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二),經被上訴人因開發縣政中心新社區需要,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報准後公告實施。上訴人於公告期間申請發給抵價地,被上訴人分別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七九五七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一二二五一六號函核准發給,惟同時要求上訴人繳回系爭土地原於農地重劃時,由農民提供為水路部分之權利價值各為新臺幣(以下同)三五○、八三四、九九四元(系爭土地一部分)及
一五六、六七四元(系爭土地二部分)至宜員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修繕工程之用,俾憑辦理配得之抵價地所有權登記。另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一被徵收得領取之特別救濟金一、五八三、一四七元,被上訴人以抵銷上訴人歷年因公共工程徵收依相同原因應繳回而未繳回之權利價值四○、二三二、一一七元,抵銷後尚欠三九、七九二、○○二元,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七九五七四號函要求上訴人於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前繳回。然而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時,因屬水路,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無被上訴人所稱由農民提供之情形。其登記有絕對效力,上訴人得領取區段徵收補償費而申請發給抵價地。況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應繳回之農民提供水路價值部分亦無根據,原處分竟不將應發給之抵價地逕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不發給上訴人特別救濟金,實屬違法。原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將應分配予上訴人之抵價地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逕行辦理所有權登記,給付特別救濟金一、五八三、一四七元及自訴願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中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旨在使管理維護方便,嗣倘有變更用途如徵收,所得價款應依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二二一三號函示,按臺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二日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函規定,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費,並不得移作他用,亦即應予存入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修繕工程之用。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三年間曾邀集各相關單位研商,上訴人曾與會研討,終獲致結論由縣政府按歷年辦理之重劃區別,清查登記為水利會所有水路用地是否確為重劃農民所提供之水路用地,並建立清冊。被上訴人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經套圖清查徵收範圍內,原屬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及重劃區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面積後,計算所占重劃後水路面積之比例,將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比例,現再否認,自不可採。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繳回○○○區○○○○○路用地之權利價值金額,於法有據。且要求存入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係為公共福祉,基於公益及公平原則,自無違法。上訴人繳回上開金額之負擔與被上訴人發給抵價地之行政處分間具有正當合理關係,符合比例原則,且係行政裁量權之運用,洵屬適法。至上訴人請求特別救濟金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經抵銷其所積欠,已無可領取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以:按「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灌溉、排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其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之價款或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並不得移作他用,惟為使權責分明統籌運用,避免發生流弊或流為他用,此類價款應予存入縣府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分別經臺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函、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函、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函、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府地五字第九五九○四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二二一三號函釋有案。蓋農地重劃區將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旨在使管理維護方便,嗣倘有變更用途出售,所得價款應依上開函釋辦理。數年來,各水利會皆依上開函辦理。其就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變更用途所得款項之釋示內容,為保障農民權益及基於公益,與法無違。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區段徵收前原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區○○路用地,經被上訴人為開發縣政中心新社區需要,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擬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報經行政院准予徵收,由被上訴人公告實施。上訴人於公告期間申請發給抵價地,被上訴人以經套圖清查原屬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及重劃區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面積,計算其比例後,先後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七府地劃字第八五五○四號函(上訴人以總收文第○三七八八號收文)、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一五六八三七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三○八六一號函附清冊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從未提出異議,且其歷年因公共工程徵收依規定已繳回各重劃區者,計六四、○五六、六二六元。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或說明認定系爭土地原屬重劃區農民所提供者比例占百分之七二點二,及歷年公共工程徵收依規定應繳回之金額及數據等資料云云,核不足採。被上訴人經計算後分別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七九五七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府地劃字第一二二五一六號函核准發給底價地,並請上訴人繳回○○○區○○○○○路之權利價值各三五○、
八三四、九九四元及一五六、六七四元至宜員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修繕工程之用,俾憑辦理配得之抵價地所有權登記,與前述函釋無違。且其內容合乎公益及公平原則,要求繳回款項與發給抵價地間具有正當合理關係,符合比例原則,且係被上訴人裁量權之正當行使。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上訴人所有之宜蘭市○○段四鬮二小段五之一、一六一之六地號土地,上訴人持分二分之一,及宜蘭市○○段四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三筆,面積共計二、一一二平方公尺,雖未經被上訴人計入核算上訴人之權利價值中,然原套圖清冊內,宜蘭市○○段二六○之六、二九○之五地號土地、宜蘭市○○段四鬮二小段一八九之一地號土地三筆,面積共計八、○七五平方公尺,其中僅三、九○六平方公尺屬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其餘四、一六九平方公尺在區段徵收範圍外,被上訴人於套圖計算上訴人原有土地面積時,並未將該區段徵收範圍外之土地予以分算扣除,而溢算四、一六九平方公尺予上訴人,扣抵上開遺漏併計面積二、一一二平方公尺後,尚溢算二、○五七平方公尺。是本件雖有上訴人所指地段遺漏併計情形,惟實際其應有面積之比例並無少算之情事。