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致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柯清貴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日商.日本勝利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金進安
蔡淑美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參加人日商.日本勝利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傑偉世JVC」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五○七二八號「JVC」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十六類之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信器材等商品,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聯合商標。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無線電機器材、通信器材」商品專用權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申請撤銷該註冊聯合商標前述商品專用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中台處字第L00000000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註冊第00000000號『傑偉世JVC』商標所指定之『通信器材』商品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未撤銷註冊第00000000號「傑偉世JVC」商標所指定之「無線電機器材」商品專用權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關係者,同法第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信器材」商品,而上訴人營利事業項目中,包括「各種有線式及無線式通信器材、有線式及無線式數據機」,此有上訴人執照影本可稽,足證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為同業競爭關係。另參照被上訴人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所載,上訴人前以「GVC」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無線電機器材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為引證資料,將上訴人「GVC」商標申請案為核駁處分,並無引據其註冊第五○七二八號「JVC」正商標,上訴人始就系爭商標提出撤銷,是系爭商標存在與否,對上訴人將來欲申請或使用商標,將會構成障礙,難謂無影響權利或利益關係,上訴人自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至上訴人以「GVC」商標圖樣為註冊申請,與系爭商標之正商標註冊第五○七二八號「JVC」商標是否構成近似,非本案得為審酌範圍,亦即,上訴人尚未重新以「GVC」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現階段亦沒有「GVC」與「JVC」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問題,應視將來商標申請案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商品類別等項目加以審酌,故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非屬本案審查內容重點,難以註冊第五○七二八號「JVC」正商標存在,即謂上訴人非系爭商標撤銷事件之適格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及經濟部認參加人三年內確曾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無線電機器材」商品,無非以參加人補送之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五日銷售發票上標示「JVC BRAND PRODUCTS 」及「ANTENNA FOR WIRELESS MICROPHONE」字樣,及其上記載之WT-Q 80、WT-Q810型號,與參加人西元一九九五年改訂之產品型錄天線部分登載型號相符為據,惟系爭發票係參加人為銷售無線麥克風天線予「
TAI SHENG MUSIC & VIDEO CD,LTD」而簽發,該發票僅係二公司間往來之商業文書,非商品本身,縱前開銷售發票上記載「JVC」字樣,亦難認系爭商標使用之事實。退步言,縱認前開銷售發票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商品說明書、價目表或類似物件,惟依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商標使用事實除有前開物件外,亦有將該物件持有、陳列或散布,方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標使用,惟參加人簽發前開銷售發票之行為並未該當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持有」或「陳列」至明,且前開銷售發票所簽發對象亦僅有「 TAI SHENG MUSIC &VIDEO CO,LTD」一家公司而已,亦非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散布」規定,是參加人並未使用系爭商標,彰彰甚明。再退步言,縱認前開銷售發票記載足認定參加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無線電機器材」商品,惟系爭商標自七十八年九月二日商標註冊以來至今約十一年期間,參加人僅使用一次,且銷售數量甚微,銷售對象亦非一般消費者,銷售目的亦係為搭配無線麥克風整體而銷售,其使用猶如未曾使用,參加人竟得以十一年使用一次之情事,享有排除他人使用與系爭商標同一或類似商標指定使用於與「無線電機器材」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專用權,實有違商標法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意旨。前開銷售發票係參加人為銷售無線麥克風而簽發,「ANTENNA FOR WIRELESS MICROPHONE」僅為麥克風商品之一部分,非單獨銷售之商品,前開銷售發票所表彰者為無線麥克風,而非天線,故縱前開銷售發票使用系爭商標,亦係使用於麥克風商品而非天線,又麥克風並非「無線電機器材」商品,自難僅以前開銷售發票即認參加人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無線電機器材」商品,被上訴人未注意前開銷售發票之整體文義,逕認參加人業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無線電機器材」類商品,洵非有據。參加人稱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傑偉世JVC」商標業已使用云云,係以參加人簽發前開發票為據,惟系爭商標為註冊第五○七二八號「JVC」商標之聯合商標,二者指定並使用之商品,均有「無線電機器材」項目,縱前開發票足證參加人「JVC」商標使用於「無線電機器材」商品,亦僅能證明參加人使用註冊第五○七二八「JVC」正商標事實,難認系爭商標業經使用等語,請判決予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意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指定之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商標於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以促銷商品者,視為使用。至於有無使用事實,應依客觀事實及證據認定。參加人補送之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及五日銷售發票上標示「JVC BRAND PRODUCTS」及「ANTENNA FOR WIRELESS MICROPHONE」字樣,以及記載之WT-Q80 、WT-Q810型號,與一九九五年改訂版產品型錄天線部分登載之型號相符,堪認系爭商標之正商標有使用於「天線」商品,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未使用於「無線電機器材」商品,尚待斟酌。至「通信器材」商品部分,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使用證據,復無聲明有何正當事由,從而系爭商標未使用於「通信器材」商品已滿三年之情事,洵堪認定。另由參加人檢送之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五日之銷售發票,其上既明顯且單獨標示「ANTENNA FOR WIRELE
