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美商.H動力公司代 表 人 阿特.考夫曼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專利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之前手美商.阿羅傑特總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應用整合流體控制平板技術之燃料電池」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八六○五○號專利證書。旋美商.阿羅傑特總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申請將系爭專利讓與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前繳納第四年專利年費,復未於屆期後六個月內加倍補繳,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申請繳納第四年年費並申請回復原狀(但未檢附證明文件亦未補送)。被上訴人乃以系爭專利案因逾期未繳納第四年年費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已當然消滅,不得再為專利標記及專利證書號數之附加,並退還所繳年費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整。上訴人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申請變更代理人、補繳第四年及第五年年費,並申請回復原狀。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所舉回復原狀事由,實肇因於本身之疏失,所請補繳第四年(加倍)及第五年年費並申請回復原狀一節,格於法律規定,歉難照辦。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並以整條文義作一法體系解釋,該文義應係: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被上訴人通知專利權人限期內繳納,第二年以後,亦應由被上訴人通知專利權人繳納,其繳納期限為屆期之前。該條文中「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而未明文「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係因同項中有關第一年之繳費已有規定「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因此在第二年即不必贅述,並且此亦可從第一年及第二年以後繳費問題規定在同一項得知。因此,有關被上訴人之繳費通知義務,不僅侷限於第一年應通知申請人,即便此後各年,被上訴人均有義務通知申請人繳費。此係被上訴人應盡之義務,亦是法定義務。再查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之文義,專利權人得於六個月內補繳之,且如專利權人未於期限內繳納,則依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該專利權當然消滅。依憲法精神及世界民主潮流,國家欲剝奪人民法律上之權益時,應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此即所謂的「正當法律程序」。況且,參酌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專利權實為憲法為獎勵科學發展以促進國家繁榮而賦予之憲定權利,屬於基本人權之一。據此,在剝奪人民依法申請取得之專利權時,應給予人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故,專利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並第七十條之合憲性解釋應為:被上訴人應通知申請人補繳年費,並且此為被上訴人之法定義務,於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補繳時,方適用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該專利權當然無效。查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之規定,當事人逾期繳費,其專利權當然消滅,此種亦屬剝奪人民之權利。所以,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但於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之此種具有法定消滅權利事由,此與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繳費通知之規定一併觀之時,亦應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所規範者,故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亦即,當事人逾期繳費時,基於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通知當事人繳費,賦予當事人一個陳述意見之機會。專利代理人之變更採取要式主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係屬違憲規定。蓋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之文義,其係規範專利權申請人,於申請階段,如有委任專利代理權人時,應提出委任書,如更換專利代理人時,應提出申請變更。惟此僅規範在申請階段,並不及於辦理其它事項。再按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本文規定可知,代理權原則上及於該行政程序之全部程序行為,但更重要的是,其僅及於「該行政程序」,亦即由該條文文義反推可知,該代理權之效力僅及於「該行政程序」,不及於其它。由此可知,就專利事件之某程序所提出之委任狀,其效力應僅及於該程序。再者,專利代理人變更採要式主義,此種限制人民權益之規範,應規定在法律而非如施行細則之行政命令,此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係屬違憲之行政命令。又被上訴人如依專利法第十二條規定,欲外國專利權人於取得專利權後在本國有代理人處理相關事宜,應於其取得專利權後,要求另行提出委任狀,以為機關作業之便。按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第○八六○五○號未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前繳交第四年年費。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通知上訴人之專利取得程序之代理人,即聖島事務所之惲軼群與陳文郎兩位代理人(以下簡稱聖島事務所),補繳年費。據前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本文之規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之效力僅及於其所委任之該行政程序全部,而不及於其它。今上訴人既然委任聖島事務所處理取得專利事件,則該委任效力即應僅及於該專利取得之程序,而不及於其它程序。亦即,惲軼群與陳文郎於系爭案應繳交第四年年費時,已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其代理權於上訴人取得專利權時即隨之終止,惲軼群與陳文郎之代理權亦僅及於協助上訴人取得專利權,取得之後,其代理權即隨之終止,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之通知,對上訴人當然不發生任何效力。