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21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雲林縣二崙鄉公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雲林縣○○鄉○○村○○路一之六十一號土地前因遭人傾倒有毒事業廢溶液,經民眾檢舉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縣環境保護局會同有關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至前揭傾倒地點稽查採樣,嗣經稽查人員勘查後發現,於該區域西側亦疑有遭人傾倒疑似甲苯毒化物,並於事後以土方掩埋之跡象;而南側則停有一部車號00000子車之油灌車(車外標示為易燃液體甲苯),旋由稽查人員將疑似裝載毒化物之油灌車拍照存證後,並將油灌車內液體採樣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結果,為含量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甲苯,而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另現場開挖一米深後所採土壤經檢驗結果,亦受甲苯、二甲苯及酚之廢溶液污染。又上述廢溶液來源,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上訴人之路竹廠製程中所產生,而上訴人明知其路竹廠貯存之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然為避免環保機關之稽核,竟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與領有甲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清除、處理機構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利化工公司)簽訂「次級溶劑買賣」之書面契約,藉以規避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規定,然實際上卻任由昇利化工公司不依許可內容處理其上揭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乃將相關涉案嫌疑人起訴。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亦據此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府環三字第八九三六○二四四九八號函予以告發,並移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十五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五條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五萬元,折合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九二潔字第九八○五號之處分,謂上訴人「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廢溶劑)未依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規定處理」,有違廢清法第十五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處以十五萬元,然按「一事不二罰」原則,於行政罰上亦有適用。但行政罰之標的乃「行為」,「一行為」即訴訟上之「一事件」,同一行為同時構成不同法律處罰要件,並造成數種不同法益之侵害,不應併罰。再從刑法與行政法體系總體觀點而言,考量不法行為的程序差異與處罰的比例關係,刑法上想像競合犯亦係從一重處斷,則較違反刑法「不法程度」為低之行政不法行為,其處罰自應以單一處罰為原則,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所肯認。上訴人所在之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亦以同一事由將上訴人予以處分停工在案,此有該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府環四字第WB○○二九九二號處分可按,環保主管機關之高雄縣政府既就同一事實對上訴人公司處以較罰鍰為重之停工處分,且已執行完畢,則該行政處分早已達行政目的,乃被上訴人於停工處分執行後,復於同年十月三日又以同一事實為由,再向上訴人為罰鍰處分,顯已違反前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依廢清法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而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以罰鍰。據此,中央主管機關乃依法律授權制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該「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是事業機構,如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者,即「不違反本標準」,既「不違反本標準」,自不得以廢清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事業機構裁罰,乃屬當然。據此,上訴人完全依照前述「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是訴願決定書之記載實與事實不符。再查,訴外人徐富國等人,係昇利化工公司所僱傭載運廢液之司機,則其等前來上訴人公司載廢液,乃屬昇利公司履行承攬契約之行為,自屬當然。蓋上訴人確係委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甲級清除處理機構昇利化工公司清除處理,乃處分書中謂上訴人未依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不知其事實依據為何。且被上訴人係以公訴人之起訴書為其處罰依據。惟公訴人之起訴書並非法院之確定判決,其所載之事實是否真實,尚須法院調查審理始能認定。是被上訴人不依職權調查,徒憑公訴人之起訴書為其認定之依據,實屬草率,且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被上訴人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始終未說明係對於何種廢棄物加以處罰,尤未說明該廢棄物係上訴人所產生,並有違反廢清法規定,即予處罰,其處分之不當並違法,殆無疑義。蓋依廢清法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是本件被上訴人所處分上訴人之未依上述規定者,首應列舉上訴人所產生之何種廢棄物未依規定處理,但本件原處分並未說明其據以處罰上訴人者究係何物,自屬違法。