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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6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臺北承德綜合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德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出售房地收入,而於八十五年間以增減資方式發放部分現金予股東,對此原審一方面認為「承德公司處於停止營業,不具永續經營之企業生存本質」,果如此該發放現金行為即為實質清算,另方面則認「承德公司雖已歇業,惟未行清算程序,上訴人仍持有部分股票」,不啻認該公司復未為實質清算,此前後立論矛盾,顯有不法。次查公司發放予股東之現金,得為營利所得者,以原投資股份仍存在為前提,並未於該投資額所生之利得,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甚明。原審既認承德公司以減資方式而發放現金予上訴人,則該等現金即非所得稅法上之營利所得。於類同之事例,另案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及判斷,足資作為原判決違法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號判決),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承德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出售土地,將售地增益部分轉列資本公積,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為增資基準日,隨即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依各股東持股比例發放現金。承德公司於系爭增減資期間,已處於停止營業狀態,營業收入為零,不具永續經營之企業生存本質,難與正常經營狀態下之增資行為或減資行為同視。此舉辦理減資依各股東持股比例發放現金,與清算遂行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實無二致。按一般公司辦理清算時,屬股東原始出資額外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為股東營利所得,課徵所得稅,又上訴人及其配偶確有領取系爭新臺幣(下同)八八○、○○○元之款項,有經上訴人及其配偶蓋章核認之紀錄表附案可稽,是被上訴人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五六○、○八七元,淨額為二、一七九、○六五元,尚無不合。按上訴人主張各節,業經原審依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之舉證責任分配,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乃執前詞反覆訴求,僅為上訴人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上訴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承德公司於八十四年度出售坐落臺北市○○路十三之一號一筆房地予自然美公司,承德公司帳載出售土地增益為

二二七、七九三、一二二元。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遂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通報被上訴人核定承德公司各股東財產交易所得四四○、○○○元,因上訴人及其配偶均為該公司股東之一,故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為八八○、○○○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自無不合。次查承德公司在本件增減資案前,雖曾辦理過數次增資及減資,其中八十四年度辦理減資之部分,已實際分派減資款予股東,因少數股東對股東會決議有異議而提出告訴,雖經法院判決撤銷股東會決議,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度撤銷原核准減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案,致承德公司帳上股本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股本不一致,惟不影響本件八十五年度增減資案之核課。又承德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出售土地,將售地增益部分轉列資本公積,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為增資基準日,隨即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依各股東持股比例發放現金;承德公司於系爭增減資期間,已處於停止營業狀態,營業收入為零,不具永續經營之企業生存本質,且該公司現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難與正常經營狀態下之增資行為或減資行為同視,從而本件系爭減資款八八○、○○○元,應轉正為營利所得,惟亦不影響本件綜合所得稅之核定;且上訴人及其配偶確有領取系爭八八○、○○○元之款項,有經上訴人及其配偶蓋章核認之紀錄表附案可稽,事證明確,是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五六○、○八七元,淨額為二、一七九、○六五元,應補稅額二一一、一七六元,亦有漏稅額計算表及處分書在卷可憑,核無不合。又承德公司減資後,上訴人及其配偶等承德公司股東,均仍繼續持有部分股票,此有承德公司減資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且承德公司雖已歇業,惟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故上訴人主張與其配偶所領取之八八○、○○○元為股本,免申報綜合所得稅乙節,亦不足採。另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漏報營利及租賃所得六○、三二八元部分,並就此部分所漏稅額裁處罰鍰(處○.二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就此亦未為爭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以維持(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漏報取自承德公司財產交易所得科處罰鍰部分處○.五倍,經原判決撤銷之,被上訴人未對之提起上訴。)。

肆、本院查:(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又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亦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下稱稽核組)通報資料,查得上訴人涉嫌漏報本人及其配偶蘇朱秀菊取自承德公司財產交易所得合計八八○、○○○元,乃據以合併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五六○、○八七元,淨額為二、一七九、○六五元,並就短漏稅額一七二、九六八元,處罰鍰八三、一○○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三一四一二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漏報取自承德公司財產交易所得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漏報取自承德公司之營利所得,上訴人未爭執被上訴人核定漏報營利及租賃所得六○、三二八元部分之罰鍰應予維持,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又上訴人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法律見解,係屬個案之判決,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是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關於上訴部分,所為核定補徵所得稅及罰鍰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此部分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