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辛○○
己○○癸○○庚○○甲○○丁○○戊○○子○○壬○○丙○○寅○○卯○○丑○○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亡父分別為陳金安及陳本,生前於三十六年及三十八年間二次自大陸廈門回臺,共同購置耕地。當時坐○○○鎮○○段一一一二、一一一二之二、一一一五、一一一七之一、一一二○地號五筆(下稱八仙),北投段二○○地號一筆(下稱潘仔厝一),北投段北投小段九二一地號及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一九九、二○○地號三筆(下稱潘仔厝二),北投段三五九號、三五九之二地號二筆(下稱磺田),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七三三之一、七三三之二、七三三之三、七四六之一地號四筆(下稱溫田),經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予以徵收,應發之補償費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補償細目欄所示。因原所有權人陳金安、陳本居留大陸,兩岸隔絕無法領取,亦未委任他人領取。至兩岸開放往來後,上訴人始查知上開補償費由被上訴人承受其業務之陽明山管理局違法任由無權領取之案外人陳水及陳葉永治領取,明顯違反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同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上訴人繼承陳金安、陳本,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發給等等,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補償細目欄所示之補償費,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孳息暨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或上述財產總值相等之新臺幣之判決(其餘請求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安及陳本所有耕地被徵收應領之補償費,依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前陽明山管理局及所屬地政事務所檔卷資料查悉,分別由陳金安、陳本之代理人陳水及耕地共有人陳葉永治具領完竣。陳水代領有委託書及所有權人印鑑,並代繳權利書狀,符合代理之規定;陳葉永治代領係由共有人共同另行推舉為代表,符合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徵收補償費合法發給,上訴人難再請求,所稱補償費被冒領,乃私權爭執,應循私法途徑解決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依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八仙」之所有權人為陳金安、陳本及陳葉永治,所發放補償費由陳葉永治分別於四十二年十月二日及四十三年五月七日領取;「潘仔厝二」內北投段北投小段九二一地號、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一九九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金安、陳本二人,所發放補償費由陳水於四十三年九月九日具領;「溫田」所有權人為陳太平、陳金安、台北產業株式會社三人,所發放補償費業經提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領取;其餘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陳金安、陳本並非所有權人,有各該土地登記簿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就其餘土地部分,上訴人等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其請求給付為無理由。次查本件徵收補償處分,為四十二年間由當時陽明山管理局依法所為並均確定,且相關補償費發放完竣,有被上訴人原處分卷現存資料可參,上訴人所爭執者,為「八仙」部分由陳葉永治領取、「潘仔厝二」由陳水領取是否合法及「溫田」有無發放補償費?關於「八仙」部分:按「徵收共有耕地地價之補償,除共有人中申請將其持分整數地價發給時,應予核付外,依照習慣向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為之。」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固為陳金安,然陳金安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呈文前陽明山管理局申請變更領取地價代表人為陳葉永治,同時檢具陳金安、陳本二人共同推定代表人同意書後,由該局於四十二年十月一日(四二)政地字第二三○一八號通知陳葉永治領取地價。本部分土地共有人三人中,僅陳葉永治一人在台,另二人即陳金安、陳本均已離台赴廈門,則陳葉永治為當然代表人,本無待於已離台之共有人陳金安、陳本之同意,是不論上訴人所指之「變更代表人申請書」或「推定代表人同意書」上,陳金安、陳本二人之印章係何人所蓋,有無上訴人所稱偽造印章情事,陽明山管理局准許變更陳葉永治為代表人,並依照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將陳葉永治視為共有耕地登記第一人,准由其代表領取,並無違誤。關於「潘仔厝二」部分:由陳水於四十三年五月三日提出陳金安、陳本委託其代理掌管及處分在台不動產之委任狀連同印鑑證明書,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代領,該局再陳報臺灣省政府核示略以:「陳金安等返閩時,既出具委託書,并合於民法第五三四條之規定,則其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被徵收之耕地,准由其受託人陳水代繳權利書狀代領補償地價」,陽明山管理局因而於四十三年九月九日准由陳水具領等情,有原處分卷相關公文可稽。該委託書原本由臺灣省政府留存,有當時經辦人之簽呈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嗣因逾規定保存年限而已銷毀,既經原處理機關審核,方予以准許,與上訴人所指之里長陳方信同鄰長陳木土簽名保證者無涉。