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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69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係經上訴人以九十年六月六日地測字第九○二三七二號函予以駁回,被上訴人於該處分作成之同日稍後始補正申請文件,惟因此時上訴人業已作成駁回之處分,故又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地測字第九○二四八○號函向被上訴人說明其申請業已駁回在案,則後函之性質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詎原審竟誤以後函為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而認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補正後始駁回其申請,認該處分不合法,其認定顯有違誤。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事後再為補正,業已構成失權效果,上訴人所為駁回處分自屬適法,原審竟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下稱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規定,其所謂保證書,「係供地政機關審酌申請人是否合於時效取得土地權利之證據方法,其關於占有期間之起始為重要之審查依據,苟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該項證明書有誤算、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自不容任意變更,受理之地政機關准駁始屬有據。」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並進而敘明依被上訴人主張占有開始之時,與證人之年齡比較,認斯時該二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尚不具完全行為能力,而論稱:「與上開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首段關於證明人資格,雖有不符,固非無據」,則依此而言,因被上訴人所提保證書中之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均未滿二十歲,且仍未結婚,依法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與前述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規定,須於占有事實發生時具有行為能力之規定不合,而被上訴人又未能於補正期限內補正,故上訴人依法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原審竟以假設性之推論稱: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自四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才占有系爭土地,則該二證人均為有行為能力之人,而認上訴人之處分並非妥適云云,惟被上訴人自始即係主張自四十四年十月六日起占有系爭土地,依前述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規定,證明人須自四十四年十月六日起具有行為能力,而證明人李水平及呂紅嬰於此時仍未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故被上訴人所檢附證明書之證明人資格即顯有不合,上訴人駁回其申請,自無違誤。原審對上訴人此之答辯,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且以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為基礎,進而認李水平及呂紅嬰業已符合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四十四年十月六日至七十年二月六日止,計二十六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所有未登記之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一部,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檢附土地四鄰李水平及呂紅嬰出具之證明書,向上訴人請求為複丈及所有權登記,經上訴人審查後,以證明人資格與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未合,通知被上訴人於十五日內補正,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全補正,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予以駁回。惟查:(一)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地測字第九○一九八二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於接到本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土地四鄰證明書、另覓新證明人、檢附新證明人四十四年至現行戶籍謄本正本乙份、檢附新證明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及檢附主張占有取得時效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接獲該通知書,雖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六月六日才補正,已逾上開十五日,然查登記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謂「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該十五日期限係屬訓示規定,並非逾十五日即產生失權之效果,應於申請人已逾補正期限,且地政機關已以「逾期」為由駁回該申請案,始生失權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雖逾十五日之補正期限,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始補正,惟上訴人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始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補正呂天賞、鄭金水出具土地四鄰證明及其戶籍謄本未符規定,認被上訴人逾十五日期間未依規定補正而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而予以駁回,尚非有理。(二)被上訴人原所提出之證明書,係由李水平、呂紅嬰所出具,證明被上訴人自四十四年十月六日至七十年二月六日止計二十六年在系爭土地種植花生。查證明人李水平、呂紅嬰分別為二十六年一月十四日、000年0月000日出生。被上訴人主張占有開始之時即四十四年十月六日,呂紅嬰只有十九歲六個月又六日,而李水平未滿十九歲,且斯時該二人均未結婚,尚不具完全行為能力,與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前段所定證明人之資格,雖有不符,惟被上訴人主張占有開始之時為四十四年十月六日,至今已逾二十七載,而主張時效取得期間係二十年,如從被上訴人申請時往前推二十年,證明人李水平及呂紅嬰均已逾二十歲,應屬有行為能力之人,是以被上訴人若主張其係自四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才和平占有系爭土地,則上揭二位證人於是時均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舉該二位證人於斯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予以駁回,自非妥適,原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

四、本院按:登記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該十五日期限並非法定不變期間,非謂申請人未於十五日內補正即生失權效果,申請人為補正時縱已逾十五日之期限,而地政機關未以「逾期」為由駁回該申請案,即不得再以其補正逾期為由而駁回其申請。又行政處分於作成後,欲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應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若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尚未知悉,即謂已對之發生效力,誠非事理之平,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足見「通知」乃行政處分生效要件,是苟行政處分已作成而尚未通知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者,該行政處分即尚未生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四十四年十月六日至七十年二月六日止,計二十六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所有未登記之系爭土地,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檢附土地四鄰李水平及呂紅嬰出具之證明書,向上訴人請求為複丈及所有權登記,因李水平、呂紅嬰分別為二十六年一月十四日、000年0月000日出生,至被上訴人占有開始時之四十四年十月六日未及二十歲,且該二人均未結婚,尚不具完全行為能力,與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證明人之資格不符,上訴人乃通知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十五日內補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收受該通知,至同年六月六日提出呂天賞、鄭金水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及其戶籍謄本為補正,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於同年月十一日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另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其係在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為補正後,始於同月十一日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係屬錯誤,實則其係於同月六日即予駁回等語,並提出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地測字第九○二三七二號駁回申請函為證。惟前開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地測字第九○二三七二號函,既係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發函,原審又未認定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為補正之前收受前開駁回申請函,揆之前開說明,該駁回處分尚未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駁回處分發生效力前已為補正,上訴人所為駁回處分即於法無據。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另「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件,其提出之文件應合於下列規定: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或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登記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占有人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二十年即行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申請,其所提出之占有期間土地四鄰土地所有權人之保證書,固應由占有人開始占有事實發生時具有行為能力之人所出具。惟如占有人主張其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期間已逾二十年,則其亦已主張自占有期間之末日回溯二十年之日起,至占有之末日止之期間之占有事實;如其所提出之保證書之出具人(即四鄰土地所有權人)於占有人所主張占有之末日回溯二十年之日,為有行為能力人,即應認可此保證人之資格;至自占有人占有之末日回溯逾二十年之占有期間部分,對是否依時效取得所有權,已不生影響,則出具保證書之四鄰土地所有權人於占有人所主張占有事實發生首日,是否有行為能力人,已可不論,不可拘泥於前開規定所使用之「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等文字。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其出具人李水平、呂紅嬰分別為二十六年一月十四日、000年0月000日出生,至被上訴人占有開始時之四十四年十月六日未及二十歲,且該二人均未結婚,雖尚不具完全行為能力,而無證明被上訴人此期間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之能力;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末日為七十年二月六日,由此日回溯二十年即五十二年二月六日,李水平、呂紅嬰二人則均已逾二十歲,為有行為能力人,即有證明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之能力。本件上訴人以李水平、呂紅嬰二人於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事實發生之日為無行為能力人,而命被上訴人補正保證書,嗣並以被上訴人未能補正而駁回其登記申請,經核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同有未合。原審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予撤銷,核無不合。(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係自四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七十年二月六日止,則其業已主張自四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七十年二月六日止之期間之占有事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於此係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為基礎,據以論斷本件保證人之資格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申請之公函及時間之認定有誤一節,固非無據,惟對本件結論則無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