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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60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丙○○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之祖父郭清旗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四一、○三○、五九一元,免稅額二、○○○、○○○元,扣除額

三、六一○、○○○元,遺產淨額三五、三八○、五九一元,應納遺產稅額一○、七

六七、二四八元。嗣上訴人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更正郭清旗與配偶郭趙彩月(即上訴人丙○○之祖母,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死亡)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二○、五一五、二九五元,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核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五、八一八、四九五元。惟查立法者於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時,並未訂定該條規定生效施行後,於如何之範圍及期間內,為其效力所不及之特別規定,故不論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前或之後,只要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均應一體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且現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增訂後更明確規定法定夫妻財產制採行溯及既往原則,不復以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作為區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應再行適用。為此,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由被上訴人重新核課遺產稅,並加計利息退還上訴人溢繳之稅款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曾有立法委員建議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增訂第二項,包括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夫妻財產制修正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惟多數委員仍認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設置溯及效力之規定,將會影響很多人之權益,為免夫妻財產制作太多之變更並減少訟源,因此該提案未獲通過,故修法當時立法者無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甚明;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作成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決議。至於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云云,然郭清旗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因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應適用繼承發生之日之法律規定。再者,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親屬事件係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而必須係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之婚後財產,才能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之祖父郭清旗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申報遺產稅,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為四一、○三○、五九一元,免稅額二、○○○、○○○元,扣除額三、六一○、○○○元,遺產淨額三五、三八○、五九一元,應納遺產稅額一○、七六

七、二四八元。而郭清旗之配偶郭趙彩月(即上訴人丙○○之祖母)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死亡,郭趙彩月之獨子郭輝顏(即上訴人丙○○之父、丁○○之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郭輝顏之其他子女郭隆德與郭燕珠復拋棄繼承,本件遂由上訴人丁○○及丙○○二人承受相關之行政爭訟。嗣上訴人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更正郭清旗與配偶郭趙彩月間之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二○、

五一五、二九五元,經被上訴人查核被繼承人郭清旗遺產中僅有土地一一、四一○、○○○元,房屋一○二、七○○元,存款一二四、二九一元及債權一、○○○、○○○元,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而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五九一、五九一之一、五九三及五甲段第一一三八之三、一一三八之十五、一一三九之六一等地號土地六筆、鳳山市○○路○○○巷○○號房屋一棟及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投資一○、○○○元,因上開財產取得之日期均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前,故排除列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請求權範圍,扣除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一、○○○、○○○元後,被上訴人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九五八二二號函復上訴人,核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五、八一八、四九五元,並自遺產中扣除等情,此有上訴人所列報之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財產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九一○○九五八二二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查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雖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惟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此外,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在案。本件被繼承人郭清旗死亡後,所遺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五九一、五九一之一、五九三及五甲段第一一三八之三、一一三八之十五、一一三九之六一等地號土地六筆、鳳山市○○路○○○巷○○號房屋一棟及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投資一○、○○○元,既均係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前所取得,自不得列入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標的。故被上訴人原核定將上開財產排除列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請求權計算之範圍,而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依法並無不合。又觀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之立法理由:「按現行法定財產制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而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係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者。惟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緣增訂本條規定,俾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等語,該條乃為過渡條款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因民法親屬編於九十一年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新法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之夫或妻已無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之名稱,而僅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故夫妻採用舊法之聯合財產制,而繼續過渡至新法之法定財產制時,則新法所稱之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應該相當於舊聯合財產制之何種財產必須設法加以解決。有鑑於此,本過渡條款乃明定聯合財產制之特有財產與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在法定財產制上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至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以便日後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有所依據。由此可知本條規定,僅欲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以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後,而無關乎是否溯及效力之問題。是上訴人所主張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增訂後,關於夫妻間之法定財產制已明定有溯及既往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而所謂真正溯及,係指法律對於過去存在「已終結」的事實嗣後予以變更或規範;至不真正溯及,則是指法律對於過去但未終結而繼續存在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予以規範或影響,二者之區分標準在於事實是否已終結之認定,惟過去之事實是否已終結或未終結,往往僅是角度不同之問題,故學界至今尚未提出明確之標準可以區別。是以,真正溯及與不真正溯及二元概念之區分理論,尚有商榷之餘地。況且,信賴保護原則為法治國家理念中之重要原則,而禁止法律溯及適用的根本精神,主要在保護人民對其行為當時法律狀態的信賴,是即使適用不真正溯及之理論,仍須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自不待言。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倘溯及適用到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取得財產,則對原來法律所賦予所有權人之效果,不啻侵害其既得之權益,而與信賴保護原則相悖,且亦影響到與其交易之第三人之利益,牽涉範圍過於廣泛,殊非該條之立法目的。再者,七十四年六月修正民法親屬編時,修正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亦屬公益所欲達到之範圍。故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時,貫徹男女平等原則,與保障人民信賴利益及交易安全之公益,應同受尊重,以求得適用法律之最大利益。尤以有關夫妻財產關係時,難謂貫徹男女平等優越於關係人信賴利益之保護,更優越於交易安全之公益目的。是夫妻聯合財產制之修正,其目的固在落實保障男女平等,然應同時兼顧法安定性及信賴利益之維護,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仍以不溯及既往為宜。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並無理由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敘明上訴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法律見解,聲請大法官解釋,並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該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結婚已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故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又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該條文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再修正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同時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於九十一年修正前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依上開修正過程,足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之增訂,僅在配合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修正,即將夫妻原有或特有之財產分為婚前及婚後財產而已,尚難資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溯及適用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之依據。查郭清旗與郭趙彩月於民國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當時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系爭土地、房屋及合作社股金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取得,惟當時尚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該房地等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予以分配。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系爭房地應列入郭趙彩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內,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之規定,尚無可採。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