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臺北縣新莊市○○○街」原係無名街,後經臺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依法公告將「成德里八鄰八德街一八五巷十七弄一至七號與四維里十八鄰四維路一八七巷二十二弄二至十二號門牌暨房屋座向無名街者,一律整編為成德街」,嗣上訴人以其所有座落新莊市○○段三一六、四○八、四四九、四
四八、三一八、三七六、三七七、四四六之一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將之編定為「成德街」侵害其產權,申請撤銷系爭「成德街」之街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北府民戶字第一四八二四七號函否准上訴人撤銷申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查都市計劃法第四十條規定所謂之建築管理,包括核准使用執照後,負責監督及管制其是否依照編定之使用用途予以合法使用,以免影響建築法令規定之空地比率四○%,其管理之權責機關應屬核發使用執照之縣市主管機關。而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北工使字第B─一○六五○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北工施字第一七七一號函更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不得任意變更為「道」使用乙節,實乃「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其依據即來自於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前段、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都市計劃法第四十條之強制規定,及法律所賦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職責。因此被上訴人無任何理由作出與都市計劃法與建築法所課予被上訴人之管理職責相衝突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規定意旨。又系爭法定空地(經核准劃設停車空間)依都市計劃法之使用區分,目前仍編定為住宅用地,且為人民之私有土地。惟無論係住宅用地之編定,或停車位空間之核准設置,亦皆為被上訴人依法行政之結果,其效力應給予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予以法律上之保護,但被上訴人卻忽視不問,訴願決定機關就此疏未勾稽,逕以內政部六十六年台內營字第七二五二○號函釋意旨,認上訴人之產權未受侵害。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將上訴人經核准劃設停車位空間之法定空地移作現有道路使用,據以編定街名之作為,害及上訴人之權益在公法上應受保護之信賴,其訴求主要係針對「街道之編定」,訴願決定機關卻以六十六年間關於「門牌編釘」之函釋作為回應,已非允洽。況查被上訴人對於成德街路寬之審核,並未以實際情形為依據,又迫使道路兩旁住戶違反使用執照之設計直接在面臨成德街方面另設供為釘貼門牌之正門出入口,妨害上訴人受核准之停車位空間之使用,且上開函令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意旨牴觸,應無再予援用之餘地。又查被上訴人未依公路法第九條之法定程序,將系爭土地重新編定為公路用地,並辦理都市計劃之變更後,再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之程序實施徵收(公路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參照),竟任意將人民私有土地共寬十米之長方形地段一併納為現有道路予以編定街名及整編門牌,事實上只有四米寬之人行步道之都市計劃用地範圍被上訴人有權管理而已,被上訴人所為,實屬越權裁量,並造成整體公法領域之法益秩序相互衝突,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凡此均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之意旨違背。查被上訴人於內政部訴願審議程序之九十年八月三日答辯理由自承成德街係屬四米人行步道,不符上開道路命名辦法規定「街」所需七公尺以上未滿十四公尺之寬度,欠缺編定為「街」之實質要件。內政部六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七二五七二○號函既門牌之編釘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但被上訴人對於承德街路寬之認定,光憑紙上作業,未就實際路寬審酌核定。查系爭成德街除路面中間帶狀區域為前述都市計劃之「四米人行步道」外,兩旁之法定空地(停車位空間)沿途均已遭第三人擅自占用,在地上建造鐵皮屋及設定固定攤位作為傳統市場使用,該市場之上空並遭人以鐵棚為屋頂覆蓋,是成德街事實上絕大部分坐落在此座長方形且具有鐵棚屋頂之傳統市場範圍內,倘扣除兩旁之鐵皮屋及固定攤位面積所餘「中間通道」之寬度,是否具足四米,猶有疑問,不符合上揭辦法規定之「街」所需寬度,上訴人曾提出現場照片數紙為證,但訴願決定機關並未置理,仍維持原處分。新莊鎮長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雖曾依上訴人之申請,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確係供道路使用,然查該證明書之記述,為二十餘年前之情況,與編定街名時「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無涉,系爭成德街編定時(八十八年間),其路寬不足四米乃不爭之事實,與二十餘年前之狀況無關。至於新莊地政事務所雖曾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變更地目為『道』,但業經該地政事務所以「變更地目違反法律上之強制規定(禁止任意變更用途使用)」為由,逕依職權更正,回復為原有之地目「建」在案,此觀諸上訴人土地謄本八份,其標示部記載之地目均為「建」可證,被上訴人仍執以指摘上訴人,殊欠公允。