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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72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戊○○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代 表 人 丁○○○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下稱新莊市公所)為辦理新莊七之一號道路工程,奉臺灣省政府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六九府地四字第五三○六六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臺北縣新莊市街○段一之一○五號土地(重測後為立德段一六六號)中之○.○○九八公頃土地。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以六十九年七月五日六九北府地四字第一二四二一一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六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六十九年八月四日止,上訴人尚未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嗣同案徵收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十九年辦理徵收時,對於本案道路中心樁位及地籍分割有疑義,新莊市公所乃另案函請被上訴人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辦理檢測並更正地籍分割,並奉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府地二字第一二九二七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一九五八九號函核准更正徵收。經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三二六號公告,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六三二一三號函定期通知各業主於八十八年三月四、五日領取更正地價補償費,上訴人亦領取補償在案。新莊市公所於臺灣省政府同意核准更正後,同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領取六十九年本案徵收地價補償費,遭上訴人拒領,臺北縣政府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將補償費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待領。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確認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六九)府地四字地五三○六六號之徵收處分(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失效(不存在)。(二)先位聲明:臺北縣政府、新莊市公所及新莊地政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六九○、九○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臺北縣政府應通知新莊地政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地號土地以徵收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為新莊市,管理機關為新莊市公所之登記塗銷,恢復為上訴人所有;臺北縣政府及新莊市公所應回復地目使用情形為建及將系爭土地交付與上訴人使用。新莊市公所應給付上訴人一○、六九○、九○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臺北縣政府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其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通知上訴人發放補償費,亦未設立專戶,使上訴人處於得隨時受領之狀態,於法不合。又本徵收案之異議,被上訴人認於七十八年間確定,然未於確定之時起十五日或相當期限內發給補償費,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徵收處分應溯及失其效力。本案於七十八年間確定,不應於尚未確定之六十九年間發放,而應於確定後十五日內或相當期限內發放補償費,否則,先前所為之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亦為失效。被上訴人未發放補償費,亦未依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五十九內字第一一○九○七號令,將未領之補償費提存法院待領,而延宕逾十九年,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始為提存,亦屬逾越裁量之違法。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等解釋精神,上開行政院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已就補償費若遇有拒絕受領等情形,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必須在限定期間內辦理提存為相關之規定,此時應認為行政機關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臺北縣政府未依法於期限內提存,依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二一五號判例意旨,堪認系爭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再者,臺北縣政府、新莊市公所明知本件徵收處分所及中心椿位置不符、面積錯誤及補償費數額有爭執情況,理應提請上級單位及臺灣省政府撤銷原徵收處分,重新辦理徵收作業。被上訴人仍執意以有爭議之徵收處分,強制徵收上訴人所有土地,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臺北縣政府及新莊市公所雖無所謂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徵收處分既已失效不存在,新莊市公所便有系爭土地,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末查,六十九年間新莊市公所雖已發現原中心椿遺失,且道路拆除線與地籍圖分割線不符等情事,仍由臺北縣政府於六十九年七月五日公告徵收,竟未依法按土地登記地址通知上訴人,致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藉由親友及鄰居得知此訊息,遂於公告期間內以徵收面積及補償地有誤為由提出異議,臺北縣政府未依法送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而以六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府地王字第一六七二二八號函發放補償費,考其內容,實則為對土地他項權利人之通知。嗣後竟據此聲稱已通知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因上訴人拒領且逾年度保留預算,逕自將上訴人未領取之補償費繳庫,甚至以無是項經費預算交由臺北縣政府代為辦理提存,使上訴人無從領取徵收補償費。準此,六十九年臺灣省政府徵收處分因未經公告且未合法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嗣後亦未依法提存,故系爭徵收處分自應已失效。為此,訴請判決如前述。

