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驊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雖已將應繳稅額匯給上訴人之稅務代理人尤義昌辦理申報,惟尤義昌雖係名為上訴人申報稅務,實際上卻是本於其專業能力獨立作業,上訴人在未具備此一方面之專業能力之情形下,顯難指揮或監督尤義昌,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意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履行輔助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即無該條之適用。又依一般商業習慣,在受限於支出成本之情形下,社會上許多公司行號,均未委任會計師申報稅務,而係委託或聘僱稅務代理人申報,以尤義昌辦理稅務報繳事務達十餘年,未曾有不法之前科紀錄,亦未有違背委託事務之行為,其與上訴人前有合作關係,上訴人基於經驗法則及信任關係而選任,顯無過失。尤義昌侵吞稅款之犯罪事實,非上訴人所能掌控或監督。上訴人在選任稅務代理人之行為,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另有關「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收執聯」原本部分,依一般商業習慣,即便選任會計師代理申報,因基於信任關係及便利等因素,均先以傳真代原本,於交付原本後,再行查核。本件上訴人在尤義昌交付原本前,即獲被上訴人通知有短報或漏報情事,上訴人當時即向尤義昌索取原本查核,經確認有短報或漏報情事,上訴人除立即補繳不足稅額外,更依法對尤義昌提出告訴,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按債務人使用他人履行債務而應負過失責任者,係指債務人本身應就其選任、指示或監督之過失責任而言,其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擬制之債務人故意或過失責任」,係屬二種不同之法律責任。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指之「過失責任要件」,應就被裁罰人本身有無過失為審查,即本件上訴人須有選任之過失,始具備過失責任要件,而稅務代理人尤義昌之故意短報或漏報行為,是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而視為上訴人之故意短報或漏報,進而科以行政罰,顯屬有疑,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銷售貨物分別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六九九、九二○元及二、六五○、五五九元(均未含稅),未依規定期限報繳銷售額,涉嫌逃漏營業稅,業經原判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各節,顯不足採,原審法院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反覆訴求,僅為上訴人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上訴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所規定。本件雖屬公法上之事件,但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尤義昌為帳務處理及代理申報營業稅額,仍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其責任歸屬之認定。查上訴人自承八十八年間委託訴外人尤義昌代為記帳及申報稅額,則尤義昌所為短漏報銷售額之行為,依法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應就其代理人尤義昌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其無法監督或指揮而免責。且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為營業人之法定義務,故上訴人委託尤義昌代辦稅務申報,就其選任監督及尤義昌有無據實依法辦理,自應善盡注意義務及負督導之責。上訴人既自認其未具稅務專業,則當以具稅務專業而擁有國家證照並受法令監督之會計師為其委任首選,上訴人捨此不由,徒以其未具稅務專業而無法監督稅務申報為由,託詞卸責,要無足取,是上訴人不得據此以為其選任代理人並無過失應予免罰之理由。再者,上訴人僅要求尤義昌傳真「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而未取具該收執聯原本核對,致該違章情事未能及時查覺,直至被上訴人查獲後始發現有前揭違章事實,上訴人實難謂已善盡注意之責,而無過失。況且,上訴人未將該「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留置於營業場所,除了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外,亦徒增尤義昌變造收執聯以侵占稅款之機會,足認上訴人於委託尤義昌申報營業稅之過程中,未盡業務監督之責,顯有過失,自應依法受罰。綜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短漏報銷售額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毫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按其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一六九、九○○元及二六五、○○○元(均計至百元止),洵屬有據,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裁罰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分別計一、六九九、九二○元及二、六五○、五五九元(均未含稅),涉嫌未依規定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營業稅額,案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查獲,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計八四、九九六元及一三
二、五二八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一六九、九○○元及二六五、○○○元(均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主張其八十八年七、八月營業稅悉依稅務代理人尤義昌之通知,按銷售貨物核計應繳營業稅,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將應繳稅額二五八、二二○元匯款予尤義昌,惟尤義昌僅繳納四○、六九六元,其餘二一七、五二四元侵吞入己,上訴人已依法對尤義昌提出告訴,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上訴人顯無漏報或短報之故意或過失,縱尤義昌有故意或過失,亦難逕認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云云,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章事實之認定,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不負故意或過失之責任等等,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斷。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以及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為營業人之法定義務,並不因上訴人委託尤義昌代辦稅務申報,即得主張免除其該法定義務,方符合租稅法定原則。原判決以前揭理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