況上訴人對於新莊地政事務所逕依職權更正之處分,並未表示不服,反觀被上訴人曾函示上訴人禁止系爭土地變更用途為「道」使用,卻自行違反公法之強制規定,將系爭住宅用地(法定空地兼停車位空間)移作道路用地使用,編定街名予以養護、劃設雙黃線,不符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意旨。又按所謂「供公眾通行」之法律意義,係指設定「公用地役關係」而言,其方法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惟無論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均屬法律上之意思表示,均應具備意思表示成立要素,始能生效,而本件土地受限於「禁止變更用途」之強制規定,縱使設定公用地役關係,既不合法,亦不可能,復不適當,顯然欠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有效成立之要件而不能生效甚明。況本件社區房屋起造之初,系爭土地即係以法定空地劃設停車位之設計申請建照,興建完成後,又以同一使用用途獲得使用執照,可見並非供道路使用,訴願決定意旨疏未查明,竟謂系爭土地為六七使字第二○八一號使用執照建物之法定空地,兼提供為道路使用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再查系爭成德街兩旁房屋之使用執照設計圖顯示,面向成德街者均為各該房屋結構之側牆,均未設計正門之出入口,因此被上訴人之工務局核准上訴人在直接毗鄰各屋側牆之法定空地劃設停車位空間,但此一設計卻遭被上訴人之門牌整編破壞,以致各該住戶竟無一戶可以合法的面臨成德街方向貼釘,因使用執照上各該房屋面臨成德街方向,均設計為側牆,其上並無正門出入口,居民祇好在成德街方向另設正門以供釘貼門牌,並作為出入口,阻礙上訴人停車位之使用,其門牌之編釘,已害及上訴人因其核准停車空間使用用途之權益應受保護之信賴。再依其房屋使用執照設計,其正門本屬面向四維街或八德街之巷道,門牌貼釘於此方向,方屬合法,並無另行整編成德街街名及門牌之必要。被上訴人執意整編成德街之門牌,迫使住戶不得不在面臨成德街方向另設正門以供釘貼門牌,如此始符合門牌編釘辦法之規定,但此舉又與其使用執照規定房屋正門位置之使用不合,嚴重違反建築法規,是其行政處分不但違法,更已失當。末查成德街兩旁均係四層樓房,一至四樓均按「八德街五八巷至九八巷」編釘門牌,各房屋正面均面向八德街各巷道,井然有序,被上訴人公告編釘成德街後,造成原八德街一樓門牌改為「成德街」,但二樓至四樓門牌卻仍為「八德街五八巷與九八巷門牌」,致同一棟樓層之一樓與二至四樓所編定之街名及門牌號碼竟互相歧異,是其各住戶一樓門牌之整編,顯係遷就非法經營傳統市場之住戶而為。系爭新莊市○○段三一六、三一八、三七六、三七七、四四六之一、四○八、四四八、四四九號土地雖一度變更為道,但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回復為建,仍為住宅區用地,是被上訴人之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回復變更為建,應係基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北工使字第B.一○六五○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九北工施字第一七七一號函,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八九縣莊工字第二一五二三號函所敍依法禁止變更用途之理由而來。至於系爭土地地目為「道」期間免徵地價稅,仍依法律之規定所致,與本案無涉。況系爭土地回復為建地後,上訴人亦依法繳納地價稅,履行公法上之義務,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值得保護,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援引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新莊鎮長鄭余鎮出具之證明書謂系爭土地確係供道路使用無訛等語置辯,但被上訴人先前既認系爭土地不得變更用途使用而回復為建地之登記,實無異否定該證明書之證據力。再按道路通行之公用地役權,其設定應以合法、可能、適當為生效要件,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既與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建築法第一○二條之一前段、第七十三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九條之強制規定牴觸,自屬無從生效。系爭成德街扣除兩側法定空地之寬度,僅為四米人行步道(原都市計劃編列之人行步道),不符合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命名為街之要件,僅符合被上訴人原先所編定之四維路或八德街之巷名之要件。申言之,本件成德街之編定,係湊足兩側住宅基地其中之法定空地(停車位空間)面積(含系爭土地)而來,編定街名所及之面積,使其成為公眾停車通行使用之範圍,更已納入市區道路管理、養護,實已侵害上訴人土地之使用權益。