按中華民國美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中所謂「有效之保障」,不僅限於實體保障,亦包含程序保障,亦即就專利權而言,不僅對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或團體之專利權本身之保障,應完整有效,而且就有關專利權之各種程序事項,亦應予以完整有效之保障。查依美國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c)項第⑴款之規定,如果維護費用未準時繳納,美國專利局會提醒負責的一方可以在寬限期內繳納維護費用並外加附加費用。因此,上訴人在美國之專利權年費,如果未在六個月之緩衝期內繳納時,尚有二十四個月之期間可以補繳,並且視為未逾期繳納。更重要的是,依美國專利法施行細則 §1.378(b)(3)規定,如果美國專利局未為適當之繳款或補繳通知時,視為專利權人具有不可避免之事由。反觀中華民國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及被上訴人之見解,被上訴人毋庸通知專利權人。然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補繳年費之問題上,依中華民國美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之完整有效的解釋,應涵括美國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c)項第⑴款及美國專利法施行細則 §1.378(b)(3)之規定,亦即美國國民在中華民國取得之專利權,其維護年費未於六個月內繳納時,乃得於緩衝期滿後二十四個月內繳納維護費用,倘如被上訴人未為繳費或補繳之通知時,視為專利權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惟中華民國此種相關規定,無法完整有效地保障與中華民國締約之美國人民之專利權,而中華民國之人民卻可享受美國相關規定之完整有效之保障,被上訴人如果堅持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實違背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及平等互惠原則。據此,上訴人自得於中華民國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之六個月補繳期間屆滿後,另有二十四個月之期間繳納年費,並且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繳交及補繳年費。查中華民國為加入 GATT(現改為WTO)於烏拉圭回合談判時所簽署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公約(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TRIPS)」(惟目前仍未生效),自應遵循相關規定,是故有關TRIPS第四部分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亦應遵循。依據TRIPS第四部分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中華民國對於會員國國民有關智慧財產權維持之程序,自應符合公正平等之國際條約。今中華民國國民在美國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其遲延維護年費繳交時,依美國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c)項第⑴款及美國專利法施行細則§
1.378(b)(3) 之規定,美國專利局未為繳交或補交的通知時,專利權人視為具有不可避免之事由。惟美國國民在中華民國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其遲延維護年費繳交時,依中華民國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及被上訴人之見解,被上訴人毋庸通知專利權人。此種規定顯然已背離中華民國所簽署之 TRIPS第四部分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公正平等規定。為遵循中華民國所簽署之TRIPS 第四部分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公正平等規定,上訴人既然為美國法人,自得於中華民國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之六個月補繳期間屆滿後,另有二十四個月之期間繳納年費,並且被上訴人亦應通知上訴人繳交及補繳年費。且中華民國於九十一年三月進入世界貿易組織 (World Trad
e Organization;簡稱WTO),有關之TRIPS相關規定當然生效,中華民國亦自應遵守等語,爰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載明被上訴人通知繳納年費之法定義務僅限於第一年。另同法第八十六條係規定任何人均得繳交年費以及逾期繳費之補救措施,與被上訴人通知繳納年費之義務無涉。復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前段所明文。惟本件係因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未繳納,致本案專利權依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當然消滅,其法律效果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並非肇因行政處分。故本案專利權當然消滅的法律效果與上訴人所稱之行政程序法規定亦無涉。按代理權之範圍以委任之內容為據,故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經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申請受讓本案專利權起,即委任惲軼群及陳文郎為代理人,迄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前並無向被上訴人申請解除或變更代理人之紀錄,且依委任狀內容可知本案係一般概括委任,而非特別委任。故被上訴人基於提示服務就本案對上述代理人所為之加倍繳納年費通知,自無不法。至於上訴人引述我國簽署之「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及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相關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基於平等互惠原則給予上訴人專利權完整有效、公正合理之保障,從而應參照美國專利法規於加倍補繳期滿後,再賦予上訴人二十四個月之年費補繳期間一節,顯示上訴人對於條約義務與國際規約有所誤解。按國際間所謂平等互惠、公正合理原則仍須建立在國家主權獨立與法律自主之基礎上,而非如上訴人所稱基於「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即逕以美國法規適用於我國境內,此之所以國際間復有國民待遇與最惠國待遇兩項原則之產生。是上訴人所言純屬強詞奪理、殊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載明被上訴人通知申請人繳納年費之法定義務僅限於第一年,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之,並不以「通知」為要件。蓋專利年費係為維持專利權有效存在而應每年定期繳納之規費,專利權人可自由選擇是否繳納,主管機關並無通知要求其納費之權責。雖然被上訴人在實務運作上,因便民而有寄發繳納年費或加倍補繳年費通知,但此僅屬為民服務性質而已,旨在提醒專利權人按時繳納年費,以免專利權當然消滅,並非法定之通知義務;是上訴人縱未收到專利年費繳納通知,為維護本身權益,亦應依法按期繳納為是,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繳納年費,而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請求回復原狀。