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二、一二之四、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及一二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二一七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章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李秋麟、李晃、李秀英、李秀卿及李碧雲共同繼承。不料李秋麟、李晃二人持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之民事判決,申請以判決繼承為原因,將系爭遺產登記為彼二人共有,被上訴人竟於通知彼二人補正以繼承為原因後,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予以登記,既未通知其他繼承人,又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顯然違法。縱依李文章遺囑,系爭遺產應由李秋麟、李晃繼承,惟遺囑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且李秋麟、李晃非遺囑執行人,不得申請登記,被上訴人就申請登記所附資料,可知申請登記之權利關係人間存有爭執,未予駁回反予以登記,亦見違法,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遺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晃及李秋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章生前自書遺囑,指定李晃、李秋麟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而非遺贈,則李文章死亡時,上訴人對本件不動產已不具繼承資格。該遺囑經民事判決理由認定為真實,雖未檢附提示於親屬會議之證明文件,並不影響其效力。被上訴人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上訴人如認本件之遺囑為無效或欲就本件之繼承登記主張其特留分扣減權,應訴由該管司法機關裁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一、...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附印鑑證明。(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李晃、李秋麟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繼承人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遺產之判決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並經補正後,乃准予繼承登記。
(三)訴外人李晃、李秋麟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辦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依上開民事判決或調解筆錄之內容,僅係繼承人間對於繼承財產是否應依被繼承人遺囑內容逕行分配之爭執,並未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之爭議,被上訴人不能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他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辦理。
(四)以遺囑指定應繼分,為民法之所許。解釋上,被繼承人得僅就一部分遺產指定應繼分。經指定者,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發生變更法定應繼分之效力,無待執行。查兩造對李文章自書遺囑之真實,並無爭議,依該遺囑記載,系爭遺產係由訴外人李晃、李秋麟共同均分,是於李文章死亡時,系爭遺產即由李晃及李秋麟共同繼承,上訴人之法定應繼分在未實行保全特留分之前,對系爭遺產即無應繼分之存在。就系爭遺產而言,上訴人非當然存在公同共有之權利。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五二三號函釋謂:「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非屬遺贈性質,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即本於斯旨作成,尚無牴觸法律。被上訴人援引作為核准繼承登記之處分,洵無違誤。
(五)本件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在未實行保全特留分之前,並無公同共有之應繼分存在,上訴人非公同共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核准訴外人李晃、李秋麟申請繼承登記並為分別共有登記,與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尚無不合,並無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亦與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以下遺囑執行之規定無涉。至於上開遺囑縱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仍非當然無效,僅受害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行使扣減權而已。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之請求難認為有據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按繼承登記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一種(參考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聲請為繼承登記,原因即為繼承,聲請文件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即應登記於登記簿(參考土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查系爭遺產經訴外人李晃、李秋麟(下稱訴外人)之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指定由訴外人二人繼承,訴外人二人提出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款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辦繼承分割登記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通知補正系統表之欠缺後審查無誤,即應依自書遺囑內容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參考前述說明,並無違誤。查訴外人申請登記時,雖併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其判決主文諭知駁回訴外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其被繼承人遺產之共同繼承登記並分割登記。然本件登記原因為繼承,原因證明文件為自書遺囑,並非依該民事判決而為登記,上訴意旨執詞本件登記之申請因該民事判決諭知駁回訴外人之訴,即應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而駁回云云,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不可採。
(二)系爭遺產經繼承分割登記為訴外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係按訴外人、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李文章所為自書遺囑之內容而辦理。原判決依自書遺囑之內容,係李文章就其所有動產、不動產個別指定由何人繼承,認為係屬應繼分之指定,當然變更法定應繼分而生依指定應繼分繼承之效力,尚無不合。查依自書遺囑之內容,上訴人亦有其應繼分,難遽認指定應繼分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雖訴外人為申辦繼承登記,曾起訴或申請調解,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遺產之共同繼承登記並分割登記,經民事判決駁回,或調解為不成立。然其結果僅否認訴外人該項請求,無關上開自書遺囑之確認。至於該民事判決記載上訴人陳述不知李文章自書遺囑之真偽,亦不知其是否符合民法規定形式要件,該遺囑內容未慮及上訴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在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其處分效力應受限制,上訴人有拒絕接受之權利等語,僅係指出民法關於遺囑處分遺產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並未具體表明上開自書遺囑有無或如何違反特留分之情事,尤無如何行使其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以該民事判決理由已認定上開自書遺囑為真正,乃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並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實屬正當。
(三)本件登記原因為繼承,原因證明文件為自書遺囑,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即為因自書遺囑指定應繼分而生系爭遺產當然繼承之關係。訴外人起訴或申請調解,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李文章遺產之共同繼承登記並分割登記,經民事判決駁回,或調解為不成立,其結果僅否認訴外人該項請求,無關上開自書遺囑之確認,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在該民事判決中陳述如上述之內容,僅主張民法關於遺囑處分遺產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並未對於上開自書遺囑之內容具體指出有何違法為不服之表示。是原判決認為本件登記之時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並無爭執,無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予適用為違法,亦不可採。至於原判決理由謂:訴外人申辦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又無審酌遺囑真正之權限,對於符合規定條件之申請案件,即應審酌是否核准,要無逕予駁回之餘地等語。無非在於說明被上訴人依訴外人申請登記所附資料審查結果,不能予以駁回。用語雖未盡恰當,難指為矛盾。又原判決以上訴人為本件登記利害關係人,係說明其起訴具有訴之利益,非指本件登記之時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已有爭執,亦難指為矛盾。
(四)如前所述,系爭遺產之繼承,因上開自書遺囑生效,當然變更法定應繼分而依指定應繼分繼承,即應由訴外人二人繼承。訴外人二人既申請登記為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屬全體同意為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予以登記,原判決認與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無違,並非無據。本案繼承登記申請時,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上開自書遺囑有無或如何違反特留分之情事,尤無如何行使其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亦如前述。是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實行保全特留分之前,就系爭遺產並無公同共有之應繼分存在,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適用不當之違法,並非可採。又原判決說明遺囑自由之原則,非謂可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關於保護特留分規定之限制,說明上開自書遺囑如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非可採。至於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在上訴人未另依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私權前,被上訴人對之亦無從置喙等語。無非在於說明被上訴人辦理本件登記時,無從審查上訴人是否行使其扣減權之情形,蓋依當時文件,難認有扣減權之行使,已如上述,實無違誤。不能認為理由不備。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