非『行政機關』,且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產業工會之會員,故上訴人將水管裝修、柏油路面修復等工程交付上訴人之產業工會承包,並非由政府直接委託代辦,即非屬『政府委辦之業務』,則上訴人產業工會即無前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發包工程予產業工會金額每年均達仟萬元以上,產業工會每月銷售額平均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並非小規模營業人,則產業工會所取得工程收入,應依法開立發票課徵營業稅,而上訴人相對自應依規定取得發票始為合法憑證,而上訴人取得之收據並非稅法規定之合法憑證,業經原判決闡述甚詳,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論旨相同事由加以爭執,謂原判決有理由未備之違誤云云,尚無可採據。次查上訴人之產業工會當時未依法聲請使用統一發票,固為事實,惟上訴人應注意且能注意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取得發票作為憑證,如其產業工會未依法使用發票,自應督促該產業工會依法為之,該工會如不願配合,上訴人得選擇不將工程發包予該工會,如已發包,亦非不得終止工程契約,是以上訴人未向該產業工會取得發票,難謂無過失,亦無期待不可能性之問題。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自產業工會取得收據時,產業工會尚不知未申請統一發票,縱上訴人要求產業工會交付統一發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產業工會得開立及交付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既無期待可能性,原判決仍認上訴人違背取得發票之義務,有不適用公法上之法律原則之判決違法事由等語,作為上訴理由,亦無足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