SS MICROPHONE」之商品名稱,復有一九九五年修訂版之產品型錄上刊登之天線商品佐證,即難認其非單獨銷售之一項商品,縱該銷售發票上記載之產品除「ANTENNA FOR WIRELESS MICROPHONE」(無線麥克風天線)外,尚有「WIRELESSMICROPHONE」(無線麥克風)及「TUNNER FOR WIRELESS MICROPHONE」(無線麥克風調音器)之記載,亦難認系爭商標僅使用於麥克風商品,而未使用於天線商品,上訴人雖稱系爭商標註冊十三年均未使用,惟未立證以明,縱參加人確未使用,然於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撤銷時確具使用事實,應認為其瑕疵行為業已補正,故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洵無違誤。而為維持商標秩序,對近似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時,須由同一人申請註冊,此即聯合商標之由來,故有關聯合商標或防護商標應歸屬同一人所有為原則。惟因聯合商標與正商標係屬近似之商標,且均係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故只要其中之一具有使用之事實,則參照商標法立法意旨及精神,即無加以撤銷之必要。且正商標與聯合商標具有類似民法上之主物、從物之關係,正商標與聯合商標使用其一者,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迭經被上訴人以(六九)台商拾柒字第二○一一五五號函及(七六)台商貳拾字第二○七九八九號函釋在案。且本條立法理由亦明示『正商標有使用時,不論其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有無使用均不撤銷』,故正商標與聯合商標於同一商品有使用其一者,其相關之正商標或聯合商標亦不因未使用而撤銷其專用權。」,是以,正商標如有使用,其聯合商標即視為亦有使用,法所以未明文規定,並非有意排除,而係緣於自明之理。再者,正商標與聯合商標間,具有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關係,所謂「近似」及「類似」必然係「相互近似」及「相互類似」,是正商標與聯合商標間,本質上乃相互聯合,其所以分為正商標、聯合商標,純係基於行政管理需求,尚不影響其互聯本質。從而,其中之一商標之使用即可視為另一商標之使用,此種使用之擬制效果,當係相互雙向。至於法條僅規定聯合商標之使用得視為正商標之使用,乃係以往有昧於「正」、「聯」之用語,以「正」為主、以「聯」為從,認正商標之使用固得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至於聯合商標之使用則未必然可視為正商標之使用,有此疑義,方才僅就此部分予以明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於原審陳述略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信器材」等商品,而上訴人營業項目雖包括「各種有線式及無線式通信器材、有線式及無線式數據機」,惟並無關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無線電機器材商品,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容非無疑。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上訴人曾申請「GVC」商標註冊,因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而遭核駁,目前已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上訴人僅申請撤銷系爭商標,參加人尚有註冊第五○七二八號「JVC」正商標存在,上訴人縱撤銷系爭商標,惟「JVC」與「GVC」於讀音及外觀上近似,且正商標亦指定使用於「無線電機器材」,上訴人仍不能使用其「GVC」商標於無線電機器材,上訴人實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律實益,即其訴權並不存在,徒浪費司法資源,應予駁回。另依經濟部經分五八訴第一六八一二號訴願決定意旨:已銷售市面,雖未大量行銷普及各地市場,亦為已使用;統一發票上如已載明商標及商品名稱,為已使用。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舊商品分類第八十六類之「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信器材」等商品之世界性著名商標,上訴人對商品中之「無線電機器材、通信器材」認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申請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惟依參加人所提之使用資料確可證明系爭商標及其正商標最近三年內確有使用於「無線電機器材」商品之事實。上訴人稱銷售發票非商品本身,並稱參加人簽發銷售發票行為,並未該當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惟商標法第六條係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指為行銷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者,非僅有「散布」始堪認定為商標之使用,參加人將原由其持有之「JVC」商品銷售他人,已構成該條所稱商標使用之要件。況本件乃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應否撤銷商標專用權之認定,依前揭經濟部經分五八訴第一六八一二號訴願決定意旨,顯認其基準在於是否有使用之事實,而非使用之多寡。參加人已提出系爭商標之註冊第五○七二八號「JVC」正商標已使用資料,應認系爭商標已有使用之事實。上訴人稱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未明文規定正商標之使用得視為聯合商標之使用,質疑本件縱有商標使用事實,亦僅為註冊第五○七二八號「JVC」正商標之使用,無法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等同視之。惟正商標之使用得作為不撤銷聯合商標之理由,實乃自明之理,無待明文規定等語,請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利害關係人,係指現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至於將來可能發生權利利益之希望,既非現實之權利或利益可比,自不包括在內。且所謂利害關係,應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有別於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及感情上之利害關係,因此,其一般之競爭同業,能否對之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應就具體案件審認其就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存廢,有無商標法上之利害關係,以及該項關係有無依商標法由法院加以保護之價值及必要定之。第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參加人間為同業競爭關係乙節,僅屬彼此間之經濟上利害關係,尚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別;至上訴人於申請撤銷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無線電機器材、通信器材」商品專用權前,雖曾另案以「GVC」商標申請註冊,惟既經被上訴人為核駁處分,且目前上訴人並未因「GVC」商標註冊申請案涉訟中,亦未重新以「GVC」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則上訴人對系爭商標並無任何權利或利益之影響可言。