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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72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銓敍部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係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其自願退休案,經上訴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退二字第一八七八八九○號函核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並依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二十年二個月、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四年九個月十五天,按新制施行前二十年、施行後五年標準,核給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百分之十,另於函內備註(五)載以:「...自六十七年九月至六十九年九月擔任革命實踐研究院教務處處長之任職年資,依本部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七七)台華特二字第一八五六一七號函規定:『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下稱互相採計要點)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予以採計等規定,業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三次院會決議: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廢止。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其自七十九年一月始轉任公務人員,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項年資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請求重行審定,另併案提出曾任義務役軍職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案經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三○四四五號函,重行審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二十年四個月、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四年九個月十五天,按新制施行前二十年、施行後五年二個月標準,核給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百分之十一。但有關六十七年九月至六十九年九月擔任革命實踐研究院專職人員年資部分,仍持相同理由予以否准。被上訴人就否准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五十一年七月起至六十七年八月止,擔任公務員,經上訴人審定為「合格實授」,嗣於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再任(非轉任)革命實踐研究院專職人員,至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辭職。迨七十九年一月再任公務人員,其再任公務人員亦經上訴人審定為「合格實授」。依「互相採計要點」第一點規定,革命實踐研究專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採認其年資、等級及考績,比照現職人員核敍,其在政府機關退休時,年資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金,上訴人始轉任。採計要點雖經廢止,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系爭年資自應予以併計。為此訴請將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年資併計退休年資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系爭年資,併入公務員退休年資計算發給退休金。

三、上訴人則以: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十四條及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曾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團體專職人員之服務年資,應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基於當時特殊時空背景之考量,考試院於六十年十二月七日以(六七)考台秘二字第二五○二號令發布互相採計要點,對於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及公務人員相互轉任者,准予互相採計年資提敍或併計退休。嗣後考試院為回歸法制面,遂於第七屆第一五三次院會決議,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實施後,前經考試院核准之互相採計要點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專職人員年資,於轉任行政機關時予以採計等規定,均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廢止。該項決議經考試院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以

(七六)考台秘議字第二九七○號函上訴人,上訴人爰據以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七六台華甄三字第一二六八二○號函通函各相關機關。嗣教育部復就該要點廢止前已進入行政機關服務者,其曾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等專職年資准否依原規定採計之疑義,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局)轉上訴人再予釋示。經報奉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八次會議決議略以:對於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及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但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上訴人旋據於七十七年八月九日以(七七)台華特二字第一八五六一七號函復人事局。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後始回任公務人員,自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至被上訴人主張應受信賴保護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互相採計要點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被上訴人於互相採計要點廢止時,並未回任公務人員,尚難謂有信賴之具體表現,應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自五十一年七月起至六十七年八月止擔任公務員,均經上訴人審定為「合格實授」,嗣於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轉任革命實踐研究院專職人員,至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辭職,當時並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迨七十九年一月再任公務人員,其再任公務人員亦經上訴人審定為「合格實授」等情,有各該銓敍審定書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按革命實踐研究院本係人民團體,並非政府機構,其專職人員年資原不應計入公務人員年資,惟考試院於六十年十二月七日以(六七)考台秘二字第二五○二號令頒之「互相採計要點」第一點規定:「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其有法定任(遴)用資格者,轉任公務人員時,由銓敍機關採認其專職年資、等級暨考績結果,比照現職人員改任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辦法及有關法規所定,核敍相當之職級。並在機關退休...時,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金...。」第七點規定:「公務人員轉任本社專職人員時,有關原任公務人員年資之採計、復審及其退休...等事項,均比照本要點有關條文之規定辦理。」該函所稱之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係包括革命實踐研究院專職人員在內。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查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轉任革命實踐研究院專職人員時,係由公務人員轉任,顯已符合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八次會議決議所稱上開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之要件,則依上開決議所示,其轉任革命實踐研究院專職人員之年資,即屬得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至於上開決議後段所稱:「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一節,因被上訴人係考試院令頒「互相採計要點」施行後、廢止前,由公務人員轉任該職,並非原未擔任公務人員,迨該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自與該部分之決議內容不同。被上訴人援引該決議,否准被上訴人任職革命實踐研究院之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於法不合。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非妥適。被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之系爭年資併計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部分之行政處分,並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年資,併入退休年資計算,發給退休金,於法並無不合等由,而判決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

五、原判決撤銷覆審、再覆審及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系爭年資併計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部分,固非全然無見,惟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敍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第四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而修正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敍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上開規定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上訴人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敍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上訴人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依上開規定,曾任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團體(含被上訴人所任職之革命實踐研究院)專職人員之服務年資,應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本件被上訴人六十七年九月至六十九年九月擔任革命實踐研究院之專職人員年資,不論依當時或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退休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均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互相採計要點規定,應予合併計算。然查考試院六十年十二月七日(六七)考台秘二字第二五○二號令發布之互相採計要點,業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廢止,並於該院第七屆第一五八次會議決議:「對於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及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但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依互相採計要點規定:「一、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暨省市服務社(以下簡稱本社)專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由銓敍機關採認其專職年資、等級暨考績結果,比照現職人員改任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辦法及有關法規所定,核敍相當之職級,並在政府機關退休、退職或資遺時,合併計算,發給退休、退職金或資遺費。...三、已在本社領有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遺費後轉任公務人員者,於政府機關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遺時,其原任專職年資不再合併計算。...五、本要點核定實施前已轉任公務人員之本社專職人員,於改任或調任職務時,始得申請複審。六、本要點核定實施前,本社專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並已退休、退職或資遺者,其原任專職年資概不追溯計算;...七、公務人員轉任本社專職人員時,有關原任公人員年資之採計、複審及其退休、退職、資遺、撫卹等事項,均本照有關要點有關條文之規定辦理。...」足見上開專職人員須轉任公務人員,且轉任前未在各該團體領退休金等,始取得專職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期待權益。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是須於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前,已轉任公務人員,且轉任前未領退休金者,始受信賴之保護。前開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八次會議決議尚無反信賴保護原則。該決議所稱「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係指任前類專職人員後之任(轉任、新任、再任、回任)公務人員,其任專職人員前有無任職公務人員與專職人員年資可否於政府機關退休時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無關,自非決定可否適用互相採計要點之標準。申言之,先任公務人員轉任專職人員,如未再任公務人員,即尚未依互相採計要點取得專職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期待權益,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後縱任公務人員,仍無法依互相採計要點取得專職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之期待權益。被上訴人雖於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前曾任公務人員,惟於轉任專職人員後,互相採計要點廢止前,未任公務人員,尚未取得依互相採計要點專職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期待權。其七十九年一月再任公務人員時,該要點已廢止,自無從依已廢止之互相採計要點取得專職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期待權益。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非原未擔任公務人員,合於「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要件,其轉任專職人員之年資,得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自非的論。上訴人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得依互相採計要點,將系爭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云,殊無足採。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系爭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覆審、再覆審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判決遽予撤銷,尚有可議,上訴人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