末按上訴人雖僅為因成德街之編定致財產權受侵害之部分被害人,但公務員對於自己所為違法或侵害人民權益之行政作為,本有依職權撤銷或更正之職責,比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之法理,上訴人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訴人與其他土地權利被侵害之人,應各享有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不生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欠缺問題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將其核定之臺北縣新莊市○○街○街名暨其門牌之整編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原新莊市○○街○○巷至九八巷間上訴人所有富國段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業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由上訴人具申請書記載系爭土地確係供道路地使用屬實等語向當時新莊鎮公所申請證明;並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由新莊鎮長鄭余鎮出具證明書,同時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八月聲請新莊地政事務所將上述地目變更為「道」,地政事務所依當時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核准變更地目為「道」;復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地政事務所依上訴人之申請而變更地目係合法之行為並非無效也無相互牴觸。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奉核定變更地目為「道」之土地,自變更日起即免徵地價稅迄成德街整編生效後。故縱使上訴人所有新莊市○○段三一六、三一八、三七六、三七七、四四六之一、四○
八、四四八、四四九等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亦即成德街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整編後始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核准將地目「道」變更為「建」,上訴人為規避地價稅之繳納而提供資料使當時新莊鎮公所及新莊地政事務所登記地目為「道」在先,享受利益後,又申請將地目變更為「建」在後,其行為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不符而不值得保護,故不應影響其整編生效。而都市計畫法第四十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係有關「建築物」不能變更用途,與本件道路土地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應不適用。又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前段規定,可見該上訴人在其將土地提供建商合建時並於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已知該法定空地兼停車位基地已由建商連同主建物出賣予第三人在未解除合約前使用之,且該法定空地是否有依規定作為停車空間範圍使用或違法使用,應屬建管單位權責,戶政事務所整編尚難認有損上訴人權益。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整編前,勘查「成德街」現行路面寬度係舖有柏油路且中段劃有雙黃線十二至十四公尺不等,當時近龍安路口的大樓才剛起造中,依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該成德街應予編釘為「街」無誤,至門牌整編係將原門牌改編為另一門牌並非重複編釘,且該成德街系爭地號建築其原始一樓即是店舖,兩邊皆有開門可供出入,且仍依原用途使用,並未變更為其他用途。另由該建築物都市計畫圖可看出當時(現成德街中間)係預留中間六米道路並非現在地政登記之四米人行步道,故居民既以該成德街為主要出入口,則戶政所整編係順應民情、民意。依新莊市公所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北縣莊工字第三八八六六號函復,可知該「成德街」現行路面寬已不止四米,且全程已舖設柏油中段劃雙黃線,又上訴人所有富國段地號土地係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先後提供予建商合建房屋之用,合建範圍之土地形成一社區,堪認該土地為被上訴人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建物之法定空地,兼提供為道路使用。且原八德街五八巷至九八巷之建物門牌分別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六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等先後申請編釘,迄今已逾二十年,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堪認定為既有巷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案之訴訟類型實應為撤銷訴訟,但因被上訴人對現行行政救濟法制有所誤解,而呈現出課予義務訴訟之外觀,且法院在訴訟中也不能再變換審查之對象,但為確保上訴人在程序上之利益,因此本案有關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無訴權之審查,還是依照『撤銷訴訟』之標準定之。本案中上訴人主張受到侵犯之權利為其對土地之財產權,而土地財產權之內涵不外乎「使用價值」與「交易價值」。固然土地使用方法上之限制當然會帶來其使用價值與交易價值之貶損,不過本案中兩造並無法指明被上訴人「將現實已供公眾通行○○○區○○○○○街名與附近建築物之門牌編定」之一般對人處分,將會對其土地財產構成何等之使用上限制。而土地使用之公法上限制是由工務、建築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來決定。至於因私人之事實與法律關係所形成之使用限制,則更應本諸「私法自治原則」,委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處置。均與本件之街名改定或門牌改編純然無涉。事實上,特定區域街名之改定,一定○○○區○○○○○街道使用為前提。如果其中涉及私人間無權占用之法律糾紛,上訴人可借由民事途徑排除侵犯,重新取回對特定土地之現實管領支配。而被上訴人「變更街名與門牌編定」一般處分之作成,對其私法上權利之行使毫無影響。