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23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戊○○

丁○○庚○○己○○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辛○○

參 加 人 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戊○○、庚○○、己○○及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陳阿清(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共同向參加人及丙○○承租坐落苗栗縣通霄續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一○六、一○六之一(以上二筆李啟鋒所有)、二八二之二(丙○○所有)、二八○、二八二之四、同段隘口寮小段三四四地號(以上三筆乙○○所有)等六筆耕地,租期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人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下稱通霄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調處准由上訴人續訂租約,出租人不服,訴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一年苗府訴二字第十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通霄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處結果,仍准由上訴人繼續耕作。出租人不服,再訴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五年苗府訴二字第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通霄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處決議:「經查承租人有盈餘,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故不得申請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並請鎮公所詳查出、承租人收入、支出後,依規定辦理。」通霄鎮公所重查後,陳報被上訴人核示,經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八七○○○四○二八二號函復通霄鎮公所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並請轉知出租人及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之核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仍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一○二一二六號函准出租人收回自耕。上訴人復循序起訴主張: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通霄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准由上訴人續訂租約,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後辦理租約登記,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出租人並未就被上訴人之核定提起訴願,該處分即已確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以七十八年之收益支出為認定可否收回之基準,而應衡酌情事變更原則,以新約期滿前一年即八十四年為基準。上訴人係因繼承承租權而公同共有系爭耕地,可隨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審酌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依據時,應分別就每一承租人之收支情形與出租人比較。另系爭耕地原所有權人李金鎮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將系爭耕地贈與予參加人,然事實上渠等數十年來均居住於同一戶,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創新戶,顯係意圖收回自耕而為之脫法行為。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七十九年租約期滿續訂租約事件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七十八年出、承租人之全年生活費用及全年生活收益予以審核,認耕地收回不致使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於法尚無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未耕作使用,土地長期荒廢,上訴人利用該土地賺取政府之休耕補助費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耕地租約期滿,若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即得收回耕地自耕。所謂「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不扣除免稅額及寬減額)足以支付出租人及其配偶與同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所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不扣除免稅額及寬減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之支出者而言,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函釋有案。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以上訴人(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繼承原承租人陳阿清之權利)承租系爭六筆耕地,租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因出租人之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人之生活,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被上訴人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七十八年出、承租人之全年生活費用及全年生活收益予以審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通霄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調處准上訴人續訂租約,並業經被上訴人核定後辦理租約登記,加蓋「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被上訴人應以該租約期滿前一年即八十四年出、承租人之全年生活費用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予以審核。原承租人陳阿清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由上訴人丁○○繼承取得承租權,本件於審查承租人陳阿清部分之收支情形時,應改以上訴人丁○○之收支情形為依據,衡酌情事變更原則等,與上開規定及解釋不合,自屬無據。上訴人另稱彼等係因繼承承租權而公同共有,可隨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審酌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依據時,應分別就每一承租人之收支情形與出租人比較,被上訴人合計上訴人等收、支情形,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云。惟查參加人依上開規定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時,上訴人並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為租約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於當時承租人及租約均未變動之際,以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之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予以審核,自合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再查,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人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事件,通霄鎮公所重新調查結果,陳報被上訴人核示,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府地權字第八七○○○四○二八二號函復該公所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上訴人等接獲該公所通知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經被上訴人重核結果,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九三八號函示,按上訴人(丁○○部分為其被繼承人陳阿清,下同)之七十八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核發證明「己○○、戊○○、庚○○並無七十八年綜合所得申報資料、陳阿清七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總額五五四、五三六元」,參酌「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標準表」所列各項職業最低收入標準核計其所得,七十八年「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雜工每月工資男四、○○○元、女三○○○元」、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三八○六號函示之規定、暨對個別具體收支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醫藥、生育費、災害損失等相關費用支出記入生活費用辦理審核,計算上訴人四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直系血親全年總收入為九六四、四○四元(己○○基本收入八四、○○○元、陳阿清五五四、五三六元、庚○○基本收入八四、○○○元及其子一五七、八六八元、戊○○基本收入八四、○○○元)全年生活費支出五二一、八七九元(己○○、陳阿清、庚○○、戊○○等四人最低生活費支出五一八、四○○元暨己○○七十八年勞工保險費三、四七九元),而上訴人仍未提出家庭生活具體及實際情況必要之支出費用之證明,經收支相抵尚有盈餘四四二、五二五元,應可認本件耕地收回不致使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參加人之七十八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依中區國稅局核發證明「查無甲○○、乙○○七十八年申報資料、丙○○七十八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二二九九一元」,則依上開內政部函釋之規定,計算出租人甲○○等三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直系血親全年總收入二九七、三五七元(含甲○○基本收入八四、○○○元,丙○○基本收入八四、○○○元,乙○○基本收入八四、○○○元暨三七五租約耕地租稻穀全期五八一六台斤〔換算三四八九公斤〕,以苗栗縣七十八年全期放領公地地價及公地佃租實物折征代金標準,稻穀每百公斤一千三百元,計算租金為四五、三五七元),並斟酌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情況,計算全年生活費支出五○一、七三八元(含七十八年最低生活費支出四八九、六○○元、勞工保險費七四八八元暨生育費用支出四六五○元並無房租支出及災害損失證明),出租人收入與支出相抵,尚不足二○四、三八一元。是被上訴人二次函請上訴人提出收益暨支出具體證明送被上訴人憑辦,上訴人未提出,因無具體資料可參考時,以上開標準表暨對個別具體收支及其他特殊狀況,斟酌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狀況,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八九府地權字第八九○○一○二一二六號函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另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所為乃脫法行為,如有其事,上訴人應檢具事證另行處理。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八十一年核定准承租人續租之處分係授益處分,上訴人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之乙節,惟被上訴人駁回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與此處分行政爭訟未確定前准予上訴人續約,係屬二事,否則參加人即無提起行政救濟之實益,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信賴利益之保護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惟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應指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均不能自任耕作而言。依該規定,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時,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該條第二項、第四項等例外規定者外,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如不能自任耕作,即不得收回自耕,出租人收益是否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及收回後是否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非所問。原判決認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即得收回耕地自耕,與上開規定似有未合。原處分未調查審認本件出租人即參加人是否能自任耕作,僅以參加人之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即准其收回自耕,原判決率予維持,與前開規定不合。上訴人執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此涉參加人能否自任耕作之事實認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發回原法院調查,另為適法裁判。又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不再援用,並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九八號函示停止適用,原判決仍援引該令釋,亦未盡妥適,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