三、內政部則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又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及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本案土地究有無徵收失效情事,經提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其決議理由略以:本案既經臺北縣政府查明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公告徵收,並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於法尚無不合,本案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至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始將六十九年之地價補償費提存法院,按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五十九內一○九○七號令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之期間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於本案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準此,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臺北縣政府則抗辯: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及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案固從此失其效力,惟本案非需用土地人延不繳交補償地價,而係上訴人於發放補償時拒絕受領,自不因此而使土地徵收案失效。次查當時土地法及有關法律對於提存之期限,未為規定,行政院曾以臺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核釋略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之規定,可由縣市地政機關視實際情形自由裁量。嗣為免徵收補償款額久擱,影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權利義務之終止,復以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五十九內一○九○七號令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縣市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本案依法公告後,即以六十九年八月七日六九北府地四字第一六七二二八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日二天至新莊市公所領取補償費,部分所有權人已於發放當日或之後陸續領取補償費,足證臺北縣政府確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上訴人係對於道路中心樁位及地籍分割有所疑義,因而拒絕受領補償費,應無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及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之適用。本案系爭道路屬新莊都市○○道路,該計畫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公告發布實施後,迄今並無辦理變更。新莊都市計畫樁位於六十四年間測定,該道路於六十五年辦理逕為分割,新莊市公所據以陳報徵收計畫,奉臺灣省政府核准辦理。新莊市公所於六十九年間辦理道路開闢時,發現原中心樁遺失,且道路拆除線與地籍圖分割線不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單位補釘中心樁後,檢送相關樁位資料暨樁位實地點交新莊地政所。新莊地政所檢測結果,六十五年原地籍逕為分割線與道路中心樁不符,經臺北縣政府七十二年二月三日七二北府地一字第一九四○九號函示:「應依土地複丈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行為時)依法逕行辦理更正」經新莊地政所辦理分割線更正。本案上訴人被徵收土地於七十二年辦理面積逕為更正後,仍認與都市計畫中心樁位不符而有異議,經臺北縣政府多次會勘檢測及和業主多次協調均無法解決,迄至七十八年始達成協議函報撤銷徵收。惟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審查結果認為申請原因與規定不符,予以駁回並請依規定辦理更正徵收。此期間適逢該路段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系爭土地面積因重測而有所增減,新莊市公所復以地籍更正及重測原因分別於七十九年間及八十七年間層報更正徵收,案經臺灣省政府以七十九年二月六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二九二七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一九五八九號函同意更正徵收。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編印「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內拾陸、徵收土地之更正或撤銷一(二):「原始地籍資料錯誤,報准徵收後才發現並辦竣土地標示更正登記,必須陳報更正徵收,以符實際...。」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八八八號函釋:「重測前已公告徵收,於重測後始申請更正徵收之土地,自應以重測後土地標示辦理更正徵收及計算地價補償」內政部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點第(三)款「更正徵收增加之土地面積,仍應依法公告,按該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補償。」等規定,本案奉臺灣省政府核准更正徵收,臺北縣政府即辦理公告並另定期通知各業主於八十八年三月四、五日領取更正地價補償費,上訴人亦配合領取補償在案等語。

五、新莊市公所抗辯意旨略以:有關本案失效疑義,業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七地二字第五○一三八號函請示內政部,經其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八八八八號函示:「...本案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辦理該市○○○號道路工程,於報經核准徵收後,業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徵收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嗣後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因故拒領補償費,惟未辦理提存,參照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意旨,其土地徵收案不因之失其效力。」臺北縣政府六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府地四字第一六七二二八號函發放補償費通知係由新莊市公所轉發於相關權利人(包含上訴人)。該所轉發予上訴人之公文函,郵寄地址與當時土地登記地址相符,可知上訴人應有收到通知領款之公文,新莊市公所業已合法通知。另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向新莊市公所請求賠償之請求書中,理由三所述:「...六十九年公告徵收,請求權人因賠償不合理拒領...」可知上訴人應已知有關徵收領款事宜。又六十九年當時補償費尚無規定撥放省屬行庫備發,其補償費均存於新莊市公所公庫,當年需徵收道路共十條,經費編列(七─一─一)同一科目,未領取之補償費逐年辦理保留,逾保留期限則辦理繳庫,嗣後亦編列預算待領。六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相繼領取補償費,權利人皆可隨時領取,不影響其權益。為解懸案,臺北縣政府於臺灣省政府同意核准更正後,同時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