而道路主管機關○○○區○○○道路之養護及管理作為,僅屬事實行為,不生任何法律上效果,也不會創設「公物之設定或使用」等法律關係,因此上訴人之土地不會因為該等行政處分之作成,負擔公法上之義務,上訴人實無任何土地使用權能會因上開行政處分作成而受到影響。或許上訴人會擔心,如其所有之土地已被編為道路用地,或許將會創設出「公用地役權」,但這種「不安」,應由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法律上所賦與之排他性權能來排除,也不會因上開道路街名改編之行政處分被撤銷而排除,所以不能算為一種「主觀公權利」。在上開之法理基礎下,上訴人主張「其有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一節,於法顯有未合。以上之法律意見,亦揭諸於內政部六十六年四月十九台內營字第七二五七二○號函釋意旨中。至於原再訴願機關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成之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六二五號再訴願決定顯與上述之相關基本法理有背,此等見解顯然錯誤,故不足採。另附帶說明,本來在確認上訴人不具有訴權後,即無須再討論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問題,但本案即使從實體法之觀點來檢討,原拒絕處分之合法性仍得確定,因上開拒絕處分之合法性是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作成之八八北府民六字第一○三七四九號函、核准街道更名及門牌整編之舊有行政處分」合法為前提。而上訴人指摘上開舊有核准處分違法,其最主要之理由不外是依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能被編為『街』等情而已。但上開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所稱之「寬度」,是以土地現狀之實然面來決定,與土地使用之應然面判斷無關,因為街名與建築物門牌之編定目的無非是為了戶政管理之便,著眼於使用現狀,而與土地使用之管制無涉,二者無須混為一談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對於本件行政處分並無主觀公權力受到違法行政處分之侵犯之訴權存在,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然查本件系爭土地受限於土地第八十二條禁止變更用途之強制規定,縱使設定公用地役關係,既不合法,亦不可能,復不適當,顯然欠缺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有效成立之要件而不能生效,且被上訴人至少三次致函上訴人飭令禁止變更使用。而行政行為不得建立在違法之基礎上,並應保護人民合理、正當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八條參照),故原審判決所謂「現實已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原屬違法事實,不得執為系爭法定空地整編為街道面積以內之正當理由,原審判決卻不適用上述土地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按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包含積極權能與消極權能,非僅止於原審判決所言之「使用價值及交易價值」。又土地所有權能中之使用、收益等權能既得成為違法行政處分侵害之客體,則「排他權能」並無任何理由不得成為違法行政處分尋求救濟之作用基礎。原審判決疏未及此,逕以其設定之「土地財產權之內涵不外乎使用價值及交易價值」之前提論列理由指駁上訴人之請求,未及於其他權能,是其判決理由顯有未備。查被上訴人先是認定整編後之成德街路面寬度為十二公尺至十四公尺,後又改稱六米或七米以上,姑不論何者正確,被上訴人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必須貫徹其街道整編而有所作為;又原審判決既認原處分為對於一般人之處分,則一般人民必依法信賴其上述涵義之街道整編所作之行政處分作為道路供行人及車輛通行。然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准劃設停車空間,卻因被上訴人整編為成德街,全部被納入上訴人所指之街道寬度範圍內,致上訴人無從依其核准之停車位空間用途予以使用收益,從而上訴人之財產權即因上揭行政處分而有遭受侵害之情事,上訴人業於原審將上述情事陳述明確,原審卻認上訴人並未指明系爭行政處分對上訴人之土地構成何等使用上之限制,而認上訴人不具訴權,而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按成德街之四米人行步道以外之面積,並非建商自行留設供公眾通行之路面,而係依建築法規必須留設之法定空地,屬於建築基地之範圍,依法不得變更其用途,改作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次,道路雙黃線之設置,為行車路線及方法,應係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單位所為。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法定空地兼停車位空間,已全部被納入車道面積內以及車道外之行人通行區域,以構成其整編街道之效用,直接與停車位空間之核准用途相衝突。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上訴人無權利受侵犯可言。又道路用地之交易價值遠遜於建地,尤其是建築基地中經核准作為停車位空間之土地,其經濟價值絕不遜於供作興建房屋用途之一般建地,上訴人之系爭六筆建地核准停車位使用之總面積,可供二十輛以上之汽車停放,作為經營停車場之用,但經被上訴人整編為街道面積後,其價值比諸都市○○○道路用地還不如,計畫道路尚有補償之預期,系爭建築基地則無此可能,足見其交易價值之貶損,並非上訴人主觀之感受而已,原審判決卻指稱上訴人無何權利受侵犯可言,顯與事實不符,因此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四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駁回本件訴訟,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將其核定之臺北縣新莊市○○街○街名暨其門牌之整編撤銷。
