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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62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辦理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用地之需辦理土地、建物徵收,於徵收補償之前,被上訴人多次以函文、會議外文表示「儘量與其他高鐵站採用同一補償標準」「本案高鐵臺南站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各項獎勵金、救濟金及補助金發放標準,不修正『本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依照鈞府訂頒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要點規定及『臺灣省高速鐵路特定區區段徵收專案小組』第四次、第五次會議決議」,致上訴人信賴會以當期之補償標準查估。殊料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受託查估之恆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益公司)即已進行地上物之查估,且於同年五月十日完成土地改良物補償查估作業,並送交臺南縣歸仁鄉公所(下稱歸仁鄉公所),該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將全數表冊呈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已可公告徵收,卻為減輕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重新修正公布補償標準,而未進行公告徵收程序,嗣於同年十二月修改臺南縣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補償辦法(下稱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始進行公告徵收,使已查估完成之地上物須依修改後之標準補償,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原審就被上訴人延緩公告徵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理由,未調查釐清,及說明是否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原判決即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既已言明不修正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在先,卻出爾反爾,有違誠信原則,且於全省五個高速鐵路車站,獨令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用地之原所有權人受較劣之差別待遇,自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被上訴人行政行為有違誠信、平等原則之書證未加以審酌,即謂修改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為地方自治事項,難謂無行政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不載理由之矛盾。(二)被上訴人稱本件查估時遭阻撓且有搶舖大理石情事,故查估較慢,影響公告徵收之時間乙節,顯屬混淆視聽,蓋上訴人質疑恆益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查估完畢,歸仁鄉公所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將查估清冊呈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始進行公告,與先前之阻撓無涉。況部分所有權人先前陳情係因百分之五十獎勵金問題,事後與被上訴人協商後,查估即順利進行,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完成,以上均有恆益公司資料可稽,與被上訴人遲延公告無因果關係。(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搶舖石材乙節,與事實不符,且本案爭執係大理石材新舊點數,並非上訴人所舖大理石是否搶舖,與被上訴人所稱無涉。(四)被上訴人謂原查估補償清冊並未核章,審核程序未完成,故應適用八十八年十二月新修正之房屋查估補償辦法,惟八十八年四月查估完成後,六月間恆益公司並將查估表、查估金額交由民眾確認後簽名蓋章,已明示係按原有之查估補償點數補償,不能以行政內部程序未完成,互有糾葛推拖。(五)按被上訴人謂已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並已領取補償乙節,更屬無稽。當時因一樓地板確實舖有外國大理石,查估卻以為國產大理石百分之九十四、石質馬賽克百分之六,經上訴人異議達成協議,改為一樓地板大理石磚百分之二十六、外國大理石百分之六十八、石質馬賽克百分之六,故係對質材之協議,並非適用點數之協議,且上訴人本有領取補償費之權,並未拋棄其餘合法權利。(六)系爭建物中之木骨架房屋一樓貼有外國大理石材部分,因舖設大理石,必先舖陳水泥,以資接合,此時又須將水泥推平粉光,大理石始會平整。而由大理石地板使用後之表面光澤以及大理石下層之水泥情形,不難推知大理石之施作時間,原審未就調查釐清,徒憑證人無關宏旨之證言,即推測大理石地板係為領取補償費而搶建,實有違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上訴人僅憑主觀臆測即認判決理由矛盾,卻未為任何說明,實難認定該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檢附被上訴人之公文,並曲解該公文具陳之文意,指摘被上訴人有違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而認判決不備理由,實屬牽強。(二)被上訴人辦理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業務,適用之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及點數表,僅限於合法房屋,始得據以補償。本案建築改良物係屬違章建築,本不得補償,惟為期減低上訴人損失及減少徵收阻礙,始比照前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核發救濟金等,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三)上訴人雖以不服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二五四六○號函決定提起訴訟,惟起訴書及上訴理由狀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適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及點數表。而房屋查估補償辦法係基於地方制度法所訂頒之自治規則,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房屋查估補償辦法乃沿用臺灣省改進房屋評價標準實施要點及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之規定,已不足以反應時價之現況,故參酌市場行情重建價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府秘法字第二一三五二七號重新修正公布,並適用於全臺南縣,非僅適用於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之徵收補償,故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二二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前經前臺灣省政府以辦理高速鐵路建設及開發臺南車站特定區為新社區為由,報請行政院核准實施區段徵收。其中土地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八府地重字第四一七○四號公告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公告事項五載明:「土地改良物(含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畜禽類及墳墓等)種類、數量及補償價格另擇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嗣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九府城開字第七五六六六號公告辦理區段徵收。