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一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就被上訴人之液代石油氣供應處(以下簡稱液供處)移轉民營案件,被上訴人即係液化石油天然氣公營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上訴人因服務單位移轉民營而裁撤,雖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領有離職給與,惟致上訴人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員工退休資助金、職員福利互助金、個人自繳退撫基金及另予考績獎金等)受損,自得依該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又,按原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向其業務承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屬液化石油供應處既經裁撤,又無承受業務機關,上訴人以其上級機關即退輔會為被上訴人,求其依法為給付,自為適法。原判決就上訴人前述法律主張疏未置論,僅以液供處業已裁撤,人格消滅為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自有不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並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按,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臺(85)孝授三字第○一八二二號函:「其餘廿七名至五七名不隨同移轉員工(按即原告等留任人員)始符合支領資助金要件,以目前二千餘萬元之累計提存數足敷支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若自移轉後五年為被資遺者,得按資遺當時之薪給標準,核給六個月薪給加計一個月預告工資之資遺給與。是以,被上訴人雖稱其僅係負責處理液供處裁撤後續事宜,然被上訴人實於液供處八十五年六月卅日裁撤後,仍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對留用人員於五年內為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誼興業公司)資遺者,依該等人員之申請辦理發給資遺給與之業務,有被上訴人致液供處隨同移轉人員郭美華、王月華之函文可稽。均足証被上訴人確依民營條例之規定,繼續處理液供處裁撤後續事宜,為辦理該等事務之主管機關。詎原判決竟捨前開証據漏未調查,亦未曉喻雙方為之辯論,復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違背証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末按,上訴人請求之員工退休資助金、職員福利互助金、個人自繳退撫基金及另予考績獎金等各部分之事實及理由係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之主張,詎原判決疏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綜上,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卅二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
參、原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四條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設置液供處,而液供處乃被上訴人基於「輔導退除役官兵從事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家用氣體燃料經銷業務」所設置之事業機構,液供處組織規程第一條亦開宗明義闡釋甚明,是液供處有其單獨之組織法規即組織規程,堪以確定。第以液供處設置處長、副處長及設有各組、室、工廠(得設置)暨秘書、組長、主任、副組長、編譯、技師、專員、視察、輔導員、副技師、組員、技術員、辦事員、雇員等各職稱官等職員分掌業務,此觀液供處組織規程第二條至第九條之規定即明,是液供處有其獨立之人員編制,其執掌範圍復經明定,與被上訴人分屬二個不同之人格,至為灼然,故液供處顯非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而為一獨立的組織體,應可確定。嗣液供處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整廠出售方式移轉民營予北誼興業公司,其法人人格於其移轉民營化之際即歸於消滅,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而由北誼興業公司繼受,是液供處所有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亦由北誼興業公司繼受。本件上訴人乃未隨同移轉任用人員,被上訴人為液供處未隨同移轉任用人員之權益,特成立清理小組處理相關事宜,有北誼興業公司與被上訴人協商液化石油供應處移轉民營有關事宜會議紀錄、移轉民營方式與時程規劃所附流程圖、清理小組編組表等可資參照,足見液供處未隨同移轉任用人員之權益處理機構為清理小組,被上訴人非但未繼受液供處之法人人格及其權利義務,亦未負責處理未隨同移轉任用人員有關事項,自不因嗣後於清理小組清理期間屆滿後將該小組解繳之六百餘萬元員工退休資助金依合約移撥北誼興業公司而異其性質,充其量僅為協助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而已,上訴人對之並無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權源。從而上訴人據以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為前開給付之請求,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本應予以駁回,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輔人字第○五六五六號函核駁,訴願決定部分不受理,部分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之訴難認有理由為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時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本件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之下所屬液供處,該處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整廠出售方式移轉民營予北誼興業公司,上訴人未隨同移轉任用,並繼續擔任清理小組成員,迄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完成清理小組職務止。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液化石油氣供應處暨所屬廠員工權益自救會(以下簡稱自救會)代表人及聯絡人名義,致函被上訴人代表人,請求發給退休資助金、職員福利互助金、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八十五年度盈餘工作績效獎金、清理小組部分成員之另考獎金(一個月薪資)及退還員工自繳退輔基金,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前揭自救會代表人及聯絡人名義致函被上訴人代表人,請求繼續發放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及督促辦理發放(或退還)前揭員工退休資助金、職員福利互助金、清理小組成員之另考獎金及退還自繳退輔基金。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輔人字第○五六五六號函復,略以八十五年年終工作績效獎金已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前寄發完竣;而尚未領取公教福利互助金人員,應俟行政院明確函復後再行辦理;又前液供處員工自繳新制年資退輔基金部分已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依法不得再申請發還自繳基金本息;再前液供處清理小組解繳之六百餘萬元員工退休資助金已依合約移撥北誼興業公司,並由該公司全數發給留用人員,其餘未隨同移轉人員部分,該公司董事會決議不予辦理;另職員福利互助金係依據前液供處自訂之「職員福利互助實施要點」辦理,均已發放完畢,且該福利互助金屬非法定給與,被上訴人無法補助;末以有關清理小組成員八十五年另考獎金案,據銓敍部函覆該等人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辦理年資結算,任公職年資未滿六個月,無法辦理另予考核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輔法字第五四七號訴願決定:「員工退休資助金及職員福利互助金部分訴願不受理;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個人自繳之退輔基金及清理小組成員之另考獎金部分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前揭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二)、惟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關於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部分,已明確記載因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部分業於訴願中發放,其即無重覆請求之必要等情,亦即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部分已陳明其無起訴之必要;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包含該部分,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仍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全部)均撤銷,容有不明瞭之處,揆諸前揭審判長闡明權規定,原審法院審判長當令其敍明此部分之聲明。(三)、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稱其從未否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前為公務員之事實等語;又附於原審卷之被上訴人液供處職員福利互助實施要點係經被上訴人69輔仁字第一九五六七號函核定,被上訴人液供處七十年三月十六日液供人字第○一○八六號函發布,該實施要點第三條規定:「本處福利互助業務,由本處專案組成之福利互助委員會辦理,由人事室主辦,會計室、管理組協辦。各廠福利互助業務由人事人員主辦,會計、出納協辦。」,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理由觀之,尚難遽爾謂其係私法性質。(四)、附於原審卷之被上訴人液供處發給上訴人之職員離職證明書影本記載上訴人任職日期六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及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四月五日(85)輔人字第○五二九五號函主旨亦記載:「所報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為移轉民營基準日,因仍有待辦事項,編成『清理小組』計二十七人辦理後續事誼至六月三十日止,再辦理年資結算並依程序裁撤,所需經費併八十五年度決算辦理案,同意照辦,復請查照。」。又附於原審卷之合約書影本係由被上訴人與北誼興業公司簽訂,是否得謂被上訴人充其量僅為協助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而已?而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關於前液供處隨同移轉人員王月華及郭美華之申請補發六個月薪給案仍分別核定發給,有書函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按,被上訴人液供處經移轉民營,原公法性質之法律關係,是否能由北誼興業公司承受?又上訴人若本於原公務人員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是否當事人不適格?均有待商榷。(五)、原審未詳究前揭事項,即遽爾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於法未合,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