另同法第八十六條係規定任何人均得繳交年費以及逾期繳費之補救措施,與被上訴人通知繳納年費之義務無涉。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前段所明文。惟本件係因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未繳納,致本案專利權依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當然消滅,其法律效果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並非肇因行政處分。故本案專利權當然消滅的法律效果與上訴人所稱之行政程序法規定亦無涉。上訴人為一外國公司,依專利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在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申請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時,依其委任狀內容可知係概括委任惲軼群及陳文郎為其在中華民國之代理人,有代收有關一切書證或物件,及代為保障本件專利權人權益之一切行為之權,而非特別委任,迄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申請變更代理人為甲○○之前,並無向被上訴人申請解除或變更代理人之紀錄。故被上訴人基於提示服務,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寄發加倍補繳年費通知單予當時之代理人惲軼群,自無不法。上訴人引述我國簽署之「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及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相關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基於平等互惠原則給予上訴人專利權完整有效、公正合理之保障,從而應參照美國專利法規於加倍補繳期滿後,再賦予上訴人二十四個月之年費補繳期間一節,顯示上訴人對於條約義務與國際規約有所誤解。按國際間所謂平等互惠、公正合理原則仍須建立在國家主權獨立與法律自主之基礎上,而非如上訴人所稱基於「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即逕以美國法規適用於我國境內,此之所以國際間復有國民待遇與最惠國待遇兩項原則之產生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按國際法亦可作為行政法之法源,而構成國際法最主要者為條約,條約在國際法上涵意甚廣,但就我國法制而言,不問其名稱為何,只要條約案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其位階及效力與法律無異,如遇條約與法律相牴觸之情形,實務上傾向承認條約優先,應優先適用條約有關規定。中華民國為加入 GATT(現改為WTO)於烏拉圭回合談判時所簽署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公約(簡稱TRIPS)」,依前開說明,自應遵循相關規定,故有關TRIPS第四部分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亦應遵循,則中華民國對於會員國國民有關智慧財產權維持之程序,自應符合公正平等之國際條約。今中華民國國民在美國取得智慧財產權,其遲延維護年費繳交時,依美國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c)項第⑴款及美國專利法施行細則 §1.378(b)(3)之規定,美國專利局未為繳交或補交的通知時,專利權人視為具有不可避免之事由。而美國國民在中華民國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其遲延維護年費繳交時,依中華民國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及被上訴人之見解,無庸通知專利權人,此顯已背離 TRIPS第四部分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因此我國專利法之適用結果,違反已具國內法位階並具優先效力之條約內容,則應優先適用條約之規定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本院按國際法與國內法為平行之法律體系,且均為行政法之法源;惟國際法要成為行政法之法源,並非毫無限制,必須條約或協定明定其內容,始可直接引用作為法規適用。或將條約、協定內容,透過國內法規之訂定,訂定於相關法規,才能有效執行外,必須司法審判機關採用,作為判決先例。一般而言,於國際法與國內法衝突時,國際法之效力應優先於國內法;但其應具上開要件,始有優先於國內法適用之餘地,合先敍明。我國與美國固簽訂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該條約第九條固規定:「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締約彼此領土內,其發明、商標及商號之專用權,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關於登記及其他手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應予以有效之保障;...」。惟此「有效之保障」並未明訂於該條約,亦未訂定於相關法規,更未經本院判決先例採用,各級行政法院自無依上訴人之主張,直接適用美國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c)項第(1)款之規定:「若因不可避免之事由致無法於(b)所定之六個月緩衝期內繳納權利維護費用時,得於緩衝期滿後二十四個月內繳納維護費用,該專用權年費視為未逾期繳納」之餘地。我國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發明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及專利法第七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與美國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c)項第(1)款規定不符,因美國專利法未具前開國際法成為行政法法源之要件,即無優先於我國專利法第八十六條及第七十條第三款效力,行政法院自無引用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認上訴人誤解條約義務與國際規約,不應再賦予上訴人二十四個月之年費補繳期間,於法並無違誤。又我國雖已簽署「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公約」,其第四部分第六十二條第四項雖規定:有關取得或維持智慧財產權之程序,及會員國法律所提供之行政廢止及當事人間程序(諸如異議、撤回、及取銷等)等等之此類程序,應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該公約第四十一條規定「有關智慧財產權之實行程序應公正平等,其不應有不必要之複雜、昂貴、不合理之限定繼承之時間限制、或無根據的拖延」。惟上開規定並未明定美國人在我國取得專利權可不適用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而應直接適用前開美國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c)項第(1)款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遞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