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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雲平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申請返還代繳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六三號判決,關於請求返還墊繳款新台幣十萬五千元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將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一、二樓建築物(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贈與移轉予配偶李庭城),出租他人經營僑星理髮院,從事無照營業及營業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經被上訴人先後八次處行為人或負責人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一○五、○○○元,並命停止營業或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松山分局查報系爭建築物為商業區涉營色情行為之場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會同臺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消防局、建設局等單位至該系爭建築物執行斷水、斷電,上訴人為順利獲得復水復電,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九月二十八日,於臺北銀行市府分行,繳清系爭建物因違規使用,經臺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依建築法處以罰鍰,而受處分人(徐寶彩、陳小富等人)迄未繳納之罰鍰十萬五千元。嗣即以伊並非被處罰人,繳納上開罰鍰係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脅迫而繳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依訴願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管轄權之爭議應由其上級機關決定之,無管轄權者經撤銷後應(依職權主動)移送於有權之管轄權之機關,因之行政機關對管轄權之有無,本非上訴人所可決定。上訴人係依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府訴字第八八○○四六九五○一號決定書末所載應向內政部與經濟部分別提起再訴願,因而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三七號之判決;焉得認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之決定顯然違背法令。臺北市政府第一次決定書,係將上訴人之訴願書一書兩用,合併駁回,分別提起訴願所致,因而原決定書認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應係誤認。就本件實體以論,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三七號判決認本件為「違反法律上之保留法則」,所謂保留法則即違背法律上之明文規定;其二為依決算法之規定,故意違法超收五年以前之罰金,訴願決定書對此隻字未提。被上訴人明知本件是不合法的事,但仍故為之。上訴人繳納罰鍰,係受被上訴人所逼。為此,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收取上訴人之罰鍰一○五、○○○元發還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被處分人(即案外人僑星理髮院)無照營業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先後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等規定,除分別命令停業或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外,並同時各處以金額不等之罰鍰,查該行政處分之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罰鍰為內容,則於兩造間構成具體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而金錢債務之履行,本即具有可替代性,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如第三人(即本件之上訴人)尚有利害關係存在時,債權人更不得拒絕其清償,倘行政罰涉及罰鍰,如第三人基於利害關係願代為清償,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另被上訴人非建築法主管機關,非如上訴人所推論會影響其申請復水電之時程。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之申請為否准之行政處分,因此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而臺北市政府亦無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所訴者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訴外人僑星理髮院繳納之罰鍰。查上訴人係明知該罰鍰受處分人係訴外人僑星理髮院,但為申請恢復供水、供電而代違規使用人繳納罰鍰,則其繳納即有清償之效力,如上訴人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繳清前開罰鍰始准許復水復電之處分,理應就該處分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上訴人既未對該處分表示不服,自難再執其代繳罰鍰而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如要追討其代為繳納之罰鍰,應另依民法等相關規定向違規使用人為之。至上訴人主張決算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處分屆滿五年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一節,查本件係上訴人自行代為繳納上開罰鍰,並非被上訴人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尚無該規定之適用。至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上開罰鍰及斷水斷電處分,及斷水斷電後,對上訴人申請復水復電,函復上訴人必須先繳清罰鍰始得申請復水復電,是否妥適部分,因其均非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不在本案審判範圍等語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罰鍰一○五、○○○元之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蓋通觀原審判決內容,並未指明適用何一法律,認上訴人之請求為不合法,屬「主觀」之認定。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係「自願繳納」,而喪失返還請求權云云。查上訴人係因若不恢復用水用電,房屋空置,反而影響正常使用,而被上訴人要求不代繳清罰款即不恢復用水用電,迫使上訴人就範,原審判決忽視上訴人係不得己而繳。原審判決更忽視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三七號判決認本件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指示。也未說明其理由何在,逕予駁回,顯有理由不載、不當之違法。至上訴人主張五年時效一節,原審判決認屬自動繳納,亦於法不合。本件重在被上訴人之收受是否合法,其收受是否恰當,是否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否返還,是否對前確定之判決不予理會等語,求為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本院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乃基於公法法律關係,即應有公法法律規定為原則。本件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申復水復電,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略稱:「有關台端位於本市○○區○○○路○段○○號一、二樓之建築物(僑星理髮院)欲復水復電案,...請依規定拆除室內裝修及隔間並繳清罰鍰,再洽本局建管處申辦復水復電事宜。」云云,上訴人為順利獲得復水復電,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九月二十八日代受處分人徐寶彩、陳小富等人繳納未繳納罰鍰一○五、○○○元,隨後即以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脅迫而繳納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公法之法律依據,且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上訴人得訴請返還。從而,原審判決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即無違行政法禁止咨意原則。又本件係上訴人自行代為繳納系爭罰鍰,並非被上訴人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自無決算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處分屆滿五年未經執行,不再執行之適用。另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三七號判決,係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而維持被上訴人之原處分,無非責由訴願及再訴願機關研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上訴人繳清罰鍰,始允復水復電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已,況本院上開判決尚未構成判例,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併此敍明。上訴人關於請求返還墊繳一○五、○○○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