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本件之爭執關鍵乃繫於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房屋變更使用而出租給他人作停車使用之行為,惟上訴人遵守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即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從未改變,亦未違章使用,並無出租供外人使用或按車收費,被上訴人未指出究竟上訴人在何時何地有將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即無法舉證以徵其說,原審未詳加審查遽而率斷,裁量審酌顯有瑕疵違誤。次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出租有簽訂契約書可據,然該契約書承租人為署名「東坡居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簽署代表人「黃承宏」,其一為虛設組織,一則為空頭戶。上訴人業已以該租賃契約書為證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該「管理委員會」及「黃承宏」等成員竊佔上訴人產權持分。綜上所述,原判決從未考量該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否為真正,是否具有法律地位及效力,顯然認事用法,失當矛盾,依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本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之違章事實,有檢舉函、系爭租賃契約書二份、上訴人之北投郵局八十四年存證信函一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北投徵字第八九○六一九五三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即上訴人之民事答辯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五七六號上訴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及上訴人出具之租金給付申請單及東坡居大樓管理委員會部分帳證等影本附案可稽。依據上開檢舉函及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二樓之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且為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所自承。至上訴人訴稱系爭建物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並無收取租金云云,惟查前開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書立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民事答辯狀理由四陳明:「建物號碼二二○九二號之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之前係由被告(即上訴人)將所持有一萬分之四三三三持分面積出租給該東坡居大廈,訂有租賃契約為憑,並按月收取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為租金。」又查上訴人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案號: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五七六號)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與上訴人前揭租金給付申請書及東坡居大樓管理委員會帳冊所載相符,足證系爭建物有出租供他人使用之情事,上訴人所訴,應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法補徵房屋稅並無違誤,至於原罰鍰處分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審理時,請求就超逾依現行之裁罰基準裁罰新臺幣(下同)二四、六○○元部分為認諾,經原審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超逾二四、六○○元之罰鍰部分撤銷,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至其餘罰鍰部分,於法尚非無據,原判決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原處分認上訴人有出租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租人為上訴人、承租人為東坡居大廈住戶代表、租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租金為每個月二萬元及出租人為上訴人、承租人為東坡居管理委員會黃承宏、租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租金為每個月二萬五千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件附於原處分卷一可參,並提出上訴人所具名之「申請單」四十四件附於原處分卷二可按。而就上開租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更於八十八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租金訴訟,主張最後一個月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租金二萬五千元迄未給付等語,此有起訴狀及租賃契約書附於該院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五七六號卷宗內,且據本院調閱核對無訛,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變更使用一節,堪以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其簽訂租賃契約書係為防止權利被侵害、並未收到租金云云,且上開事件上訴人係遭敗訴判決云云。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受民法之嚴密保障,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八十四條等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無須上訴人迂迴以訂立租約之方式以求保障,上訴人此說與常情有違;其次,本件係房屋稅事件,上訴人茍有出租系爭房屋即變更使用情形之事實者,即應依法申報並補繳稅款,至上訴人果有收到租金與否非所問;再者,上開簡易判決雖判決上訴人敗訴,然揆其理由係認訴外人黃承宏簽訂該租賃契約書非基於該案被上訴人(即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代理人之地位,故契約效力不及於該案之被上訴人,而非否定系爭房屋有變更使用之事實,上訴人尚不得援此而為有利之論據。從而,上訴人前述主張,委不足採,原處分就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變更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分別依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之房屋現值,命上訴人補繳,合計五六、四一三元,於法並無違誤。次查原處分依上訴人各年度所漏稅額,分別處以二倍之罰鍰,合計一一二、八二六元,於法定範圍內,雖無裁量逾越之情事。惟查,被上訴人於裁處時,未衡酌上訴人違章情節之輕重等各因素,一律處以最高之二倍罰鍰,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致處罰之結果與欲達到目的利益顯失均衡之瑕疵,行政法院非不得予以撤銷其一部或全部。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查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規定及同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本件關於八十八年度所漏稅款六、七四五元部分,因在一萬元以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免罰上訴人非無處分權,且核尚無損及公益之情事,自得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被上訴人謂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財二字第○九一三一八九○九○○號函發布「臺北市房屋稅契稅違章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所漏房屋稅額每年期逾一萬元至五萬元,改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依此標準計算僅應裁處上訴人罰鍰二四、六○○元,而就上訴人主張撤銷其餘一.五倍罰鍰部分為認諾一節,查行政機關所定之裁罰基準,雖係其內部之行政規則,並不拘束行政法院,而行政法院之所以審查該行政機關有無不依裁量當時之裁量基準,係在依憲法第七條之精神,禁止行政機為差別待遇,是邏輯上自應以裁量決定時即原處分作成時之時點為判斷基準時點,而無上開裁罰標準之適用。然同前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標準減輕處罰上訴人非無處分權,且核尚無損及公益之情事,自得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就此一.五倍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至其餘○.五倍部分,既係經被上訴人依上開標準裁量之結果,且不失均衡,已無前所指摘裁量怠惰之情事,自無撤銷之必要。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責令上訴人補繳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之所漏房屋稅額部分,於法有據,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補稅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在提出答辯狀時即聲明罰鍰超過二四、六○○元部分請予撤銷,其餘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有被上訴人答辯狀附於原審卷可按),就超逾依現行之裁罰基準處罰之二四、六○○元部分為認諾,自得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超逾二四、六○○元之罰鍰部分撤銷之,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至其餘罰鍰部分,於法尚非無據,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同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者,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之標準價格,核定其房屋現值。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照所漏稅額處二倍以下罰鍰。」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非住家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五○號函釋規定:「部分房屋地下室曾收取少許管理費,而須按營業用房屋課稅...致造成市區停車之嚴重問題,經有關單位研討,並獲致結論如次:『...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本件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二樓之房屋,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千三百三十三(下稱系爭房屋),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有出租供停車使用之情事,未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於變更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申報,案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九○七八九六八○○號函請所屬北投分處查處。嗣經被上訴人北投分處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稽投乙字第九○六二一三三二○○號書函核定補徵上訴人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等年度房屋稅額分別為一
六、七四○元,一六、五五六元,一六、三七二元及六、七四五元,合計五六、四一三元;被上訴人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房處字第八九○○一七號處分書,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一一二、八二六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六○三七一一○○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關於補徵房屋稅部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在前開期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供停車使用,而未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於變更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申報之違規事實,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原處分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此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此部分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此部分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三)、關於罰鍰未超過二四、六○○元部分。原判決關於原處分機關重為裁量結果,認以罰鍰二四、六○○元為適當,則其超過部分為不適法,應予撤銷,乃將原處分、訴願決定關於裁罰超過部分均撤銷(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未據上訴);而維持原處分、訴願決定關於裁罰未超過此部分之罰鍰二四、六○○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此部分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此部分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