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蘇嘉全被 上訴 人 丙○○
乙○○甲○○戊○○己○○丁○○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之父潘安欽係由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因胰臟癌申請殘廢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潘安欽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因胰臟癌住院診療,現仍住院中,症狀並未固定,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不符,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保受字0000000號函知潘安欽,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旋勞保局以潘安欽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死亡,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保受字第一○○九五九一號函復潘安欽配偶潘林濃,將該局上開八九保受字0000000函註銷,且本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載明潘安欽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因胰臟癌住院診療,開具診斷書時仍住院中,未經醫院診斷成殘,症狀並未固定,仍不予殘廢給付。潘林濃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九十年五月十日農監審字第五九六八號審定書駁回其審議。其間潘林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台九十訴字第○四九二五五號訴願決定,認原審定以已死亡之潘林濃為審定對象,自有未妥,將原審定撤銷,由農民健康保險監理會委員會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審定。案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被上訴人為申請人重為審定,仍駁回其申請審議。被上訴人等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系列六胸腹部臟器第四十四項所載身體障害之狀況係「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者。」本案被保險人潘安欽應為符合該項殘廢標準表之要件;再者,退一步而言,潘安欽之殘廢程度至少亦應符合胸腹部臟器第四十五項所載身體障害之狀況係「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㈡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醫師對於潘安欽之病況,做出潘安欽已符合身體所遺存障害之診斷,並開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明確註明其殘廢情況已無好轉可能(即診斷為永久殘廢),家屬當日即以限時雙掛號向勞保局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自是依法有據。又勞保局在審核殘廢給付與否之衡量標準,為「被保險人事後是否死亡」,如果「事後未死亡」就核給殘廢給付:反之,如果「事後死亡」就不核給殘廢給付,查殘廢事實發生在前,死亡發生事實在後,而勞保局用後事實之死亡,據以推翻前事實之殘廢,逾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從之權限,實無可採。㈢按勞保局所提供之空白殘廢診斷書中,並未指明那些欄位需填,那些欄位可不填,且其相關法令亦無此類規定,當主治醫師填寫時,空白未填的原因很多,諸如其欄位與認定殘廢事實無關、或無關緊要等,不一而定,甚至漏未填寫,皆有可能。然勞保局僅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位空白未填」,即據以論斷「未經就診之醫院診斷成殘」而判令不予給付,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上訴人則以:㈠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胰臟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初診並住院治療,目前仍住院中,殘廢部位欄空白未填寫,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亦空白未填寫。」據此,本案被保險人潘安欽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初診日起,即因上症持續住院治療,且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出具殘廢診斷書當日亦仍住院治療中,顯其因上症之治療尚未終止,症狀並未固定,仍需接受治療,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不符;再查其殘廢診斷書中殘廢部位、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位均係「空白」,顯見其並未經醫師診斷為殘廢,又潘安欽亦於出具殘廢診斷書二天後(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旋即死亡,顯見其係因病情持續惡化而死亡,自難謂其已成殘。至被上訴人等稱被保險人病況已無好轉可能,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應可請領殘廢給付乙節,按農保殘廢給付之請領,並非身體罹患疾病者即可請領,仍須符合農保之相關規定始得請領,故被上訴人所稱顯對農保殘廢給付之請領規定有所誤解。㈡農保被保險人需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或治療一年以上,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始得請領殘廢給付,然其殘廢診斷書中殘廢部位、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二欄位均係「空白」,顯見其身體狀況尚未經醫師認定其已遺存障害並經診斷為殘廢,與上開請領殘廢給付之規定不符,勞保局自無法核發。又查勞保局審核保險給付時,如認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程度不明確或互有矛盾,致無法審核時,始須請其提出相關資料或補正等,本案其殘廢診斷書所載之資料已甚明確,自無補正之必要。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潘安欽生前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據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明載「傷病名稱」為「胰臟癌」,雖於「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空白未載;惟「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欄明載「無」,有診斷書附卷可按。矧癌症患者,依社會共識,其症狀已固定在某種殘廢狀態下,再行治療,亦無法改善其「機能損害程度」,亦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㈡潘安欽果因罹患症狀係胰臟癌,苟其於診斷書出具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經審定成殘無訛,酌之其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即死亡以觀,潘安欽於九月十六日審定成殘後仍住院之治療,在我國不承認安樂死之狀態下,應僅係為延續生命所為之維持性治療,此種維持性治療有別於可期待症狀改善之療效性治療,無礙胰臟癌患者胰臟癌症狀之固定,要無疑義。易言之,苟潘安欽確係罹患胰臟癌,且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審定成殘屬實,則其於該日起至十八日死亡止所為住院治療,僅係為延續生命所為之維持性治療措施,而非為改善症狀之療效性治療,則症狀即符合殘廢症狀,上訴人自應對其殘廢症狀加以審定其級數及給付額,始符法制。㈢再查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等殘廢給付之申請,僅憑潘安欽申請時所檢據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而未調取潘安欽病歷參酌,且未函詢上開醫院何以未載填審定成殘日期,即認潘安欽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申請後仍住院一節,即認定其症狀尚未固定,殊嫌速斷。㈣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之父潘安欽是否確屬罹患胰臟癌,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何時認定成殘,其於審定成殘後仍留院治療,是否維持性治療或療效性治療,均有待上訴人調取潘安欽之病歷審認,上訴人未此之為,即以潘安欽於申請殘廢給付時仍住院之事實,而遽認其症狀未固定,而否准其殘廢給付之申請,即有未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而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依該院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本院按: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原審以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並命被上訴人補正內政部為被告,而進行審理並對之為判決,應為被告之勞工保險局則未參與言詞辯論,於法均即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就此加以指摘,惟行政訴訟之原處分機關為何,為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之。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法院妥為行使闡明權,命上訴人補正適格之被告後,另為適法之裁判。至本件訴願管轄機關原應為內政部,但既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而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力,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內政部訴願決定效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勿庸再由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