上訴人對所有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核定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嗣後並陸續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府城開字第六三七○二號函復查處結果,上訴人仍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函請歸仁鄉公所查明複估後,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城開字第一二五四六○號函檢附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謂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屬遺漏查估者,補發補償費共計一、一七二、八七九元(其中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指系爭建物複估後各樓層樓地板粉裝部分二○一、七○一元,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九七一、一七八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府地重字第四一七○四號公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七五六六六號公告、高鐵臺南站區段徵收(有合法證明)(無合法證明)徵收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高鐵臺南站區區段徵收廖勁雄等十二名土地建築改良物補償異議複勘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城字第一二五四六○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二)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進行調查估價作業,惟調查之內容係就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房屋坐落、構造、單位面積、數量等進行調查,作為徵收之準備,至補償金額之多寡,則應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補償之,非以調查估價當時之價值作為補償之標準,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系爭建築改良物既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九府城開字第七五六六六號公告徵收,自應適用徵收時即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計算補償標準,上訴人主張應依查估時之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計算補償標準,容有誤解。又房屋查估補償辦法係基於地方制度法所訂頒之自治規則,被上訴人以原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及點數查估表係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其中對於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仍延用臺灣省改進房屋評價標準實施要點及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之規定,已不足反應時價之現況,乃參照市場行情之重建價格,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府祕法字第二一三五二七號重新修正公布,並適用於全臺南縣,非僅適用於高鐵臺南車站之徵收補償,並無違法可言。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查估後,故意擱置,先行修改房屋查估補償辦法後,至八十九年始公告徵收,並適用較不利上訴人之新法計算外國大理石點數及國產大理石點數,核定樓地板評點,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云云,亦不可採。(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其中木骨架房屋一樓地板亦貼有外國大理石材,被上訴人卻以水泥粉刷計算點數補償云云;惟查,系爭木骨架房屋一樓地板部分,查估當時表面貼有外國大理石材,雖據證人即歸仁鄉公所委託查估之恆益公司負責人王生元到庭結證屬實,然經被上訴人、歸仁鄉公所人員及恆益公司人員事後將該樓地板挖掘後,證實原係水泥粉刷地板,嗣再貼以大理石材等情,亦據證人即歸仁鄉公所承辦查估業務人員林國龍證稱:「我與恆益工程顧問公司有到現場查估。到木造屋現場是貼大理石,但不知為國內或國外。查估當時又挖開,底下是水泥地。」等語;證人王生元亦證稱「當時是由我們公司、縣政府、歸仁鄉公所一起去挖,底下有水泥粉光,當時我們是判斷原為水泥地,上面再鋪大理石...」「我們是挖大理石下面那層,我們是以色澤(兩層不同)與底下結構(水泥地板)作判斷。」等語,足證系爭木骨屋部分之地板,原係水泥粉刷,嗣再貼以大理石材無訛,是被上訴人依水泥粉光估價補償,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此之公告或通知,乃使徵收對外發生效力之程序;惟土地徵收條例未就公告或通知應於何時為之為明確之時限規定,且未規定若未即時為之,徵收即為無效或得予撤銷,是應解為此之「應即」公告或通知之時限規定乃訓示規定,苟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或通知有所遲緩,僅徵收處分較遲發生效力,尚不得謂土地徵收處分即為無效或得撤銷。經查: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七七○─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築改良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位於高速鐵路臺南車站特定區範圍內,屬應為區段徵收之建物。被上訴人為辦理前開用地區段徵收,授權歸仁鄉公所辦理地上改良物查估,歸仁鄉公所即委託恆益公司為之。恆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開始進行土地改良物之查估,且於同年五月間完成土地改良物補償查估作業,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為徵收公告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姑不論被上訴人就本件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公告有無遲緩,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地上改良物之徵收公告並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致影響其效力之可言。次按「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之徵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公告,則所稱「徵收當時」自係指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其補償金額之估定自應依當時有效之八十八年修正之房屋查估補償辦法為之,是原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件地上物徵收之補償費,應依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發布即查估時有效之房屋查估補償辦法辦理查估補償,而非依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修正發布之同辦法辦理云云,顯非有據。上訴人又謂本件被上訴人修正房屋查估補償辦法,以減少本件徵收補償金額,本件徵收補償處分於法有違云云,惟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房屋查估補償辦法,乃沿用臺灣省改進房屋評價標準實施要點及房屋價格評點標準表之規定,已不足以反應時價之現況,故參酌市場行情重建價格,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八府秘法字第二一三五二七號令重新修正公布;而房屋查估補償辦法係適用於臺南縣所有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房屋查估事件,非僅適用於本件徵收補償事件,或僅適用上訴人等特定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原審認其所述可採,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前開指摘,洵非有據。再者,關於系爭建物中之木骨架房屋一樓地板所貼外國大理石材之補償部分,原審依恆益公司查估時所見,參採證人王生元、林國龍之證詞,認前開地板係先以水泥粉刷,再貼以大理石石材,爰依水泥粉光估價補償,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舖設大理石,必先舖陳水泥,以資接合,此時又須將水泥推平粉光,大理石始會平整,因而指原審前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上訴人所述之施工過程,何以係屬經驗法則,並未據其揭示說明,尚難認上訴人所述為可採。再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於徵收補償之前,多次對外表示儘量與其他高速鐵路車站採用同一補償標準,且就本件高速鐵路臺南站區段徵收改良物各項獎勵金、救濟金及補助金發放標準,不修正房屋查估補償辦法,乃被上訴人卻修正該辦法,降低補償點數,且異於其他高速鐵路站區之徵收補償,自有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復未就上開不利被上訴人之文件,加以審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矛盾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被上訴人出具之書面,係說明本件徵收程序中,就違章建築拆遷之獎勵金、救濟金及補助發放,應適用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自與徵收合法建物所應適用之房屋查估補償辦法之修正無涉;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所示,被上訴人並未允諾與徵收其他高速鐵路車站用地採用同一補償標準,是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已揭示原判決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或判決不載理由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無關乎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人謂原判決於此部分為違背法令,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