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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60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將所持有之家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丞公司)股份六十萬股,以每股新臺幣(以下同)一○元價格,低於該公司同日每股資產淨值一五.九八元讓售予林文娟,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簡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該讓售差額部分逕行核定贈與總額三、五八八、○○○元,淨額

二、五八八、○○○元。惟查,家丞公司自八十三年以來房地產不景氣,房屋銷售困難,八十四年度預計房屋價格比預估之營建成本為低,因此對公司營運前途不表樂觀,故以買受者林文娟願意承購之每股十元讓售,亦有其客觀性。再者,公司會計帳與財務帳,實際上就有不同,出售未公開之上市公司股票資產淨值估價,應以股東決議盈餘為準,家丞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合計虧損一六、三七二、五八九元,八十三年以後至八十六年度都未發放股利,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淨值為二四、

二二四、一二一元,低於股本二五、○○○、○○○元,本件並無以顯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形,不得以贈與論。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將所持有家丞公司股份六十萬股,以每股一○元價格,讓售予林文娟,上訴人初查依家丞公司提供之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暨已核定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等資料,核計該公司截至股份讓售日之每股淨值為一五.九八元【計算式:公司資本額25,000,000元+截至八十二年度未分配盈餘(含法定公積)17,792,554元+八十三年申報稅前淨利(虧損)-3,622,457元+八十四年截至八月十八日止之未分配盈餘777,221元=公司資產淨值39,947,318元,公司資產淨值39,947,318元×面額10元÷公司資本額25,000,000 元=15.98元】 ,每股價差五‧九八元,占每股成交價一○元之百分比達百分之

五九.八,交易差額達三、五八八、○○○元 (5.98元×600,000股)顯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上訴人乃以該差額按贈與論核課贈與稅。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客觀因素影響讓售價格,並無贈與云云,經查系爭股份移轉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而被上訴人所舉家丞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虧損金額,其中八十三年度已依該公司結算申報自行調整後全年所得額虧損三、六二二、四五七元列為核計淨值之減項;八十四年度依該公司結算申報自行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一、二三三、四一七元,核計至移轉日之日數而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七七七、二二一元 〈(1,233,417─營所稅 0)×230÷365〉,是該年度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虧損:至於八十五年則於交易日時尚未發生,被上訴人援引論述,自非妥適。另從該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兩年度之營收情況分析,八十三年度營業收入四○、○八四、七六二元,八十四年度營業收入成長至一一四、八七三、三二八元,顯然該公司之經營情況至系爭股份讓售日止均甚正常,是所稱之客觀因素均不足採信。揆諸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前段及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三號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係以: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三、...」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財產出賣人為規避贈與稅,藉由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將所持有之家丞公司股份六十萬股,以每股一○元價格,讓售予林文娟之事實,有家丞公司股份出讓證書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次查上訴人認系爭股票移轉日時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價值為一五.九八元,係依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該部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三號函之解釋及家丞公司所提供之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暨已核定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等資料核算而得,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稱:「...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是依上開解釋,係認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不宜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其估算方法,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從而,上訴人沿用財政部之函令解釋,以稽徵機關所核定之系爭股票所屬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暨法定公積,估算而得之資產價值為系爭股票價值,並以之核定其交易價格是否應課徵贈與稅,已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號解釋意旨不符,在財政部尚未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完成立法修正案送請立法院修正通過前,有關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究應以何種方法估算其價值,實有審究餘地。按稽徵機關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核定之盈餘,係主管稽徵機關以其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減除同條項各款所列之餘額,其目的係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在所得方面,有時主管稽徵機關以營利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該營利事業之所得,並非營利事業之實際所得;在支出方面,主管稽徵機關營利事業所報之支出大都有相當程度刪減,因之,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按自從政府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改徵證券交易稅後,證券交易僅須課徵千分之三之交易稅,稅捐負擔不重,證券交易人似無為區區證券交易稅,而故意低報其交易額,干冒被課鉅額贈與稅之風險。從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估算贈與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價值時,應以經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提請股東會決議之實際盈餘數額為計算基礎,較接近市值(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九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七號判決參照),即非無研究餘地。本件上訴人以家丞公司所提供之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暨已核定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等資料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即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時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價值為一五.九八元,而核課被上訴人贈與稅,其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由上訴人重為審酌作適當之處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及該部七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三號函釋:「被繼承人死亡遺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或個人以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為贈與者,稽徵機關於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時,有關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計算,如因繼承開始日或贈與發生日,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致無法確定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以憑核算該項股票之價值。」上開各函釋乃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之規定,就未上市公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如何依其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事項所為闡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以時價為估價原則之法意,得予援用,此為本院目前實務上之見解。至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六解釋僅謂:「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指憲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意旨。」惟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既尚未修正,財政部有關未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估算之函釋,如未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仍得予以適用,自不待言。況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亦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該條項所列各款之餘額為準,則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未分配盈餘時,自應依該條規定核定。上開財政部函釋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於法有據。原審以營利事業在所得方面,有時主管稽徵機關以營利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該營利事業之所得,並非營利事業之實際所得;在支出方面,主管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報之支出大都有相當程度刪減,因之,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認應以經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提請股東會決議之實際盈餘數額為計算基礎。姑不論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且原審對於家丞公司本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是否經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未查明;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於核算其累積未分配盈餘時,應自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予以減除,尚難認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與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有何差異。況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原審認應以經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提請股東會決議之實際盈餘數額為計算基礎,即屬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規定之其他客觀因素對讓售價格有影響之情形,是否屬實?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是否有顯著不相當之情形?仍應由原審查明。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調查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