四、五日及三月二十二、二十三日領取六十九年本案徵收地價補償費,仍遭上訴人拒領,臺北縣政府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將補償費提存板橋地院待領。

六、新莊地政所則抗辯:該所依修正前土地規則第八十二條(修正後第九十九條)規定,根據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一五一五八七號囑託函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新莊市公所,該囑託函中附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並已載明上訴人之補償費已提存待領,新莊地政所未有違失之處。

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雖聲明:「確認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六九)府地四字地五三○六六號之徵收處分失效。」但在行政訴訟法之訴訟類型,應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爰逕予更正如訴之聲明。次查上訴人以臺北縣政府及新莊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並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通知上訴人發放補償費,亦未設立專戶,使上訴人處於得隨時受領之狀態。且被上訴人補償費未發放,延宕逾十九年,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始為提存,此均屬逾越裁量而違法等理由,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應已失效,請求確認徵收關係為不存在,並基於上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惟關於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認定,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領款,領款人是否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本件臺北縣政府依法公告(公告期間為六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六十九年八月四日止)後,即以六十九年八月七日六九北府地四字第一六七二二八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日二天至新莊市公所領取補償費,部分所有權人已於發放當日或之後陸續領取補償費,足證需用土地人新莊市公所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已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縣(市)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新莊市公所確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無訛。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臺北縣政府前開通知云云,本件被上訴人方面雖無法提出送達證明文件,惟送達證明文件僅係送達之證據方法,並非謂未能將送達證書附卷即未完成送達,行政法院仍得依其他證據,以認定送達行為之完成。經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法條僅規定應為「通知」,如何通知及向何人通知均未規定,自得適用土地法施行法之規定。是臺北縣政府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住址對上訴人送達補償費通知,自無不合。上訴人之土地登記簿住址為: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一。本件之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所列應發放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地址為「北市○○○路○段○○○巷四十二之一號六樓」,依六十九年間公寓大樓一般記載住址之習慣「四十二號六樓之一」與「四十二之一號六樓」均指同一住址,地價補償清冊上上訴人住址之記載尚難認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不同。況臺北縣政府依法公告後,即依六十九年徵收清冊所載住址「臺北市○○○路○段○○巷四二之一號六樓」確將前開通知函寄達給上訴人無訛,此從上訴人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補充理由狀證物一即係新莊市公所轉發予上訴人之上開第一二四二一一號公告通知函可知,該公文右下角即係記載清冊之住址,足見依清冊所載之「北市○○○路○段○○○巷四十二之一號六樓」亦能送達上訴人。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補充理由狀以六十九年七月五日六九北府地四字第一二四二一一號公告通知函作為證物一,顯見該號公文自始即在上訴人持有中,該號公文受文者為上訴人,其後有縣長署名之公文正本,自不可能於事後補發,上訴人主張該一二四二一一號函係七十八年始由被上訴人補發云云,但上訴人就此一例外變態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依上所述,上開一二四二一一號公文雖係依清冊上之住址與上訴人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住址稍有不同,仍然依法送達上訴人,嗣後徵收補償費通知即臺北縣政府六十九年八月七日六九北府地四字第一六七二二八號即係依上開函(即補償清冊址)住址送達,應可合法送達無訛。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簿住址為:「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之一」,臺北縣政府徵收補償費函通知上訴人之住址記載錯誤,以致於上訴人未收到云云,自屬無稽。臺北縣政府依法公告(公告期間為六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六十九年八月四日止)後,即以六十九年八月七日六九北府地四字第一六七二二八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日二天至新莊市公所領取補償費,部分所有權人已於發放當日或之後陸續領取補償費,亦可認定臺北縣政府第一六七二二八號函發放補償費通知係由新莊市公所轉發於相關權利人自包含上訴人甲○○在內,上訴人徒以上訴人無送達證明否認收受臺北縣政府第一六七二二八號補償費領取函,殊不可採。另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向新莊市公所請求國賠之請求書中(附件四),理由三所述:「...民國六十九年公告徵收,請求權人因賠償不合理拒領...」可知上訴人應早知有關徵收領款事宜,只是因為賠償不合理拒領而已,上訴人空言否認收受臺北縣政府六十九年八月七日六九北府地四字第一六七二二八號函,自非可採。