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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172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原係臺北市警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關於毒品案件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執行搜索,於被搜索人陳盈安之房間內查獲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器具等違禁物,上訴人卻製作內容不同之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並未將查扣之違禁物繳出,反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夥同同事陳偉彪,邀約陳盈安之兄陳瀅仁要求交付賄款,為警查獲,經士林警分局及臺北市警局分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查決議上訴人應予免職,並報經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審查決議予以免職,並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警署人字第八七四一○號書函核予上訴人免職,台北市政府以同年五月八日府人三字第九○○五○八○一○○號令予以上訴人免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審判決駁回。二、按本件應適用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警察人員涉嫌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者,應即停職。」,設若案件為有罪確定始得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免職。此為立法者就警察人員之行止涉及刑事貪污、盜匪罪之重大犯罪所為之規範,不得任由任何人、任何機關、以任何之名義予以取代或僭越職權。然而被上訴人竟任意以其所好,針對上訴人選擇性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七款「...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之規定為由,予以免職,而對同案被告陳偉彪則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職,如此基於不平等而恣意所為之處分,原審法院卻姑息容許,無視該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已遭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宣告違憲,更默認行政機關侵越立法者之權限,故原審引用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屬判決違背法令。三、原審判決依據鈞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意旨,以上項規定雖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違憲但並非即時失效為由,認為上開細則並未違憲。惟法院之職責在於遵循憲法之規範,落實憲法之精神,不應就司法院大法官諒察行政實務之慣行應變更所給予之緩衝期間,變相隱匿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本意,反執之成為保障惡法之防護罩。此外縱認於相關法令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修正前,依該判決之內容,法院仍應從嚴審酌其處分之必要性及妥適性,惟原審並未審酌何能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即得以剝奪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之理由,自屬適用法規不當。四、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就同案被告陳偉彪為處分前給予數次通知並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援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涉嫌犯貪污罪、盜匪罪,提起公訴者而受有停職處分之處理,並未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誤。五、另原審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士林警分局九十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第二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以該會議記錄簽到表有上訴人之簽名即認有到場陳述,然查上訴人簽名屬實,惟並未召開該次會議,該會議記錄被上訴人亦承認是士林警分局所為偽製之文件。則基此行止所為之相關處分何以未經被上訴人糾正,並據以為認事用法之根基,此毒樹毒果所生之影響致上訴人遭免職,而原審竟援引偽造之簽到表以有正當程序之保障,顯屬與法有違。

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於原審則以:一、按「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上訴人執行搜索勤務,查獲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器具等違禁物,假藉職務之便,作為索賄之籌碼,要求持有人交付賄款擺平此案,上訴人涉嫌貪污、瀆職等犯罪事證明確,上訴人行徑已嚴重傷害警譽,士林警分局及台北市警局考績委員會議決擬予免職,報經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審查決議予以免職,並無不當。二、本案免職處分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前,函請地檢署准予借訊上訴人以辦理上訴人免職事宜,經承辦檢察官批示上訴人現收押禁見中,不宜借訊,惟可通知其提出報告書,上訴人亦已提出報告書,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經充分討論,咸認上訴人假藉職權索賄之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已不適任警職,爰議決逕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免職。三、被上訴人對違法犯紀之員警,審究行政責任,係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即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又本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並未違反公平處理之原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及陳偉彪所涉情節輕重及事證,分別依規定議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核定上訴人免職處分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尚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修正,則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前仍應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其免職處分之相關法規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宣告違憲云云,並不可採。而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如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予免職。二、上訴人雖否認有索賄情事,且其涉嫌犯貪污罪係因受毒品嫌犯陳瀅仁及陳盈安兄弟為逃脫罪責所誣陷云云。惟查上訴人涉嫌索賄之違紀事實,經證人陳瀅仁等人於其邀約至上開地點見面並要求交付賄款之過程指證歷歷,且亦當場為市警局督察室人員會同士林警分局人員查獲,並於上訴人背包內查獲相關證物,有談話偵訊筆錄影本、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影本可證,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二審刑事判決論述甚詳。三、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是以本件免職處分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作成限制或剝奪上訴人權利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為被上訴人。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查本件免職處分,因上訴人於案發後遭檢察官收押禁見,被上訴人在召開審議前,已囑士林警分局函請地檢署准予借訊以辦理上訴人免職事宜,經承辦檢察官批示:「上訴人現收押禁見中,不宜借訊,惟可轉知上訴人檢具報告書乙份以供參酌。」上訴人已於同年月十日提報告書乙份,亦有函批及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既經被上訴人將該報告書提交其考績委員會討論,並認上訴人假藉職權索賄之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已不適任警職,議決逕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免職,被上訴人既已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上訴人收押禁見中,另提出報告書以書面代陳述意見,應認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自非可採,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一、按「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按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一、...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七)...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是依上開規定之說明,警察人員如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予免職。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固闡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但同時指明,相關法令與該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並非即時失效。是則相關法令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修正之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予以免職之處分,要難謂為違憲。二、上訴人涉嫌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被搜索人陳盈安之房間內查獲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器具等違禁物,卻製作內容不同之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並未將查扣之違禁物繳出,反邀約被搜索人之兄即被害人陳瀅仁要求交付賄款,為警查獲,被上訴人以其涉嫌貪污罪,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破壞警紀,嚴重影響警譽且情節重大,而依上開規定予以免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予駁回,原審亦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之訴,自無不合。況上訴人所涉貪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有歷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雖尚未判決確定,惟原審就上訴人破壞警譽符合免職處分等事實已詳予論斷,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同案被告陳偉彪,被上訴人予其數次陳述意見,並先予以停職處分,與上訴人為不同之處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云云,查上訴人於執行搜索時,向被害人陳瀅仁索賄,雙方期約後,上訴人於被害人未依約聯絡時,再與陳偉彪共同約被害人出面,再予索賄,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及陳偉彪所涉情節輕重,分別議處,不論其是否妥適,均不得執為本件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之依據。原審雖未論及此,惟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結果,遇有多種獨立的理由足以支持判決成立,高等行政法院只採用其中一種為理由之情形,或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記載有簡略之嫌,均非構成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故原審對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論述,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定原審判決違法。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