再者本件係政府強制徵收,並非不動產之出賣,受任人並不需經特別授權,況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內亦自承當時所有權人將權利書狀、印章,並口頭委託陳水代管,應認陳水已受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之概括委任,而關於政府徵收補償之相關事務,既不屬應受特別委任之範圍,陳水自有代為領取之權限。退步言之,將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交由陳水保管,於本件中提出使用,作為有權代為領取補償費之證明,自足使陽明山管理局及臺灣省政府相信土地所有權人曾以代理權授與陳水,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陳金安、陳本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陽明山管理局將補償款發放由陳水代領,應生給付之效力。至於陳水領取後,如何返還陳金安、陳本,係屬其間民事關係,非本件審理範圍。是上訴人指陽明山管理局違法行政,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補償費為無理由。關於「溫田」部分:經查應發給之補償費業經陽明山管理局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陳太平等三人為戶名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提存書字號北地提字第四四○六號「實施耕者有其田案保管品寄存證存根(提存物清單)」影本附卷可參,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自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按「為實施耕者有其田,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為行為時(下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一條所規定。關於被徵收耕地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權利於何時終止,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未為規定,應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決定之。是共有耕地被徵收之所有權人,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對於其共有耕地仍具有共有關係。其共推一人代表管理共有耕地,代為領取共有耕地之代替物即徵收補償費者,合於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示共有物之管理尊重私法自治原則之旨意。徵收補償費經該代表人具領後,即屬發給完竣。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徵收共有耕地地價之補償,除共有人中申請將其持分整數地價發給時,應予核付外,依照習慣向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為之。」蓋以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為共有人共推之代表人之故。查「八仙」部分之耕地徵收補償費,業經由共有人共推之代表人陳葉永治領取之事實,已經原判決認定無誤。說明所據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八仙土地共有人中之陳金安、陳本雖於耕地被徵收時居留大陸,但離台赴大陸前既將耕地權狀及印鑑交付其兄陳水並委任管理耕地,先由陳水申請代領徵收補償費,經通知可共推在台之共有人具領,即提出由登記第一人陳金安蓋章出具之呈請變更代表人函文,及共有人蓋章出具推定代表人陳葉永治之同意書,已變更代表人為陳葉永治,陽明山管理局准由陳葉永治領取補償費,並無不合等情。核與事理並無違誤,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猶執詞陳金安、陳本不可能同意共推陳葉永治為代表人,陽明山管理局將補償費發給陳葉永治為違法,指摘原判決合法確定事實為違背法令,並不可採。共有耕地代表人既變更為陳葉永治,陽明山管理局准由陳葉永治領取補償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認係基於便宜措施,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亦不可採。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除須經特別授權者外,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觀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甚明。耕地所有權人委託他人管裡耕地,受任人有為管理上一切行為之權,於耕地被徵收時,就徵收補償費代為受領保管,為其管理所必要,自得為之。查陳金安、陳本所有「潘仔厝二」部分之耕地,原委任其胞兄陳水管理,徵收補償費,業經陳水領取之事實,亦經原判決認定甚詳,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心證之理由。原判決因而認為陽明山管理局准由陳水領取補償費,已發給完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稱,陳水於申請代領時,陳述陳金安、陳本委託其代理掌管及處分在台不動產,並檢具土地權利書狀、印鑑證明、保證書、委託書,經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以所附委託書之內容為委託人所有在台不動產掌管及處分之一切行為,並無代領補償費之特別授權,補償費應依法提存等等。但依委託書所載,受任人就出賣耕地亦有權為之,何況受領耕地徵收補償費。受領耕地徵收補償費,本非須經特別授權之事務,原判決論述甚詳,實無調查有無經特別授權之必要。上訴意旨猶執詞陳水未經特別授權,不能具領補償費,原審未予調查,違背法令,也不可採。末查「磺田」部分之耕地,依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並非陳金安、陳本,亦經原判決確定無誤,上訴人自無從繼承該地所有權人而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原判決認上訴人無請求權,實屬正當。從而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