另依本件徵收之「徵收土地計畫書」第十三(四)記載經濟來源及概況:「本所(新莊市公所)省府及縣府編列六十九年度預算支應」,是以新莊市公所於六十九年即將系爭徵收案之經費編列(七款一項一目)同一科目,與當年需徵收道路共十條同一科目,蓋因本件徵收當時即六十九年補償費尚無規定撥放省屬行庫備發,所以補償費均存於新莊市公所公庫,未領取之補償費逐年辦理保留,顯見本件徵收補償款之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設專戶,即否認上訴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自不可採。又因本件係屬歲出逾保留期限雖依決算法第七條規定免予編列,但新莊市公所嗣後亦編列預備金預算待領,六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相繼領取補償費,可知系爭徵收案之權利人皆可隨時領取,並不影響其權益,是以雖七十六年以後本件徵收補償歲出免予編列,但仍應認本件徵收補償款之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上訴人誤免予編列為繳庫,而認無本件徵收補償費可領取,殊屬誤解。從而本件臺北縣政府於臺灣省政府同意核准更正後同時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四、五日及三月二十二、二十三日領取六十九年本案徵收地價補償費,惟仍遭上訴人拒領,臺北縣政府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將補償費提存板橋地院待領。上訴人所引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五十九內字第一○九○七號令雖有「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規定(即內政部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二二九二○八號函頒「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四、有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之規定),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係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遲延責任問題,對土地徵收之效力不生影響」此為實務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著有判例,另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七六九號、八十六年度第二四○七號判決參照)。又查新莊市公所於六十九年間辦理道路開闢時,發現原中心樁遺失,且道路拆除線與地籍圖分割線不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單位補釘中心樁後,檢送相關樁位資料暨樁位實地點交新莊地政所。新莊地政所檢測結果,六十五年原地籍逕為分割線與道路中心樁不符,經臺北縣政府七十二年二月三日七二北府地一字第一九四○九號函示:「應依土地複丈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行為時)依法逕行辦理更正」,新莊地政所乃辦理分割線更正。本案系爭被徵收土地於七十二年辦理面積逕為更正後,仍認與都市計畫中心樁位不符而有異議,經臺北縣政府多次會勘檢測及和業主多次協調均無法解決,迄至七十八年始達成協議函報撤銷徵收,惟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審查結果認為申請原因與規定不符,予以駁回並請依規定辦理更正徵收。期間適逢該路段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系爭土地面積因重測而有所增減,新莊市公所復以地籍更正及重測原因分別於七十九年間及八十七年間層報更正徵收,案經臺灣省政府以七十九年二月六日七九府地二字第一二九二七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一九五八九號函同意更正徵收,足見本件徵收補償費之提存,係因辦理更正徵收及該路段辦理地籍圖重測拖延時日,並非無故延宕,上訴人主張裁量濫用云云,尚屬無涉。另本案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十九年辦理徵收時,對於本案道路中心樁位及地籍分割有所疑義,新莊市公所乃另案函請新莊地政所辦理檢測並更正地籍分割,業奉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府地二字第一二九二七號函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一九五八九號函核准更正徵收,經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三二六號公告,而對原徵收之部分始辦理提存,並非故意延宕,另縱有過失,依上開見解,尚與土地徵收是否失效無關,上訴人主張臺北縣政府遲至八十八年間始為提存,係屬違法,為本件徵收失效之原因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本件徵收補償費並無未於十五日內發給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案已失其效力,並不可採。再關於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以公務員違法行為及公有公共設施之瑕疵為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並無因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且無未在期限內提存而失其效力,則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提存板橋地院提存所、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一五一五八七號以徵收為原因囑託新莊地政所逕行移轉登記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上訴人私有之土地支配供新莊市公所使用之處分,均屬合法。上訴人主張臺北縣政府未依法執行徵收程序及延宕補償,違法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即無理由。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以釐清,亦即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參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四要件: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須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既已失效,新莊市公所佔用、持有並管理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權佔有,乃對新莊市公所依不當得利法理請求返還云云,惟查,本件徵收並未失效,新莊市公所佔用、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之主張不當得利,殊不足採。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本件徵收後係供道路使用,供公眾通行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多年,其受益者為通行之社會大眾,並非新莊市公所甚明,則新莊市公所亦無受益可言。