尤其訴願決定書所謂「系爭事業廢棄物為甲苯、二甲苯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但查,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頒佈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並未將上述化學物質列入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有嚴格之分類,並非僅憑廢液中有甲苯、二甲苯等物質即可認定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由是以觀,被上訴人處罰依據之所謂事業廢棄物既未明確,自不能僅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為其處分之依據。況僅起訴並未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以之為處罰之依據,自非適法。況查,被上訴人既非就其所轄區內之水域中之水質,加以鑑定,又如何能確認上訴人所生產之廢棄物,對於被上訴人之水域造成損害?亦未見處分書及原訴願決定書就此所說明,已非適法。且行政罰處罰對象,係以違反行政法所定事項者。本件原處分書處罰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委由未經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沈哲生、徐富國等人傾倒為論據。然查,上訴人之廢棄物均係依廢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即部分自行處理,部分以相當價格委託環保署核准之甲級處理廠商昇利化工公司處理,此有上訴人與昇利化工公司所訂之處理契約可證。又昇利化工公司係經許可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公司,並有處理之設備,因此上訴人將廢棄物委託該公司處理,自屬正常且合法。至所謂沈哲生或徐富國係昇利化工公司委託其運輸上訴人所產生之廢棄物前往昇利化工公司處理之人。而上訴人將廢棄物交予沈哲生、徐富國並非基於上訴人與沈哲生、徐富國有任何僱傭關係,而係將交付昇利化工公司之廢棄物交付該公司所僱用之人,即係交付昇利化工公司本身無異。縱令沈哲生、徐富國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則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將沈哲生、徐富國之不法傾倒行為歸責予上訴人,自屬違法。尤有進者,上訴人將事業廢棄物委託昇利化工公司處理已如上述,足可證明訴願決定謂為「訴願人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行委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機關清除處理」與事實完全不符。姑不論昇利化工公司係經政府核准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該公司既與上訴人訂約承包廢棄物之處理,如該公司無此項設備或能力自屬詐欺,而上訴人即係詐欺之被害人,又如何需負傾倒於水域之責任?再按,廢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指「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違反同法第十五條規定。然查,處分書中所指廢溶劑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屬何種有害事業廢棄物?抑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有任何證據或事實或檢測資料為據。是被上訴人所稱之「廢溶劑」是否源自上訴人已有疑義,則其如何能依廢清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為處罰?此項處分,似嫌率斷且毫無根據。又上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審理過程中,將檢察官於偵查時所查扣自傾倒廢棄物之油槽車之廢液,及由司機所供稱其油槽車中之廢液來自上訴人公司路竹廠儲槽中之廢液取樣兩瓶液態物質,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茲依檢驗報告之內容所示,很明顯可看出⑴兩者之化學成分大不相同,油槽車內溶劑(呈黃褐色)之化學成分有四十九項,而上訴人公司路竹廠中之溶劑(呈無色水相),其化學物質僅有二十六項,兩者已差二十三項,而油槽車內溶劑內,其所含十九項化學物質中,僅有十五項與上訴人之路竹廠儲槽溶劑中相同外,其餘高達三十四項之化學物質則為上訴人路竹廠儲槽所無,此有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分析檢驗報告影本可參,足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廢清法之規定,而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之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並未在雲林縣申請貯存、清除等許可證,而私自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違法傾倒有毒廢溶劑於○○鄉○○段第四之八七七、四之八七八號土地內,嚴重污染該處土壤、地下水源及危害附近居民身家安全,故告發上訴人違反廢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科處上訴人十五萬元之罰鍰,依法並無不合。次查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雖對上訴人作成停工之處分,惟該處分案與本案在違反時間、地點上均不相符合,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所言「一事不二罰」,並不能全然適用於廢棄物清理法。再查,傾倒在二崙鄉案發地之廢溶劑,經送交行政院環保署檢驗所檢驗報告結果為甲苯、二甲苯、酚等有毒溶劑。然上訴人陳述此等化學物質未列入有害事業廢棄物中,那上訴人又何需浪費昂貴經費來處理該公司所產生之廢溶劑﹖由此可知上訴人純屬狡辯推卸責任之辯詞。又查,該上訴人所生產有毒廢溶劑委託昇利化工公司處理一事,昇利化工公司等出入該上訴人公司搬運、處理等細節,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該案等違法之人均坦承違法事實,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觀起訴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一、一七一○九號)內載述甚詳,故上訴人違法傾倒事實,不容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公司之路竹廠區設有四個事業部,即㈠特殊化學品(簡稱SC)事業部;㈡電路基板(簡稱CCL)事業部;㈢聚酯樹脂(簡稱UP)事業部;㈣聚苯乙烯(簡稱PS)事業部。