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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66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救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遷入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六鄰六十二號居住,該門牌房屋,計有數棟,左邊一棟四層樓房係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全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依九二一受災戶住屋全倒核發慰助金及租金,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係廠房,不符合災害救助範圍,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系爭房屋既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檢查為結構體危險建築物,並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及新屋鄉赤欄村辦公處證明,確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全毀,且為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上訴人之長子亦經桃園縣政府准依九二一大地震役男申請徵服國民兵作業規定徵服國民兵在案,是上訴人為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並無疑義。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核發慰助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租金二十一萬六千元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桃園縣政府以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府社助字第一三九八六六號函知上訴人之配偶郭源一(與上訴人屬同戶同址之住戶),系爭房屋為廠房並不符合災害救助之範圍,已屬對於上訴人同一住戶確指不符災害救助之行政處分。嗣因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再為通知,非屬新的行政處分,不能據此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又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發文予桃園縣政府,其救助認定標準係指住屋為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發放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並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本件上訴人所述之系爭房屋坐落於○○鄉○○○○段赤牛欄小段第一五八九之一及一五九○號之二筆土地上,經被上訴人於九二一地震之翌日前往調查並拍照,該倒塌房屋為供工廠用,並非住屋,況上訴人並未居住於工廠,故被上訴人僅能以一般急難救助補助二十一萬元,此與九二一地震之法定補償不同。且上訴人亦自認為其工廠受損,故向調解會以「廠舍」受損為由聲請對當初建廠人黃德才請求賠償,足證上訴人自認屬廠房並非住家,故被上訴人無法發給受災證戶,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示「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請依說明內容辦理」。足見須屬實際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屋」之現住人,始為前開函示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慰助金及租金發放之對象。且據被上訴人於地震後翌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門牌新屋鄉赤欄村六鄰六十二號房屋上(該地為鄉下地區,廠房與旁邊之住家都是同一個門牌),設有「一博有限公司桃園廠」,負責人郭源一為上訴人之夫、該公司以製鞋為業,現場計有三棟不同材質之房屋,右邊一棟三層水泥加強磚造樓房(靠馬路)供辦公兼住家用,中間之建物為鐵皮屋及石綿瓦材質,供放置機台生產用,上開二棟房屋均未倒塌。左邊一棟為磚造之四層樓建物即系爭房屋,坐落於○○鄉○○○○段赤牛欄小段第一五八九之一及一五九○號土地上,上訴人用以放置機台、成品、半成品等,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全部倒塌,所幸上訴人全家都未居住其內,故地震當天並無人傷亡。此有被上訴人檢附之地籍圖、現場照片、工廠登記表及勘查報表附卷可稽。勘查報表製作人馮玲玉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各節,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鄭呂林並陳稱:「我家就住在系爭房屋對面五十公尺處,工廠倒塌前我哥哥曾在上訴人工廠做染整工作,我姐姐在她們工廠煮飯,煮了一、二十年,工廠倒塌後沒有工人,我姐姐就沒有在那裡做了,倒塌的房子是做鞋子的廠房,倒塌前廠房偶爾會給工人住,原告家人住在照片右邊那棟。」參以上訴人曾自認系爭倒塌之四層樓建物為「廠舍」,因「廠舍」內所置物品,於地震中無一倖免,而向被上訴人所屬調解委員會聲請對當初營造包商黃德才調解(請求賠償),有其調解聲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倒塌之四層樓建物是供工廠使用,並非實際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住屋」。依據前揭內政部函示,僅對全倒或半倒之「住屋」之現住人予以核發慰助金及租金,對於系爭倒塌之廠房,則非其補助之對象,上訴人申請依前揭內政部函示標準核發受災戶慰助金及租金,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加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核發慰助金二十萬元、租金二十一萬六千元云云,為無理由等由。為其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論據。

四、本院按:依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請依說明內容辦理」,該函說明二之㈠規定「所稱『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該函說明三之㈠規定「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金及慰問金之發放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該函說明四之㈠規定「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鄉(鎮、市、區)公所評定為全倒或半倒者..,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租金補助每人每月新台幣三千元」。足見須屬實際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屋」之現住人,才是前開函示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慰助金及租金發放之對象。本件被上訴人於地震後翌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門牌新屋鄉赤欄村六鄰六十二號房屋上(該地為鄉下地區,廠房與旁邊之住家都是同一個門牌),設有「一博有限公司桃園廠」,負責人郭源一為上訴人之夫、該公司以製鞋為業,現場計有三棟不同材質之房屋,右邊一棟三層水泥加強磚造樓房(靠馬路)供辦公兼住家用,中間之建物為鐵皮屋及石綿瓦材質,供放置機台生產用,上開二棟房屋均未倒塌。左邊一棟為磚造之四層樓建物即系爭房屋,坐落於○○鄉○○○○段赤牛欄小段第一五八九之一及一五九○號土地上,上訴人用以放置機台、成品、半成品等,上訴人全家都未居住其內。上訴人於民事調解案中亦自認系爭倒塌之四層樓建物為「廠舍」,足見系爭倒塌之四層樓建物是供工廠使用,並非實際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住屋」等情,業經原審就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敘明甚詳,經核與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次查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一家人實際居住使用之「住屋」,始為本案之關鍵爭點。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倒塌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且上訴人確為九二一大地震之受災戶,亦為事實。是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對系爭房屋檢查為結構體危險建築物、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及新屋鄉赤欄村辦公處證明系爭房舍確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全毀,以及上訴人之長子經桃園縣政府准依九二一大地震役男申請徵服國民兵作業規定徵服國民兵,對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又查一博有限公司是否以製鞋為業,以及爭系房屋為鋼筋混凝土或磚造之建物,均與上訴人是否住居於系爭建物之爭點無涉。末查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及新屋鄉赤欄村辦公處證明書,所稱上訴人為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乙節,經核與被上訴人承辦人現場實際履勘之情形不符,復與上訴人對承包系爭房屋之建商請求損害賠償之調解程序中,所主張系爭房屋為廠舍之情節不合,故自應以鄉公所承辦人之現場履勘資料為可採。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不採之理由詳為指駁,然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除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論證外,猶以:一博有限公司係各種布料加工與買賣及皮革之研發與買賣,絕非以製鞋為業,且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財產非一博有限公司所有,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四層樓建物,絕非磚造之四層建物。勘查表製作人馮玲玉稱會勘時根本無傢俱,上訴人因官司未結而將系爭建物倒塌現場還維持現狀,傢俱有無,請求履勘現場即明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加以爭執,或係與本案爭點無關之主張,均無可採據,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