縱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無線電機器材」商標專用權有上訴人主張之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而可撤銷其商標專用權,使上訴人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予獲准,亦屬將來可能發生權利利益之希望而已,既非現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尚難認上訴人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為其判斷基礎,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五、上訴人復於上訴意旨略謂:依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商標之使用不已經註冊者為前提,縱未經註冊之商標亦得享有使用商標之權利或利益。上訴人前曾以「GVC」商標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以其外文部分與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傑偉世JVC」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由,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就上訴人申請之「GVC」商標註冊案為核駁處分,前開核駁處分無異宣示上訴人不得使用「GVC」商標於電機器材商品,蓋「GVC」商標既與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傑偉世JVC」商標構成近似,上訴人自不得再使用「GVC」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否則即有觸法之情事。申言之,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傑偉世JVC」商標之註冊商標專用權,導致上訴人無法使用「GVC」商標於無線電機器材商品,故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傑偉世JVC」商標專用權,對於上訴人使用「GVC」商標之權利或利益而言,要難謂無影響,職是之故,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傑偉世JVC」商標指定使用於「無線電機器材」商品專用權既已逾三年未經使用,上訴人自為商標法第八條及同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蓋如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傑偉世JVC」商標指定使用於「無線電機器材」商品專用權經撤銷,則原告自得使用「GVC」商標於「無線電機器材」商品,無論「GVC」商標是否經註冊皆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商標法第八條及同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且未依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撤銷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傑偉世JVC」商標,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前以「GVC」商標申請註冊,既經被上訴人以其外文部分與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傑偉世JVC」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由,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就上訴人申請之「GVC」商標註冊案為核駁處分,則於註冊第00000000號「傑偉世JVC」商標指定使用於無線電機器材商品之專用權部分未經撤銷之前,上訴人自無法再以「GVC」商標指定使用於無線電機器材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換言之,註冊第00000000號「傑偉世JVC」商標專用權之存在,確定地影響上訴人以「GVC」商標申請註冊之權利,申言之,上訴人前以「GVC」商標申請註冊遭核駁之情形與上訴人從未以「GVC」商標申請註冊或已提出「GVC」商標註冊申請但尚未經核駁者不同,前者︵即已提出註冊申請但經核駁︶已確認上訴人無法以「GVC」商標申請註冊,然於後者︵即尚未提出註冊申請或已提出申請但未經核駁者︶,上訴人得否以「GVC」商標申請註冊則尚未確定,前者既已確認上訴人無法以「GVC」商標申請註冊,即已揭櫫上訴人無法獲得「GVC」商標之註冊專用權利,與後者尚未確定之情形不同。職是之故,上訴人前以「GVC」商標申請註冊,既經被上訴人以其外文部分與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傑偉世JVC」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由,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就上訴人申請之「GVC」商標註冊案為核駁處分,則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傑偉世JVC」商標專用權對於上訴人以「GVC」商標申請註冊之權利及利益而言,實有絕對性之影響,蓋因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傑偉世JVC」商標專用權之存在,使上訴人無法以「GVC」商標申請註冊,影響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之權利及利益,上訴人自屬商標法第八條及同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且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傑偉世JVC」商標指定使用於「無線電機器材」商品專用權未使用既已逾三年,自應將之撤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商標法第八條及同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且未依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撤銷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傑偉世JVC」商標,自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經查:㈠、按商標因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即具有排他的專有使用權,故已註冊之商標尚未被撤銷註冊前,其所擁有的商標專用權自然有阻止任何他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的權利。本件系爭商標僅為聯合商標,縱被撤銷,其正商標即註冊第五○七二八號「JVC 」商標仍有效存在,且正商標亦指定使用於「無線電機器材」,故上訴人只是申請撤銷聯合商標,則因參加人尚有正商標JVC之存在,縱使撤銷本件聯合商標,仍不能使用GVC商標於無線電機器材,更何況參加人已提出系爭商標之正商標「JVC 」已使用於無線電機器材之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三年內未有使用之事實。㈡、又按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係指對現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至於將來可能發生權利利益之希望,則不包括在內。本件系爭商標既尚未被撤銷,而上訴人雖曾以「GVC 」申請商標,然既經被上訴人以”與註冊第四五三二二七號之「傑偉世JVC 」外文近似”為由而遭核駁確定在案,上訴人對於系爭商標則無現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可言,僅係將來經濟上利害關係而已,核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同,原審認其非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