其中SC事業部製造特殊化學塗料時,會產生含鈉鹽及甲苯之廢液;CCL事業部製造酚醛樹脂(即電路基版)時,會產生含酚類、醛類及甲醇等廢液及裁邊廢料;UP事業部製造UP不飽和聚脂時,會產生含微量苯乙烯溶劑之廢液及樹脂渣;PS事業部製造聚苯乙烯時,會產生包裝紙等廢棄物。又上訴人明知其路竹廠上開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大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SC事業部產生鈉鹽除外),為廢清法中所稱之「事業機構」,本應依法申報契約,以利環保機關之查核、追蹤,然上訴人為避免環保機關之稽核,竟基於共同違章之意思聯絡,與領有甲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清除、處理機構昇利化工公司簽訂「次級溶劑買賣」之書面契約,藉以規避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規定。而昇利化工公司受上訴人委託清除、處理其路竹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後,乃轉而委請靠行隆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張承俊、羅守寬以該公司之名義,駕駛未經環保機關核准之油罐車,進入上訴人之路竹廠內,自儲槽中抽取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另上訴人於其所作成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則故意隱匿各廠關於前開製程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項目、內容及數量,以逃避申報及稽查,且亦不依規定上網申報公司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名稱、數量及清除情形。八十九年七月間,羅守寬與沈哲生(聯結車司機兼所有權人)、王金成(擔任尚群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副經理)等人為圖暴利,乃基於共同經營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七日、十日分別由王金成負責引導徐富國(羅守寬僱用之司機)、沈哲生等司機載運由上訴人之路竹廠運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雲林縣○○鄉○○路○號尚群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將所載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注入王金成所指定之停於尚群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槽車內,而後再由王金成於當日晚間將該槽車內之廢溶劑排放於該停車場後方空地,致使該場址土壤遭甲苯、二甲苯等污染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明屬實,而將相關涉案人員判處徒刑在案,此有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明知其路竹廠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然為避免環保機關之稽核,形式上雖與昇利化工公司簽訂「次級溶劑買賣」之書面契約,藉以規避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規定,然實際上卻任由昇利化工公司不依許可內容處理其上揭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甚為明顯。從而上訴人就昇利化工公司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難辭卸其責。又上訴人一再質疑系爭土地所傾倒之廢液並非來自上訴人公司路竹廠製程中所產生乙節,惟查,訴外人徐富國、沈哲生、王金成等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均供承油罐車內之廢液係來自於長興公司路竹廠;再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上訴人與昇利化工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時,曾就沈哲生所駕駛ID─六○八號油罐車中之廢液與長興公司路竹廠廢液槽內之廢液,送請行政院環保署環檢所就其中之 Styrene(苯乙烯)、Phenol(酚)、 Toluene(甲苯)、Ethylb-enzene(乙基苯烷)、m-Xylene(p-Xylene) (間─二甲苯、對二甲苯)、Benzene(苯)、 1,4-Dichlorobenzene(1,4-二氯苯)、Chlorobenzene(氯苯)等項目作檢測結果,二者均含有上開成分。至上開二份檢驗報告之「檢測值」不同,乃因二樣品之控制條件不一,於採樣前,可能因溫度、濕度、容器、保存等方式不同,致原來成份發生變化,而有所不同所致(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揭刑事判決書)。此外,訴外人王金成於上揭刑事案件之偵審中,亦坦承系爭土地上之廢液係其所傾倒,祗是辯稱伊不知該廢液是有毒的東西而已,足徵本件系爭土地遭受甲苯污染之廢液係來自於上訴人路竹廠,要可確認。至於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刑事部分),雖提出一份由經濟部工業局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以下簡稱工研院化工所)就上訴人路竹廠製程廢液之評估報告,上開工研院化工所報告係指在正常操作程序下,比對現場製程及質量平衡計算所得之結果,惟因各單位時間投入之原料不同,其製程所產生之廢液成分就會不同,亦據該案承辦法官委請專家王茂齡教授接受諮詢時陳述綦詳,是上開工研院化工所之報告對於上訴人製程廢液之成份內容及其比重,充其量僅具參考之作用而已,尚難據此認定沈哲生、徐富國所駕駛之油槽車廢液非來自上訴人路竹廠,自不待言。再者,系爭土地前因經民眾檢舉遭人傾倒廢溶液,被上訴人環保局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採樣,並送經行政院環保署環檢所檢測結果,確認系爭土地遭甲苯污染屬實。又環保局人員於稽查時,尚在現場南側發現停有一部車號00000子車之油灌車(車外標示為易燃液體甲苯),經採取該油灌車內液體檢測結果,為含量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甲苯。