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60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訴外人陳再居之母陳耳罹患腰椎疏鬆併壓迫性骨折、兩膝關節炎等重大疾病,須賴專人照護,陳再居乃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菲律賓籍監護工BUAGAS,於陳再居之母陳耳住處照護陳耳生活起居,僱傭期間為九十年一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而該名菲籍外勞自九十年一月十日入境以後,因受看護人陳耳罹患重疾,亟需該名菲籍外勞照顧生活起居,該名菲籍外勞隨即被安排至陳耳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擔任家庭監護工,並隨侍在側,實無分身再至上訴人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營業處從事操作及搬運金屬製品等工作,且上訴人亦未提供該名菲籍外勞食宿或給予薪水,而上訴人代表人甲○○於警訊筆錄並已否認其事。該名菲籍外勞在擔任陳耳家庭監護工一段時間後,因打算回菲律賓結婚,遂與雇主陳再居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預定搭乘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中華航空公司班機返回菲律賓;因該名菲籍外勞即將返回菲律賓,為多熟悉台灣之人、事、物,央求其雇主陳再居帶其四處參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適逢雇主陳再居有事欲至上訴人處,順便帶該名菲籍外勞至上訴人處,卻演變成該名菲籍外勞於上訴人處從事操作及搬運金屬製品等工作,實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況該外勞係雇主陳再居帶至公司,縱陳再居為上訴人股東,亦屬股東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且雇主陳再居亦因其個人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已遭被上訴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之處分。客觀上上訴人並無容留該名菲籍外勞工作之事實,主觀亦不知情,應不該當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詎被上訴人未詳加審酌,遽認該名外勞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入境即由上訴人負責人甲○○指派至上訴人處工作,顯有違誤。(二)再查,該名菲籍外勞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由其雇主陳再居帶至上訴人處參觀,可能因一時興起在場撿拾東西,而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因而誤認該外勞在現場為上訴人違法工作,且縱認外勞有經查獲在現場工作之情,應僅此一次,非上訴人所指派而係雇主陳再居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僅一次違法工作之事實即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非法容留該菲籍外勞從事工作,亦有不當。(三)該菲籍外勞偵訊筆錄雖記載:「我是於西元二○○一年元月十日入境至今就一直在啟鑫金屬公司工作,至今計有一年五個月,薪資每個月雇主陳再居付我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整。是啟鑫公司負責人甲○○指派我至啟鑫公司工作。我的雇主是陳再居...我一入境臺灣就一直在啟鑫公司工作至今」等語,惟該名菲籍外勞一入境即至訴外人陳耳處擔任家庭監護工,實無法分身至上訴人處從事工作,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從未與該名菲籍外勞謀面,豈有指派該名菲籍外勞至上訴人處從事工作之理,又該外勞係陳再居私人花錢僱用,陳再居殊無願意花錢僱用該名菲籍外勞供上訴人使用之理,足見該筆錄內容,顯有可疑,且上訴人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警訊筆錄否認有菲籍外勞偵訊筆錄事實,況該外勞僅會講菲律賓語,於偵訊時未經熟悉菲律語專人翻譯,無從了解偵訊筆錄之內容,故該筆錄內容顯非出於該名菲籍外勞之意思,與事實不符,綜上,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代表人有指派該名菲籍外勞在上訴人處工作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逕為上訴人不利認定,顯非適法等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其公司董事陳再居依法申請之菲律賓籍家庭監護工BUAGAS WERENA ANTANAG(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一名,於該外勞九十年一月十日入境時即由上訴人負責人甲○○指派至其經營之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高雄縣○○鄉○○村○○路○○○號)從事操作及搬運金屬製品等非法工作,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當場查獲屬實,並有照片佐證,本案除有該公司董事陳再居簽認之現場檢查紀錄表可資佐證外,該外勞亦於警方偵訊筆錄中坦承不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暨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十五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二)本案上訴人負責人甲○○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警方偵訊筆錄中對首揭違法情事加以否認,但外勞於同日之警方偵訊筆錄中即坦承自九十年一月十日入境至被查獲當日止,一直由上訴人負責人甲○○指派在上訴人處工作,且未曾至其他處所工作,也不知道受監護人是誰,顯見上訴人於起訴中辯稱被查獲當日僅係外勞雇主(即上訴人之董事)陳再居帶外勞至上訴人參觀遊歷順便幫忙,僅屬陳再居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涉一節,純屬事後自圓其說之片面卸責之詞。