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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25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英屬開曼島商.威騰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林金榮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日商.世界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參加人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GIO SPORT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及皮夾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第五九六五四五號註冊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對之申請撤銷,經被上訴人審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中台處字第八九○○二八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訴訟。查:參加人所提出的商品型錄均為日文,既無中文說明及新臺幣標價,亦無在臺經銷商名稱及地址,該日文型錄顯非針對臺灣地區消費者發行。商品實物、照片及吊牌均未標示日期,難認即係本件申請前三年所陳列販賣者。況且該類證據均可臨時製作,其真實性令人存疑。雖參加人辯稱其「GIO SPORT 」商品於SOGO百貨臺北店及大葉高島屋等百貨公司設立專櫃行銷販賣,惟未附相關證據佐證,且經上訴人實地查訪,均未發現該商標商品有陳列販售之事實。參加人雖另檢送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自立晚報乙紙,該報紙廣告上標示有系爭商標及商品、臺灣總代理「臺灣和亞留士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惟查若並非為行銷之目的,或並非為促銷其商品者,縱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或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亦非商標法第六條所稱之使用。因此,商標法第六條所定商標之使用,其要件必須是為行銷之目的或為促銷其商品,亦即必須要有行銷的意思,始能構成。觀參加人所刊登之廣告:①非常突兀的標示出商標。②非常奇怪的表示出要廣告的商品名稱。③並無圖文適當相互搭配的內容,而只有商標與商品名稱。④廣告的商品,從靴、鞋,到珊瑚、水晶、瑪腦─奇怪的商品組合,這些應不是同一商家所賣的。⑤連國外原廠的地址都有。這些均與一般的商品廣告有所不同。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延展其註冊第五九八三二七號「GIO SPORT」、第五九八三二八號「GIO」商標時,所提出的唯一的使用證據即是該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自立晚報刊登之廣告,而上述二件商標則是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提出延展申請,於時間上密接,顯然參加人在臺並沒有販賣這些商品,其刊登該廣告是為了要延展上述二件商標,或是為避免授人三年未使用商標的口實,因此,刊登該廣告之目的只是為了商標延展或避免商標被撤銷,不是「為行銷之目的」、「以促銷其商品」,此與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要件不合。本件被上訴人未為詳究,單憑參加人所提供缺乏直接證據且疑點叢生之證據資料,遽認系爭商標無三年未使用之情事,其認事用法顯過於率斷、偏頗,訴願決定遽予維持,亦有未洽,故請判決均予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就註冊第五九六五四五號「GIO SPORT 」商標之專用權為撤銷之處分,並就其聯合註冊第五九六六○八號「GIO」商標之專用權一併為撤銷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註冊第五九六五四五號「GIO SPORT 」商標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獲准註冊,上訴人固以參加人未在我國設立公司或分公司,亦無產品代理經銷商,並訪查臺北市地區之百貨公司及大賣場後,證實近三年內均無系爭商標及其聯合商標商品之銷售記錄為由,並檢附申請撤銷書、徵信調查報告書、受訪商家簡介、廣告影本等相關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標有註冊後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之情事,其專用權應予撤銷云云;惟據參加人於答辯時檢送之「GIO SPORT 1998 AutumnCollection,GIO SPORT 1998 Winter Collection」商品型錄二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自立晚報、標有「GIO SPORT 」商標之手提包實物一個、照片三張及吊牌等證據資料觀之,堪認本件系爭商標於本案申請撤銷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前三年之內,參加人仍有透過代理商(即被授權人)臺灣和亞留士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進口系爭商標商品於我國市場行銷販售,並無上訴人所指有未使用之情形存在,其主張顯有不實,自難遽認本件商標有處分時商標法第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法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於自立晚報所刊登之廣告,不是為行銷的目的或是為促銷其商品,其目的只是為了商標延展或避免商標被撤銷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蓋依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後六個月內申請。如果其刊登廣告之目的係為了商標之延展,則僅需於前開辦理延展之期限將屆時再予刊登即可,然系爭商標之專用期限係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始屆滿,而參加人早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即於自立晚報刊登上開廣告,距申請商標延展之期限尚久。故上開廣告確實係為行銷而刊登等語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申請撤銷系爭商標乙案作成「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所持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訴願所持之理由,均無不妥,是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再參酌於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及申請案件查詢系統中查得:臺灣和亞留士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即已核准設立,所營事業為「以連鎖方式經營服飾銷售業務。室內設計及裝璜施工業務(營造業除外)。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與經銷業務。」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自立晚報刊登廣告,表明其為參加人之臺灣總代理商,代理銷售參加人所有之「GIO SPORT 」商標之商品,除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商品外,尚包括參加人其他「GIO SPOR