又區段徵收申請領回抵價地並經核定者,應俟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始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公開抽籤完畢,並辦理後續選定抵價地位置事宜,尚未辦理分配結果公告,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請求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逕行辦理所有權登記,核非可採。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臺中縣政府與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間請求返還補償費訴訟事件,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與臺中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上訴人歷年因公共工程徵收依規定應繳回各重劃區者,計一三、九六一、三五九元(不含本件應繳回三億餘元部分),其中上訴人已繳回部分計六四、○五六、六二六元,尚有三、九九○、七三三元未繳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特別救濟金一、五八三、一四七元部分予以抵銷,並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任何特別救濟金可領。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查系爭土地為農○○○區○○路用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此種水路用地係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是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非必全然屬於重劃前上訴人所原有,而可能包括重劃前公有或參與重劃之農民所有部分。上訴人僅因系爭土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登記有絕對效力,即謂絕無由重劃區農民提供者,並不可採。又查系爭土地有原屬重劃區農民所提供者,比例占百分之七二點二之事實,亦經原判決認定無誤,指出所據為被上訴人套圖清查重劃前區內原屬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及重劃區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面積,計算其占重劃後水路面積之比例,並將結果及上訴人原有土地清冊函送上訴人,上訴人從未異議,且在其他公共工程徵收之相類情形,由被上訴人依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繳回農民提供部分之補償金計一三、
九六一、三五九元,其中上訴人已繳回六四、○五六、六二六元各情,說明其心證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為原判決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上開比例計算方式,源於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邀集各相關單位及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各農田水利會,研商獲致之結論,略以:請縣政府按歷年辦理之重劃區別,逐筆清查現登記為水利會所有水路用地是否確為重劃農民所提供之水路用地,並建立清冊。如逐筆認定有困難,則以各該重劃區農田水利會原所有抵充為水路之土地面積與重○○○區○路面積為計算基準,重劃後全區水路面積扣除重劃時水利會所抵充之水路用地,其餘之面積即為農民負擔提供之水路用地面積,依其面積計算作為分配之比例等語。之後均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行之有年,上訴人亦不例外,益見原判決上開認定無誤,無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四三○一號函所稱久懸無從確認之情形。系爭土地中屬於由重劃區農民提供部分,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在於供水路公益之用,現經區段徵收作為他用,而有地價補償金資以補償,為公益而存在之態樣因之變更,原判決參考臺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函、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函、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函、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府地五字第九五九○四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二二一三號函釋,略謂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其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之價款或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並不得移作他用,為使權責分明統籌運用,避免發生流弊或流為他用,此類價款應予存入縣府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等語。因認上訴人應繳回系爭土地由原重劃區農民提供水路之權利價值各三五○、八三四、九九四元及一五六、六七四元至宜員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修繕工程之用,尚無違誤(參見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五四、二一五五、二五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九○號判決見解)。上訴意旨以其為公法人,在興辦水利公益事業,有權運用上開權利價值,無須繳回云云,指原判決引用已廢止之行政命令,牴觸農地重劃條例,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亦不可採。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時,有繳回上開權利價值之義務,已如前述。此乃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使然,與系爭土地於之前農地重劃及現經區段徵收如何負擔公共設施及各項費用暨上訴人管理水路支付之費用無關。該項義務無異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應有之負擔,參照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執行徵收補償時,有為之清算結束之義務。上訴人雖選擇領取抵價地,仍屬徵收補償之領取,應依清算結束之旨,繳回上開權利價值始得獲取抵價地所有權登記,此非就分配抵價地為所有權登記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認原處分要求上訴人繳回上開權利價值俾憑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為無誤,實屬正當。上訴意旨以為應無條件登記抵價地,指原判決有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也不可採。又原判決並未否定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得以受徵收補償而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與內政部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五九二六號及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五二五號函示「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屬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水路用地,既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登記農田水利會為土地所有權人,農田水利會當然享有法律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該等水路用地實施區段徵收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農田水利會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意旨無違,原判決因而未特別說明,不能指為理由不備。本案爭議無關登記為直轄市○縣○市○○○○路、水路之處理,與系爭土地中非屬農民提供而為上訴人在重劃前原有部分亦無關涉。系爭土地中屬於上訴人在重劃前原有部分已受配抵價地並完成登記之事實,不足據以認為系爭土地中屬農民提供部分於繳回上開權利價值完成清算結束前,亦應許為抵價地所有權之登記。又本案無關上訴人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判斷,上訴人引據民事法院就其他農田水利會領取水路用地被徵收之補償費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裁判,自不相干。至於上訴人所引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縱認臺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函、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府地五字第一五八○六六號函、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府地五字第一四二七九七號函、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府地五字第九五九○四號函及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府地五字第一六○八一號函示無法律依據,與本院前引各判決意旨不合,原判決說明不予援用,難謂理由不備。從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