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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70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明吉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竹製百葉簾葉片之製造方法」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審定不予專利。上訴人及鄭明吉不服,申請再審查,鄭明吉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將申請權全部讓與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再審查審定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附件二係錦榮機器廠於八十二年一月印行之「錦榮竹地板/竹壁板整廠機械」型錄(第三及第四頁為「竹地板、竹壁板生產流程圖」,以下簡稱引證資料),異議附件三為日本特開平九︱二四五○五號實用新案專利中數層板材間疊合而成之構造圖式,異議附件四為日本實用新案第0000000號專利案(複數板狀竹材接合之裝置)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八九○○二一四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專利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是引證資料是否在「系爭案之申請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前已公開發行」,達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閱讀之狀態,係引證資料具有證據能力之關鍵,然引證資料係錦榮機器廠所印製之產品型錄,而非觀念上之一般公開發行刊物,應歸類於一般之私文書,且僅有一冊,並非某固定期間相繼出版之刊物,故其本身之是否具證據能力尚須配合其他證據才得完整,亦方可得到法定之證據能力。再者,該私文書既經上訴人加以爭執,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盡其審查的職責,通知原審參加人對引證資料之說明,舉證提出合理明確說法,被上訴人未經調查,草率地僅憑引證資料之推斷,顯屬不當。次查百葉簾葉片係設置於窗戶處,故其必須能耐得住各式氣溫、氣候變化之接觸,如日照、雨淋、高、低溫度差及風襲等各種自然氣候問題,而習知用於地板或壁板之竹板拼塊自不同於百葉簾葉片之使用狀況,習知竹板拼塊若欲製成百葉簾葉片使用,則其厚度必須相當厚,方能克服前述各種氣溫、氣候變化直接衝擊之問題,否則薄而扁長之竹板拼塊切片容易於短期時間內產生龜裂、變形或腐蝕等現象,無法產品化行銷,而體積厚度大之竹製窗簾葉片使用方式上有所限制,不僅不方便且亦不美觀,於現行室內裝潢狀況並不適用,而系爭案所提供的竹製簾片之製造方法所製造的竹製簾片能達到相當薄而長之厚度,而可適合各式窗簾片之使用。竹地板具有相當之厚度及寬度,且屬地板固定安裝,其強度及變化要求不高;然竹製簾片厚度僅一點五公釐左右,寬度亦不如地板寬,且長度變化極大,故其強度及密緻度要求極高,因此,若以傳統之竹板拼塊製造方法來製造竹製簾片,其強度、密緻度及抗氣溫、氣候變化耐度,勢必無法達到實用需求,是故,竹地板與竹製簾片之使用狀況及結構強度要求既然不同,其製造方法當所不同,而引證資料雖揭示有一般竹板拼製之方法步驟,然其並未揭示有系爭案其方法特徵中之防腐及防蛀處理之步驟,亦即揭示有系爭案其防腐及防蛀處理係於稀釋後之工業用雙氧水中煮沸八小時之方法特徵,且亦未揭示有系爭案其防腐、防蛀處理後以縱接方式膠合再分片之方法特徵,而此防腐及防蛀處理係系爭案為達百葉簾葉片其耐久品質功效達成之重要步驟,又未揭示系爭案其塗裝後之竹片再進行沖孔之加工,而使竹製板材能應用於百葉簾葉片,其深具突破性及進步性之事實自不待話下。因此系爭案設計乃是突破現有技術,使竹製板材能應用於百葉簾葉片。故就系爭案之新穎性及實用性而言,與引證資料之技術層次顯然不同,技術內容及效果亦不相同,完全符合專利法發明之要件。被上訴人認為本件製造方法顯係由引證資料可輕易轉換者,但事實上,以引證資料之既有技術,並無法製成百葉簾葉片,系爭案發明正係突破了傳統竹製板材利用之極限,無疑是具高度實用價值之發明。系爭案由於其高度新穎性及實用性,而原處分在未深入專業領域之情況下,率以引證資料僅揭示一般之拼板技術,即遽下系爭案為前所習知之既有技術,而缺乏突出技術及顯著進步性者,實過於主觀且與事實不符。綜上,系爭案之重點即在於竹地板與竹窗簾之使用形式及狀況並不相同,自無法將引證資料所示竹地板拼板製程直接應用於竹窗簾製程,其關鍵在產品功能不同所產生之製程差異,而被上訴人簡易將系爭案歸結論究為僅係尺寸之爭,顯過於不明事理,亦未盡客觀審查之責。