茲據行政院環保署表示,上開油灌車內之液體,如屬廢棄物者,應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此觀原審卷附之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環署廢字第○○四七○四四號函自明。準此,系爭土地遭沈哲生、徐富國及王金成等人傾倒之廢溶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堪稱明確。上訴人主張其路竹廠製程所產生之甲苯,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云云,亦不足採。末查,本件王金成等人傾倒上訴人之事業廢棄物地點係在被上訴人之轄區內(雲林縣○○鄉○○村○○路一之六十一號土地),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在其所轄範圍內准予貯存、清除及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許可證,卻私自違法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於被上訴人之轄區內,被上訴人自得依廢清法之相關規定,對上訴人科處罰鍰。又高雄縣政府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另對上訴人作成停工之處分,惟二者之處罰目的顯然不同,要不容混為一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予以科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並不可採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上訴人除執前詞外,其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昇利化工公司處理之廢液合約書,雖契約文件之名稱為「次級溶劑買賣」契約書,但合約內容係由上訴人將其生產中所產生之廢棄物委由昇利化工公司處理之合約。契約第三條約定清除處理方法、設備及場所由昇利化工公司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核通過之方法及設備進行清除、處理作業,中間處理場所由昇利化工公司提供,且約定處理後之灰渣由昇利化工公司自行貯存,故此契約係由昇利化工公司承攬上訴人之廢液處理,毫無疑義,並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確定判決所確認。退步言之,如上訴人非委託昇利化工公司處理廢液而同意其任意棄置,則合約內容不可能詳載處理方法及地點,且如上訴人僅委託昇利化工公司傾倒廢液,則每噸四千元之處理代價超乎一般所能想像,故此認定顯違常理,足證原審認事用法違背常理之不當。況本件原審判決就同一事實竟與同院業已確定之判決為不同認定,其判決自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一三條有關既判力之規定。又查,上訴人路竹廠之廢棄物,依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係委由昇利化工公司清除、處理,此有前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確定判決所是認。則上訴人既係依法委由昇利化工公司清除處理,縱昇利化工公司所僱傭之司機將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被上訴人所管轄之系爭土地附近傾倒,此乃屬昇利化工公司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行為時廢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則處罰之對象,應係昇利化工公司或其僱傭之司機,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判決濫用「共犯」理論,而認上訴人應予裁罰,其適用法規,實屬不當。況查,本件原審判決謂環保人員於稽查時尚發現現場南側有一部車號00000號之油罐車,經查該油罐車內液體為含量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甲苯,而據此認定系爭土地所傾到之廢棄容液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所載為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甲苯,此種甲苯係價值不貲,絕不可能丟棄之廢棄物,上訴人絕無可能將此高價購入之純甲苯丟棄。原審未察事實而誤認,自非合法。且昇利化工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沈哲生等人縱非昇利化工公司之員工,惟揆諸渠等與昇利化工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目的,應屬昇利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要與上訴人無涉。又查上訴人路竹廠與昇利公司定有委託清除處理次級溶劑之合約書,則上訴人路竹廠允由沈哲生等人駕駛油罐車進入廠區載連廢溶劑,係本於與昇利公司之合約所為,尚難認上訴人係故意任由訴外人沈哲生等人載運其廢溶劑任意傾倒。又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事業機關採用委託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方式時,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清除處理機構。昇利公司既屬領有許可之合格清除處理機構,則應認上訴人已盡此法律上之注意義務,且衡諸常理,委託人於交付廢棄物於合格之受託清除處理機構時,對於該受託機構是否將載運之廢棄物違法傾倒,實難預見,此亦有同案事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等二件之確定判決所是認。而本件就相同之事實竟與前開二件已判決確定之事件為不同之判斷,且原審判決依刑法之「共犯」理論為判決基礎,亦乏依據,自屬適用法規不當。又原審判決僅以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環署廢字第○○四七○四四號函為其判決基礎。然該行政院環保署函示所載太過簡略,並未作任何廢液之檢測,亦無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就「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之規定標準,則如何認定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原審僅憑前開行政院環保署函示,即率斷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縱該油罐車內之液體百分之九十九為「甲苯」,亦不表示該等「廢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必須就該等「甲苯」之廢液,加以進行「閃火點」之檢測及判斷醇類體積有無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亦即如其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且醇類體積大於百分之二十四,則該等「甲苯」廢液方屬「易燃性之事業廢棄物」;然本件卷存資料,均無有關對於原審判決所述油罐車內之百分之九十九「甲苯」進行閃火點檢測,如何認定由訴外人王金成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傾倒之廢液,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甚為明顯。