上訴人就本案事實,不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從而上訴人本諸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被徵收土地,難謂妥適。末查,結果排除請求權(或稱公法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由德國學者BACHOF於二次戰後所發展出來之概念,主要是用於解決該國二次戰後因安插無家可歸之人所衍生之問題。嗣經其他學者以及裁判實務之援用,現已成為該國有關國家責任制度之一部分。惟因該制度欠缺實體法之依據,是其請求權之基礎何在,在德國學說與裁判實務上尚未有定論。一般言之,係比較傾向於以基本權原理做為其法律基礎。由於結果排除請求權之意義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主體高權行為之侵害致生違法狀態時,得請求該公權力主體排除該違法狀態,而回復到侵害發生前之原有事實狀態,或回復與其同值狀態之公法上請求權。是該請求權之成立,必須具備:公權力主體之高權行為(包括行政處分及事實行為)之違法(包括自始及事後之違法)侵害;須侵害狀態具有繼續性;須使人民之權利發生損害;須高權行為之違法侵害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須該結果之排除,在事實上與法律上均屬可能,且具有期待可能性為必要等要件,惟如當事人對於違法狀態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或結果之除去對有關當事人並無裨益者,結果排除請求權仍不成立,被害人須依其他法律關係謀求救濟。上開制度現階段可否援用,因我國與外國國情不同,法治觀念及法制建設均較落後,公法學亦無深厚之基礎,如冒然援用上開制度,將會造成在當前環境下如何求其法理依據之困擾。且依上述結果排除請求權之意義以觀,該請求權係一種用於針對國家公權力之違法侵害而請求國家回復侵害發生前事實狀態之一種制度。而針對此種違法公權力行為侵害之救濟,在我國之法律制度上,仍有國家賠償法可供援用,非無救濟之途,此亦不失為保護人民權益之救濟途徑。結果排除請求權之性質,是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行使須依行政訴訟方式為之,而依我國行政訴訟新制,行政訴訟有許多訴訟種類,均屬首創,各種行政訴訟間之關係如何尚在發展中,如果援用上開請求權,將徒增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之爭議。是結果排除請求權於我國現階段既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援引外國制度,主張:新莊地政事務所將所有權登記為新莊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新莊市公所之行政處分,已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益,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新莊地政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新莊市及管理機關為新莊市公所之登記,訴請應回復地目使用情形為建及將系爭土地交付與上訴人使用,為無理由等為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八、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原判決業說明其認定臺北縣政府一六七二二八號發放補償費通知業已送達上訴人、未領取之補償費處於隨時可領狀態之證據,核其認定尚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未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定舉證責任原則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郵政法第二十二條、臺灣省各縣市路牌門牌戶長名牌編釘辦法、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鎮釘辦法、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及內政部六十年六月三十日台內字第四二六二八○號「關於發放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通知,除派專人送達確已收到之憑據外,應一律以掛號信件投遞。遇有當事人處所不明或拒收時,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有關規定送達或留置送達」等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號、四一八號解釋、本院三十六年判十六號、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三十年判字第二號、三十一年判字第五三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等無何牴觸,上訴人猶執詞就原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臺北縣政府未令新莊市公所將補償費繳交後自行發放,而委由新莊市公所發放,新莊市公所對未領補償費之保留,是否合於決算法等相關法規,均與前開事實之認定無影響。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係謂地價補償之費額有異,於提交評定或評議後,認應增加給付時,應增加發給之補償數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十五日內或相當內發給。僅就增加部分為解釋,原已公告、通知之補償費部分無庸再次通知發放,上訴人指系爭六十九年之補償費應於異議確定後十五日再通知發放,應非可採。至上訴人所指更正面積之補償費,係以更正徵收方式辦理,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三二六號公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六三二一三號函定期通知各業主於八十八年三月四、五日領取更正地價補償費,上訴人亦領取補償在案,與上開解釋所指補償地價數額因評定而增加情形不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提出異議經十年後確定,被上訴人之處理是否過長,與本件徵收是否失效無涉。臺北縣政府未依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五十九內一○九○七號令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因該期間規定,祇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相關人員應否負行政責任而已,已如前述,尚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十條所指逾越裁量圍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暨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所引本院六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上訴人誤為判例、七十四年判字第六二九號、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七六九號、八十五年判字第二六七二號、八十六年度第二四七號、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六九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非本院判例,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上訴意旨,均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