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引證資料於第十八頁右下角已清楚印有( 82.1.2000)字樣,即八十二年一月印製二○○○本之紀錄;另型錄末頁並印有公司地址、電話,內頁則為各種產品之詳細介紹,引證資料顯屬一完整之型錄,又引證資料既為公司印行之產品型錄,當為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可取得,自屬一般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宣傳廣告,此乃一般社會通識,亦由經驗法則已可輕易判定引證資料為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已公開發行者。故引證資料在證據能力之認定上並無不足採證者,且也不需其他證據之佐證或再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始足證明。至於系爭案主要技術內容及申請標的係在於竹製百葉簾葉片之製造方法,葉片之尺寸規格,此顯與系爭案要點無涉;且功能性之籠統敘述,亦非論究依據。由引證資料所揭示之生產流程,顯然系爭案主要加工方法程序已由引證資料所揭示,即使上訴人所強調之防腐、防蛀,事實上亦為引證資料已揭露之習用處理程序;至於系爭案之分片、沖孔等,此等均為一般習見之尺寸分類、簡易加工等細節,系爭案實無法僅以此等細節上之調整即視為有突出之進步。故系爭案乃是由引證資料所可輕易轉換者,自難謂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竹製百葉簾葉片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其主要加工程序為:㈠首先選擇適當原竹,將原竹定長取至所需長度,長度為生產尺寸所需;㈡將竹片雙面修平,除去內竹節及外竹青,將其作防腐防蛀處理,即於稀釋後工業用雙氧水中煮沸八小時,再做乾燥,再做四面細加工至所需尺寸;㈢然後作膠合處理,將上膠後竹條置於氣壓拼板機,以縱接方式膠合加工至所需尺寸,並作四面修平,然後由滾圓拋刀作表面拋光處理;㈣滾圓加工後再進行多片機分片之工作,篩選一適當厚度,分片完成之葉片經氣壓砂光及雙面砂光達所需尺寸,並進行底漆塗裝工作,然後做砂光處理,即可做面漆塗裝;㈤最後進行沖孔工,即可進行組裝成品。參加人所提異議附件二係錦榮機器廠於八十二年一月印行之「錦榮竹地板/竹壁板整廠機械」型錄(第三及第四頁為「竹地板、竹壁板生產流程圖」,即引證資料),異議附件三為日本特開平九︱二四五○五號實用新案專利中數層板材間疊合而成之構造圖式,異議附件四為日本實用新案第0000000號專利案(複數板狀竹材接合之裝置)。查引證資料即錦榮機器廠之「錦榮竹地板/竹壁板整廠機械」型錄,係錦榮機器廠為介紹其產品所印行之產品型錄,為不特定之第三人均可取得者,自屬一般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宣傳廣告。而其第十八頁右下角清楚印有「版權所有,翻印必究82.1.2000 」字樣,依經驗法則可判定該型錄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印製二○○○本,早於系爭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請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定公告日已公開發行者;另該型錄末頁印有公司地址、電話,內頁則為各種產品之詳細介紹,足見引證資料為一完整之型錄,具有作為異議系爭案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須舉證人即參加人證明其為真正,上訴人如有疑義,當提出反證。又系爭案主要技術內容及申請標的係在於竹製百葉簾葉片之製造方法,葉片之尺寸規格,則屬生產之技術細節,且屬可視需要作調整者,自非系爭案論究之標的;且功能性之籠統敘述,亦非論究依據。由引證資料所揭示之生產流程,其已揭示將原竹截取所需尺寸長度、將竹片之雙面修平,進行乾燥處理、膠合處理及氣(油)壓併板機成型,細加工及砂光,並作底漆、面漆之塗裝後,再組裝為成品;而在引證資料之產品介紹(第二頁),也已揭示天然竹材經特殊加工處理,..同時經過防霉、防蛀、耐磨、耐熱以及防水的處理,顯然系爭案主要加工方法程序已由引證資料所揭示,即使上訴人所強調之防腐、防蛀等處理過程,亦已揭露於引證資料第二頁及第八頁,且屬習用竹材之加工處理程序,況上訴人雖稱該等處理過程乃系爭案之重要步驟,惟並未於其專利說明書中闡明;至於系爭案之分片、沖孔等,此等均為一般習見之尺寸分類、簡易加工等細節,系爭案實無法僅以此等細節上之調整即視為有突出之進步。故系爭案乃是由引證資料所可輕易轉換者,系爭案自難謂具進步性。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執前詞主張外,並以:本件主要爭點即為引證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系爭案相較於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資料是否不具進步性,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一)有關發明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係指申請專利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或困難而言,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又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之改進,得視為具有顯然進步性。