本院按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公告將「成德里八鄰八德街一八五巷十七弄一至七號與四維里十八鄰四維路一八七巷二十二弄二至十二號門牌暨房屋座向無名街者,一律整編為成德街」。嗣上訴人以其中座落新莊市○○段三一六、四○八、四四九、四四八、三一八、三七六、三七七、四四六之一地號等系爭八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之編定為「成德街」侵害其產權,申請撤銷系爭「成德街」之街名。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北府民戶字第一四八二四七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將其核定之臺北縣新莊市○○○街名暨其門牌之整編撤銷。則本件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並非原審所指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公告,而係九十年五月三日北府民戶字第一四八二四七號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函。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否准之原處分、內政部訴願決定外,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之訴,而本件被上訴人公告整編之新莊市○○街,占用之土地包含上訴人所有座落新莊市○○段○○○○號等系爭八筆土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編定行為侵害其產權,即侵害其對系爭八筆土地使用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當事人適格。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影響其產權為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即以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有違。經查,本件系爭臺北縣新莊市○○○街」原係無名街,經民眾向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反應,同一街道門牌住址除有新莊市○○路○○○巷○○○弄外,亦有八德街一五八巷十七弄,門牌混亂,前經新莊市成德里八十八年度里民大會提案,並經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派員實地調查訂定計畫後,報請被上訴人核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公告。因原新莊市○○街○○巷間上訴人所有富國段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業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由上訴人具申請書向當時新莊鎮公所申請證明,確係供道路使用屬實,並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由新莊鎮長出具證明書記載「經查所請地號除五○九之十五等七筆為都市○○道路外餘均已供道路使用無訛」等語,同時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八月聲請新莊市地政事務所將上述地目變更為「道」,且該奉核定變更地目為「道」之土地,自變更日起即免徵地價稅迄今;又上訴人所有前揭富國段三一六等地號系爭八筆土地,係於六十七年間先後提供與建商合建房屋之用,合建範圍之土地形成一社區,堪認該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六七使字第二○八一號使用執照建物之法定空地,兼提供為道路使用。且系爭「成德街」全程已舖有柏油,中段劃有雙黃線,路面寬度十二至十四米不等,被上訴人將之辦理系爭「成德街」之門牌整編,核與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道路包括路、街、巷、弄,其區分如左:一、...。二、寬度在七公尺以上未滿十四公尺為街」相符。上訴人雖稱系爭八筆土地已將地目由「道」變更為「建」,惟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將系爭道路舖完柏油,且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整編為「成德街」,並經公告確定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完成變更地目,即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八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道,享受免徵地價稅利益後,於被上訴人公告成為「成德街」後,始將地目恢復為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意旨,上訴人不值得保護,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整編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上訴人之起訴,於法有違,雖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前後矛盾,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