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住宅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內,宅前之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二一地號之土地,屬於既成道路。而該既成道路兩側(即同小段第一二○、一二二地號)分別有水利溝存在,且上訴人住宅前之地籍線又呈現有轉折情形,詎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區○○街○○巷施設側溝時,未依地籍圖上所載舊有水利溝之位址(即第一二二地號土地上)興建側溝,卻欲將該側溝施設在上訴人之私有土地上,於法自有未合。又被上訴人前已承諾依地籍按圖施工,且高雄市政府公務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復以八一高市工務建字第一八○一號簡便行文表通知被上訴人,○○○區○○街○○巷巷道側溝修復,應依主管建築都市計畫單位指示建築線之既成巷道範圍內辦理。然被上訴人並未遵照辦理,卻要求上訴人須同意在私有之土地上興建側溝,始願意施工,顯然違法。爰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地籍按圖施設側溝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高雄市○○區○○街○○巷係私設巷道,非屬都市○○道路。高雄市政府前於八十一年元月十五日會同上訴人及法規會、工務局建管科、都計科等現場勘查,發現該巷道係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屬曾經建築主管機關於六十七年指定建築線有案路段之現有巷道,原有路面係配合毗鄰房屋申請建築時施設完成,供公眾通行使用。另由於既成巷道排水溝之施設,依據目前處理方式,皆是由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再由被上訴人辦理興建。上訴人要求於其門前施設排水溝,但不同意依據現有巷道型態施設排水溝,故被上訴人無從為上訴人興建排水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高雄市○○區○○街○○巷係既成道路,兩側原有小水溝排水,經當地居民反應及建議,並經被上訴人勘查後認為確有改善排水之必要,乃於七十七年間照原有小水溝址直線改建側溝,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完成整建並驗收完畢。嗣上訴人請求將側溝外移改建於陽明段一小段第一二二地號之舊有水利溝上,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三日開工後,卻遭巷道其他居民反對,為顧及通行安全遂將開挖部分暫時回填並停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揭巷道乃係私設巷道,非屬都市○○道路。又高雄市政府前於八十一年元月十五日會同上訴人及法規會、工務局建管科、都市計畫科等人員現場勘查時,都市計畫科即明確表示:「(一)本案巷道屬現行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之曾經建築機關指定有案路段之現有巷道。(二)六十七年間指定既成巷道寬度為六公尺,公用道路及溝渠應於指定建築北側(既成巷道範圍內)施設。」等語,且渠等於該次勘查後,復作成結論如下:「
一、本案巷道符合現行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屬曾經建築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有案路段之現有巷道,原有路面係配合毗鄰房屋申請建築時施設完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不得任意破壞。...三、本案原有道路損壞部份由水工處依都市計畫單位指定建築線之既成道路範圍內修復,並移交道路管理權責單位繼續維護。...」,此有該會勘紀錄在卷可稽。是系○○○區○○街○○巷既屬曾經高雄市政府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有案路段之既有巷道,其原有路面乃係配合兩側毗鄰房屋申請建築線之位址施設完成,自應供公眾通行使用,而不得嗣後再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既有巷道佔用其個人私有土地之理由,而減縮可使用巷道之面積。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地籍按圖施工(即在舊有之水利溝位址施設側溝),然是項請求,不惟牴觸上開勘驗結果所作成之結論,抑且,上訴人所稱該舊有水利溝乃屬農田水利溝,原作為灌溉溝渠之用,早於六十七年間即已廢除,且按上訴人之請求詢問當地居民之意見,但當地居民除原告與鄰居洪劉美英外,大抵皆表示反對。故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在該巷道興建排水設施時,乃依指定建築線位址按照原有小水溝址直線改建側溝,依法洵無不合。再者,既成巷道指定建築線與地籍界線並無直接關係,要不因上訴人之地籍界線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地籍界線呈現轉折突出,而使得建築線亦跟隨出現轉折之情形。本件側溝施設位址,如依照上訴人要求於舊有水利溝位址上施設,則上訴人可使用之自有土地將隨側溝向既成巷道外移,而隨之往外擴張,勢將導致該既成巷道變形,連帶影響整個巷道道路之外觀,顯非適宜,從而上訴人堅持要求於舊有水利溝位址施設側溝,即難謂依法有據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是則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具備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為其要件,且在具體訴訟事件中,依法應具有權利義務主體之地位,始屬適格之當事人。查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高雄市政府○○○區○○街○○○巷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及路面改善事宜會勘紀錄」、內政部因申請指定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四一號等土地建築線事件所為台(八一)內訴字第八一○四六七九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因改建系爭排側溝事件所為台(八一)內訴字第八一○四二七三號訴願決定書暨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區○○街○○○巷建築線指定說明會紀錄」等,其爭執之當事人均係「王懋怡」,上訴人僅於會勘及說明會中充任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此有各該紀錄及訴願決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二、三三、八一頁)。依上開卷內資料顯示,據以爭執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其所有權人似非上訴人。是則本件上訴人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地籍圖按圖施設側溝之判決,即屬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有無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請求權?是否具有權利義務主體之地位,而為適格之當事人?此乃行政法院為本案實體判決之前提要件。原審對於前開事項未予詳究,自有可議。上訴論旨雖非以此據為上訴理由,然原判決既有違誤,且事實尚欠明確,自應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