(三)本件上訴人雖堅稱該名外勞確實於申請地址(高雄市○○區○○街○○○號)照顧受監護人陳耳,但外勞卻表示自入境以後一直由上訴人指派在其公司工作且不知道受監護人是誰亦不曾在上訴人之外的處所工作過,而該外勞被查獲時正從事操作及搬運金屬製品等非法工作,亦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當場查獲屬實,故上訴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十五萬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至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查「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而對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工作,我國係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故就業服務法乃就容許外國人停留從事工作一事,分別於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訂有規範之條文。(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其公司股東陳再居依法申請之菲律賓籍監護工BUAGAS WERENA ANTANAG(護照號碼:M0000000號),於上訴人營業處從事操作及搬運金屬製品等工作,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當場查獲,乃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十五萬元罰鍰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府勞資字第0九一○一五九七○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本件在上訴人公司被查獲之外勞BUAGAS WERENA ANTANAG係訴外人陳再居申請僱傭以看護其母親陳耳一節,則有外勞居留資料附卷可憑,自均堪認定。(三)本件是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人員會同被上訴人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至上訴人公司查察時,查獲訴外人陳再居僱傭之菲律賓籍外勞BUAGAS WEREN

A ANTANAG穿著工作服、戴手套正從事操作及搬運金屬製品之工作一節,已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經當時在場之陳再居簽名之現場檢查紀錄表及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影本三張附卷可稽;且該菲律賓籍外勞BUAGAS WERE

NA ANTANAG於警訊時亦陳稱:「(你於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操作及搬運金屬製工作有多長時間?薪資如何計算?)我是於西元二○○一年一月十日入境至今就一直在啟鑫金屬公司工作,至今計有一年五個月,薪資每個月雇主陳再居付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整。(你是受誰指派至啟鑫金屬公司工作?)是啟鑫金屬公司負責人甲○○指派我至啟鑫公司工作。(你監護工身份,雇主是何人?監護對象是何人?)我的雇主是陳再居,但我不知道我的監護人是何人,我一入境台灣就一直在啟鑫公司工作至今。」等語甚明,有該筆錄附卷可按;故依上述外勞BUAGAS WERENA ANTANAG之陳述及本件現場查獲時該外勞確實從事工作之情形觀之,本件外勞BUAGAS WEREN

A ANTANAG有在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工作一節,即堪認定。(四)上訴人雖提出外勞與其雇主陳再居及受看護人合照之照片暨舉證人陳秀盛為證,主張外勞確有照顧受看護人陳耳之事實,並以本件外勞僅會菲律賓語為由,爭執外勞BUAGAS WERENA ANTANAG在警訊中筆錄之實質真正云云。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而是否構成違反該條規定,並不以「自然人或法人」與該外國人間有聘僱關係為要件,只需有未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容許外國人停留為其從事勞務或工作事實即屬之;若其二者間有僱傭關係則屬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範範疇,已如前述;是雖證人陳秀盛證稱有看過本件外勞陪伴受看護人陳耳前去公園及散步云云,然亦不足以推翻本件外勞有至上訴人公司工作之情,況證人陳秀盛亦證稱;本件外勞有無去上訴人公司幫忙其並不清楚等語,是依證人陳秀盛之陳述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本件外勞是否有照顧受看護人陳耳亦與其未至上訴人公司工作間無必然之關係,故上訴人以外勞與受看護人陳耳間合照之照片,爭執其未至上訴人公司工作云云,自無可採。另證人陳再居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稱:本件外勞會說一點中文,伊女兒可以以英文與之溝通,本件外勞表示要回去結婚及想四處去看看均是以英文與伊女兒溝通等語甚明,足見本件外勞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僅會菲律賓語,是上訴人以此理由爭執本件外勞警訊筆錄之實質真正,自難遽採。