系爭案在竹製用品之技術發展空間中,已屬具顯然進步性之發明。系爭案之重點即在於竹地板與竹窗簾之使用形式及狀況並不相同,故無法將引證資料所示竹地板拼板製程直接應用於竹窗簾製程,其關鍵在產品功能不同所產生之製程差異(此亦為系爭發明專利案申請範圍之重點),上訴人於原審亦一再陳明爭執以引證資料之生產流程並無法製造出百葉簾葉片,並要求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與參加人之產品實物,藉此辨明差異所在,然原審對此未詳細調查審究,且亦對上訴人所提「葉片尺寸規格並非屬可視需要作調整者」一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影響判決之主張未於判決中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顯有未盡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系爭案之拼板方式為「縱向單層膠合」後再為分片,而所謂竹地板之引證資料案乃以「橫向多層膠合」,且膠合後並未能細分為竹窗簾葉片,故引證資料顯不同於系爭案之製造方法,亦不能達成百葉簾葉片製造之功效。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均明確記載每一加工程序之要求及標準,此與引證資料僅簡略陳述加工步驟實屬不同,根本無法任意轉換細節步驟,原審僅憑引證資料,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或原審參加人提出實證證明如何轉換,何以判斷認定「系爭案乃是由引證資料所可輕易轉換者」?原判決顯有未經調查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及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等語。

六、被上訴人略以:(一)按發明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創作中,比較高深者而言。發明專利,就其解決問題言,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須全新,且非一般業者,所易於推知者。此等乃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八號、七十七年度第六二五號判決要旨所已闡明者,故系爭案主要技術思想既已由引證資料揭示,且為該行業者所能輕易推知者,系爭案顯不合發明之創作規定,亦無從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性。查系爭案所申請者為竹製百葉簾葉片之「製造方法」,而非其「產品實物」,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所提之百葉簾葉片,此本即非本訴訟事件之主要系爭案標的,自不足以作為原審審究之所在;而系爭案原處分、原判決亦已指明,系爭案主要製造方法俱屬引證資料、一般習知常識所已揭示並可輕易推知者,以引證資料技術內容生產系爭案等百葉簾葉片尺寸產品,當皆屬生產時所可調整之技術細節。(二)上訴理由所稱之縱向單層膠合,此乃屬膠合時所可權宜實施之方式,引證資料中既已揭示可將竹材作油壓式併板、膠合,顯見此乃一般習見之實施方式;至於膠合竹條之尺寸、硬度等,更屬一般物品在加工製造時之技術細節,系爭案亦將之列為附屬項之實施例中,上訴理由稱此為加工程序之要求、標準,以為論究之依據,實無從取信於人;另有關系爭案之產品性質,亦全屬功能性敍述,且無關乎系爭案實質技術內容等語,資為答辯。

七、本院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專利法所稱之發明必須具有技術性,即發明解決問題之手段必須是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且此項技術,為可供產業利用之高度創作,並無同法第二十條規定情形者而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竹製百葉簾葉片之製造方法」,其主要加工程序為:㈠首先選擇適當的原竹,將原竹定長,截取至所需長度,長度為生產尺寸之所需;㈡將竹片雙面修平,去除內竹節及外竹青的部分,將其作防腐防蛀處理,即於稀釋後之工業用雙氧水中煮沸八小時,再做乾燥後,做四面細加工至所需尺寸;㈢然後作膠合處理,將上膠後之竹條置於氣壓拼板機,以縱接方式膠合加工至所需尺寸,並作四面修平,然後由滾圓拋刀作表面拋光處理;㈣於滾圓加工後再進行多片機分片之工作,篩選一適當厚度,分片完成之葉片經由氣壓致砂光及雙面砂光所需尺寸,並進行底漆塗裝工作,然後做砂光處理,即可做面漆塗裝;㈤最後進行沖孔之加工,即可進行組裝,而成為成品。