另觀同案事實即由昇利化工公司之司機所傾倒於高雄縣茄定鄉興達港及高雄縣田寮鄉縣道附近之與本件廢液相同,經原審法院之審理命各該環保機關提出之廢液撿測報告中,均顯示廢液中雖有「甲苯」,惟甲苯之成份及閃火點等均未檢測或末逾越構成「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故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等確定判決可按等語,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本院按行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其性質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及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則行政法上共同違章行為之處罰要件,未必適用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刑法共犯之規定,惟共同違章行為人間需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則類似刑法共犯之規定(法務部草擬之行政罰法草案第十四條亦有共同違反義務行為之處罰規定)。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明知其路竹廠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大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SC事業部產生鈉鹽除外),為廢棄物清理法中所稱之「事業機構」,本應依法申報契約,以利環保機關之查核、追蹤,然上訴人為避免環保機關之稽核,竟基於共同違章意思之聯絡,與領有甲級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清除、處理機構昇利化工公司簽訂「次級溶劑買賣合約書」之書面契約,藉以規避廢棄物清理法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規定。認上訴人與昇利化公司間構成共同違章行為,並非引用刑法總則有關共犯處罰之規定,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無足採。至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有利上訴人之判決,雖被告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受敗訴判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僅該具體個案發生確定力,但因該案僅係就個案為之,且非本院判例,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原審本件判決未引用該案判決理由,尚難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至於原審維持被上訴人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縣環境保護局會同有關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至雲林縣○○鄉○○村○○路一之六十一號土地,即遭傾倒事業廢溶液地點稽查採樣,嗣經稽查人員勘查後發現,於該區域西側亦疑有遭人傾倒疑似甲苯毒化物,並於事後以土方掩埋之跡象;而南側則仍停有一部車號00000子車之油灌車(車外標示為易燃液體甲苯),旋由稽查人員將疑似裝載毒化物之油灌車拍照存證後,並將油灌車內液體採樣送請行政院環保署環檢所檢測。嗣經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環署廢字第○○四七○四四號函復略以﹕「查本案經本署檢驗所檢測後,依檢測報告得知調度場所停放油罐車內液體(樣品標號8907 22─4)為含量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甲苯,如屬廢棄物者,應為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另開挖一米深後所採土壤(樣品編號 890722─1及890722─2─1)經換算百分比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單位mg/kg後,該污染土壤之污染物濃度為:甲苯含量各為5060mg/kg,二甲苯含量各為3940mg/kg及1736mg/kg,酚含量各為2720mg/kg及660mg/kg。」等語。而上述廢溶液來源,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得係為上訴人之路竹廠製程中所產生等情,認定上訴人傾倒溶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其於傾倒場所係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及同縣○○鄉縣道路附近,與本件不同,且傾倒時間亦不同,原審法院以該兩地廢液中雖有甲笨,惟甲笨之成分及閃火點均未逾越構成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為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傾倒廢液與之相同,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該兩個案自無拘束本院審理本件之效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而依行為時廢清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十五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主張事項,諸如「次級溶劑買賣」合約書契約性質之認定、昇利化工公司與司機沈哲生等人間之關係,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從而,本件原審判決遞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