況若如上訴人主張被查獲當日,證人陳再居是應本件外勞要求帶其至上訴人公司參觀,則本件外勞至參觀處所何需又換上工作服前去進行屬上訴人公司之操作及搬運金屬製品工作;且證人陳再居證稱:當日伊要去公司時,外勞要求伊順便帶他去上訴人公司,至上訴人工廠後伊向本件外勞表示伊要忙,要他自己去各處看看等語,則若如上訴人主張本件外勞當日是首次至上訴人公司,加以其又為外國人,與上訴人公司人員自有語言溝通之困難,則其如何能於短短之參觀時間中,即知何處有工作服可穿、何處有手套可帶,甚至知道需作何種工作;而證人陳再居既因其母陳耳有隨時需人照顧之必要,始僱請本件外勞,而該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又非本件外勞應休假之星期日(證人陳再居證稱外勞原則上在星期日休假),則證人陳再居豈會因外勞要求即臨時決定帶其去上訴人公司,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外勞僅是上訴人公司股東陳再居臨時帶去上訴人公司,屬陳再居之個人行為云云,顯違常情,不足採取。至本件外勞雖確有搭乘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中華航空公司班機返回菲律賓,但此乃本件查獲後之事,且本件外勞預計返還菲律賓亦與其返回前曾否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一事無必然之關係;故並無從因此證明上訴人所稱之情節,況被上訴人陳稱:本件外勞係因被查獲後表示想回菲律賓,經聯繫被上訴人人員,並經雇主同意始返回菲律賓;是上訴人以本件外勞有預定機票一事,爭執原處分違法,自無可採。又本件原處分係認上訴人與本件外勞間無僱傭關係,本件外勞僅是單純至上訴人公司工作,是上訴人未支付本件外勞薪資亦與其是否構成本件違章無涉;而本件外勞之雇主陳再居是否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遭處罰,亦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要件無關,故上訴人據此為爭執,更無可採。自本件查獲現場,外勞係穿著工作服正從事操作及搬運金屬製品工作之事實,既足認本件外勞確有為上訴人工作之事實,且依上開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外勞係臨時至上訴人工廠一節,並無可採,而依本件外勞查獲時工作之外觀及本件外勞之陳述,上訴人公司當知悉且容許本件外勞在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工作之事,是上訴人有容留本件外勞在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工作一節,即堪認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而非法容留他人聘僱之外籍勞工於其工廠從事操作及搬運金屬之工作,則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行為甚明,而上訴人就此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遂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最低額之十五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本件外勞BUAGAS WERENA ANTANAG於警詢時之陳述顯有瑕疵,原判決採用瑕疵之外勞陳述,而未說明陳述可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以查獲當時以該名外勞正穿著工作服,搬運金屬物品,認定上訴人公司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形,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證人陳再居於警訊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你所雇請菲律賓外勞從事啟鑫金屬工作是非法工作?)我不知道,因他是來貴公司玩,並非打工」,證人甲○○(按即上訴人代表人)於警訊時更明確證稱:「(問:你是有雇請外勞從事貴公司工作?)沒有」、「我今天早上到公司時還未見外勞在此工作,是我弟弟陳再居外勞雇主載他前往公司,但我不知他何時到達」、「(問:你是否知道菲律賓外勞BUAGAS要到貴公司工作?)我不知情」等語,足證該名外勞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至上訴人公司玩,並非打工,且上訴人公司確未容留該名菲籍外勞工作,至為明灼,詎原判決就此棄置不顧,亦未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然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有無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其公司股東陳再居依法申請之菲律賓籍監護工 BUAGASWERENA ANTANAG(護照號碼:M0000000號),於上訴人營業處從事操作及搬運金屬製品等工作?暨認上訴人主張本件外勞係上訴人之股東陳再居所僱傭以照顧其母親,故雖陳再居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其亦無犧牲自己權益使該外勞為上訴人工作之可能;至於查獲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係因該外勞之雇主陳再居應外勞請求帶其四處參觀遊歷而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代表人甲○○自始未曾與該外勞謀面,況縱實際上外勞係依上訴人股東陳再居指示工作,亦屬股東個人行為,非上訴人或上訴人代表人所得知悉等語,為不可採;上訴人所提出外勞與其雇主陳再居及受監護人合照之照片、旅客搭機證明書及證人即陳再居住所之里長陳秀盛之證詞,均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等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就業服務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亦難謂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縱原審對於上訴人抗辯各點有漏未於判決中加以逐一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主觀上對法律適用見解之歧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