查卷附引證資料即錦榮機器廠之「錦榮竹地板/竹壁板整廠機械」型錄,係錦榮機器廠為介紹其產品所印行之產品型錄,除封面及背面外,內頁共十八頁,全部(含封面及背面)以彩色與中英文記載,封面設計為上方載有「錦榮竹地板/竹壁板整廠機械」、下方印有商標及「錦榮機器廠」字樣、中央處為竹地板/竹壁板成品;背面右上方為錦榮機器廠廠房相片,並載有「創於一九五六年,信譽保證,榮獲經濟部出進口績優廠商」,下方左、右為錦榮機器廠中英文名稱及廠址、電話等。內面第一頁「竹地板技術的整體詮釋」記載:「錦榮機器廠歷經四十年專注於各式竹木工技術的鑽研,無時無刻莫不以創新突破的執著精神,自我砥礪,為竹木產品科技提供嶄新的理念。長久以來的努力,我們已屢獲重大突破,並對竹地板技術有最完整的技術背景,反應在每一部機械的實際運作上,將竹地板的技術,把精華發揮的更淋漓盡致。錦榮機器廠不僅提供您整套的設備機械,更重要的是我們更為您提供整體的技術知識,現將竹地板的生產介紹如後:」第二頁為「竹地板/竹壁板之加工機械整廠整套輸出計畫書」,其內記載產品介紹與市場分析;產品介紹部分記載:「此一系列之整廠設備為生產竹地板、竹壁板及裝璜建材等,此種產品係採用天然竹材,經特殊加工處理,竹材天然花紋高雅,色澤大方,同時更經過防霉、防蛀、耐磨、耐熱以及防水的處理,適用於飯店、住宅、別墅及辦公室等之裝璜使用,深受消費大眾喜愛。」第三、四頁以圖、文(中英文)載述竹地板、竹壁板生產流程:「原竹(以三年生之竹...為適宜)→原竹定長機(截取所需原竹尺寸)→外竹節修平機(修平外竹節)→原竹鋸片機(經由本機鋸切成竹條)→連環式雙面修平機(經本機雙面修平竹條內竹節及外竹青)→四面修平粗加工機(竹條四面粗加工致大約所需尺寸)→乾燥機(粗加工後之竹條經過防腐防蛀處理送入本機乾燥)→四面修平細加工機(乾燥後之竹條經由本機四面細加工至所需正確尺寸)→鋸機(鋸斷尺寸)→上膠機(竹條上膠)→竹地板油壓式拼板機(油壓拼板成型為竹地板)→雙面修平機(成型後之竹地板雙面給予刨光)→雙邊開槽機(竹地板雙邊開槽,開槽寬度一○CM內各尺寸均適宜)→雙頭圓鋸開槽機(竹地板頭尾定尺後再予開槽,...)→砂光機(竹地板雙面砂光)→底漆塗裝機(竹地板表面圖上UV底漆)→紫外線乾燥機(竹地板塗上UV底漆後經過UV裝置效果產生光重合反應產生硬化效果)→磨底漆機(竹地板表面磨平底漆)→滾筒式UV表面塗裝機(竹地板表面塗上UV表面漆)→紫外線乾燥機(竹地板塗上UV底漆後經過UV裝置效果產生光重合反應產生硬化效果)→成品」。第五至第十七頁依序以圖文(中英文)刊載以上生產流程中之各式機器規格、尺寸及功用。第十八頁為:竹地板/竹壁板整廠機械流程配置圖,並於本頁左下方記載「由於設計上或製造上的必要,有時會更改規格或尺寸,恕不另行通知」、右下方載明「版權所有‧翻印必究 82.1.2000」字樣。從上錦榮機器廠產品型錄全冊紙張、印刷精緻,設計高雅,全冊除封面、與背面外,內頁共十八頁,詳細介紹產品整體技術知識、生產流程,及各生產流程之機器設計、規格,並載有「版權所有‧翻印必究82.1.2 000」字樣等情觀之,顯見該型錄乃錦榮機器廠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所印製,且該公司長年專注於各式竹木工機械技術的鑽研,產品銷售海、內外,為介紹竹地板、竹壁板產品,加強客戶對該產品瞭解與信賴,乃公開該產品整體生產技術流程,印行刊物,以為推廣,自屬一般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宣傳廣告,具有作為異議系爭案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無疑。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竹製百葉廉葉片之製造方法」,惟由上開引證資料所揭示之生產流程,已揭示將原竹截取所需尺寸長度、將竹片之雙面修平,進行乾燥處理、膠合處理及氣(油)壓併板機成型,細加工及砂光,並作底漆、面漆之塗裝後,再組裝為成品;該資料產品介紹(第二頁),也已揭示天然竹材經特殊加工處理,..同時經過防霉、防蛀、耐磨、耐熱以及防水的處理,足證系爭案主要加工方法程序已由引證資料所揭示,即使上訴人所強調之防腐、防蛀等處理過程,亦已揭露於引證資料第二頁及第八頁,且屬習用竹材之加工處理程序。至葉片之尺寸規格、分片、沖孔等,均屬生產之技術細節,同屬可視需要作調整者;又「縱向單層膠合」後再為分片,仍屬膠合時所可權宜實施之方式,引證資料中既已揭示可將竹材作油壓式併板、膠合,亦見此乃一般習見之實施方式;另膠合竹條之尺寸、硬度等,更屬一般物品在加工製造時之技術細節,系爭案也將之列為附屬項之實施例中,是系爭案實無法僅以前述細節上之調整即視為有突出之進步。再系爭案係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所能輕易轉換者,已如上述,則由引證資料所示竹地板、竹壁板拼板製程可否製造出百葉簾葉片,亦即系爭案所申請者為竹製百葉簾葉片之「製造方法」,而非其「產品實物」,即非本件審究之所在。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亦為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生效日期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審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前開各節,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