T 」商標之商品─靴、鞋、貴金屬、金鋼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皮革及其仿製品,並載明參加人於日本國之營業所,以昭公信,並無何突兀奇怪之處。且參加人既將系爭商標之商品在臺灣之總代理權授與臺灣和亞留士股份有限公司,此總代理權之授與即屬系爭商標之使用。況且上訴人指該廣告係為商標延展或避免商標被撤銷之目的,並非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為行銷之目的」、「以促銷其商品」而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訴人臆測之詞,逕為參加人未適法使用系爭商標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處分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無違誤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上訴略謂意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是可以臨訟製作,不足證明系爭商標於上訴人提出申請撤銷前三年內有使用之事實,然原審對此未置一詞,僅泛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均無不妥云云,故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按一般商品廣告均是圖文並茂,還有相關宣傳文句,但參加人之廣告卻非如此。且有關「靴、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貴金屬、金鋼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等商品廣告甚少刊登在報紙上,尤其是分類廣告上,顯見參加人係為延展或防止商標被撤銷而刊登廣告,既不必追求廣告效果,費用又低廉,最為划算,原審竟謂其刊登報紙廣告無何突兀奇怪之處,顯違背經驗法則。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參加人延展其註冊第五九八三二七號「GIO SPORT」、第五九八三二八號「GIO」商標時,所提出的唯一的使用證據即是與本件相同的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自立晚報刊登之廣告,而上述二件商標則是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提出延展申請,於時間上密接,參加人刊登該廣告是為了要延展上述二件商標(只是碰巧用以主張做為本件商標撤銷案的使用證據而已),而非為了行銷商品而刊登,此與商標法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要件顯然不合,並非商標法所定之適法證據。原審竟謂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然忽略上訴人所提上項證據,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顯然不符,且未對此證據加以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復認為參加人將系爭商標之商品在臺之總代理權授與臺灣和亞留士股份有限公司,即屬系爭商標之使用云云,亦與商標法第六條不符,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求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撤銷註冊第五九六五四五號及第五九六六○八號商標之專用權。

本院按法院遇有多種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成立時,只採用其中一種或一部分理由,作為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雖有簡略之嫌,惟尚非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本件原審依職權自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及申請案件查詢系統中,查得參加人在臺灣之商標被授權人即臺灣和亞留土股份有限公司之所營事業為「⒈以連鎖方式經營服飾銷售業務。⒉室內設計及裝璜施工業務(營造業除外)。⒊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⒋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投標、報價與經銷業務。」並就該公司所營事業範圍與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自立晚報所刊載,表明其為參加人之臺灣總代理商,代理銷售參加人所有之「GIO SPORT 」商標之商品,除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書包、手提袋、旅行袋、皮夾」商品外,尚包括參加人其他「GIO SPORT 」商標之商品─靴、鞋、貴金屬、金鋼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皮革及其仿製品,並載明參加人於日本國之營業所等內容,互為查核所得結果,認為並無上訴人所指任何突兀奇怪之處。並認參加人既將系爭商標之商品在臺灣之總代理權授與臺灣和亞留土國股份有限公司,此總代理權之授與即屬系爭商標之使用等,實已具備充分之理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指稱參加人提出之證據,具有「臨訟製作」之共適特性乙項,未予論述,尚不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參加人於先前所提出之「GIO SPORT 」商標之衣服暨手提袋的商品型錄,係供一九九八年秋冬季行銷之用,其印刷精美設計獨到,有衣服及手提包之照片及日幣定價。手提包實物上繡有GIO SPORT 布標籤及繫有紙製及布製吊牌(其上印有參加人日文公司名稱及地址、型錄上及照片上之手提袋形狀及顏色共有四種都不相同),抑且該等型錄之製作,一看便知需相當之人力、物力投入,始得完成設計。上訴人指稱參加人提出證物,均係臨訟製作,核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其餘指摘事項,諸如參加人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在自立晚報刊登廣告目的,係為商標延展或避免商標被撤銷目的,而非為商標使用刊登,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遞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