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三四號
再 審原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中友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二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為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經再審原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六時四十二分派員執行代清除業之稽查,全程跟監再審被告所有車輛至台北市衛生掩埋場,發現再審被告載運全國各地S-26品牌之奶粉不良品,集中於美商惠氏藥廠(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壢市○○路倉庫,由再審被告所有車輛(車號 00-000)載運至老泉街附近空地,再由再審被告之另部車輛(車號 00-000)轉運至山豬窟掩埋場,且惠氏公司派員自中壢倉庫、老泉街至山豬窟均全程押送。經稽查人員抽驗該奶粉外包裝,計有高雄縣鳥松鄉、澎湖縣大昌鄉台中市北屯區、台南縣永康鄉等地址,研判為外縣市之垃圾。另再審原告於台大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大環保公司)因違規載運味全股份有限公司過期牛奶致污染河川乙案之採證錄影帶中,亦發現再審被告接受原台大環保公司所有車輛(車號 00-000,現已標示為再審被告所有之車輛)載運中壢工業區垃圾至台北市○○街,再接駁至再審被告車輛(車號00- 000)載運之違規情事。再審原告認定再審被告違規營運、填具不實之遞送聯單申報、涉嫌協助已遭廢證之台大環保公司擅設轉運站轉運廢棄物至台北市所轄掩埋場,違規情節重大,乃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九○○五六八七○○○號函,依行為時(以下同)「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以下簡稱為「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裁處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廢止再審被告第一類乙級清除許可證,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負責人。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二五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以:按「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定行為時管理輔導辦法,其第三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或核備事項辦理者。五、...。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許可證或撤銷核備文件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此項清除許可證之撤銷(應為廢止)之處分,已對於人民營業權利加以限制,乃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所揭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就此之授權應具體明確始可。惟觀之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條(應為第二十一條)規定,就清除許可證撤銷(或廢止)事項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有欠明確,已難謂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亦難認此規定合乎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就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二項之規定,自得不予適用。原處分自亦難認屬合法,從而原判決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悉予撤銷,核無違誤等語為論據。
三、按本件再審原告原處分所依據之上開管理輔導辦法除係依照行為時(下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授權而制定之外,尚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授權就「處理機關之許可、廢止及應遵循事項」為委任立法,其位階與法律相同,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逾越母法規定可言,而上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及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一條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甚為明確,難謂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業經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參以「撤銷再審被告之許可證」事實上僅能往後廢止再審被告之許可證,並不能溯及於再審被告以往已發生之清除處理行為,則再審原告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所授權制定之前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廢止」再審被告本件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亦難謂有子法逾越母法之情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認為原處分所據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逾越法律之授權,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二五號判決予以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惟再審被告對於構成違規營運及填具不實遞送聯單既有爭執,原審未為調查認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決,因將本件發回原法院,重行調查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