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美商.懷特格股份有限公司(The Whitaker Corporation)代 表 人 德瑞斯可 A.訴訟代理人 陳傳岳 律師
林發立 律師張婷婷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卡用連接器組合」向被上訴人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於公告期間,原審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定異議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系爭案主要用於電子產品,故厚度薄小之卡用連接器產品自亦具備一定之產業價值,且連接器實為技術發展空間極為有限之領域,因此在技術上如有微小的改進,依專利審查基準揭示之旨,即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復查,由於絕緣外殼之上端面可自由拆卸,故當絕緣外殼拆卸後即形成「在絕緣外殼30上端面形成之缺口部32」,及以接地板60覆蓋該缺口部32之構成,藉此產生空間對應的關係,使接地板60與缺口部32作一結合,達成厚度薄小之功效,與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相當不同,尤其觀諸第二個請求項乃針對互相重疊一對卡用連接器,節省之厚度及空間更為龐大,自屬顯然的進步。而系爭案非為熟習卡用連接器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縱使彙集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仍無可能達成系爭案使卡用連接器組合厚度薄小之目的,且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提到單層(一階式)卡式連接器組合,而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乃針對二階式卡式連接器組合所作之發明,係可以互相重疊一對卡用連接器之組合發明,與引證案相較有突出的技術特徵與顯然之進步。其次,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GROUNDING SHROUND FOR AN ELECTRICAL CO NNECTOR」(下稱引證一),為單層之卡用連接器,此由其所主張之專利範圍可明,其僅能插入一片PC卡,反觀系爭案則可以同時插入二片PC卡,況引證一並不具有使厚度薄小之功能,故系爭案發明較引證一案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與顯然之進步。再者,我國第00000000號「數位信號聯接器的接地護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類別代號為H04M、H01R與系爭案單純屬於H01R有所差異,二者所屬之技術領域顯然不同,自無被檢索作為引證資料之餘地。況二案之繫合方式不同,故引證二並非系爭案組合發明複數構成要件之一。另外,第00000000號「儲存卡連接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固與系爭案均屬形成一對卡用連接器組合上下重疊關係,然由該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顯然可知該案必須另行藉助兩根螺絲栓鎖連接器始能將兩連接器上下重疊組合,在組合程序上麻煩且需藉助外物;況該案並未有系爭案在絕緣外殼30上端面32及以接地板60覆蓋該缺口部32之構成,因而該引證三不具有系爭案可獲致厚度薄小之目的,故即使按專利審查基準對於輕易完成之闡釋,而就系爭案發明嚴格地加以審查,仍係非熟習卡用連接器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按系爭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項中,確實並無「及在相對於收容在上述收容部之上述卡片一面的部分上形成之缺口部」之記載。訴願決定書所指「第一項亦未形成訴稱之『二階式卡用連接器組合』」,係針對原訴願理由二之(二)有關「本案發明,係可予互相重疊一對卡用連接器之組合」中,亦包含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而予論述,並無誤會。上訴人係以系爭案具有「絕緣外殼30上端面形成之缺口部32」,而與引證一、二、三比較,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項皆未包含該缺口部32,且異議之審查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依據,並非以圖式為依據,故該缺口部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次按,引證一、二雖無法重疊組合,但引證三塑膠承座62上連鎖構件65a 相同於系爭案絕緣外殼30上之凹部40,又其塑膠承座62上之連鎖構件65相同於系爭案絕緣外殼130上之凸部140,上訴人所指該引證三須藉螺絲形成重疊組合並非事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項之各項特徵,確已分別見於該引證一至三中,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參加人所提引證一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以一薄型接地片覆蓋絕緣外殼上端表面及複數之彈性片係一體形成於卡片入口之接地接觸片附近之結構特徵,引證二亦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關於自絕緣外殼上端面形成複數個突出,與接地板之開口繫止之技術特徵,引證三專利說明書第六圖所示,其連接器作堆疊使用時,亦可見有凹陷及與上述凹陷對應且互補之凸體之連鎖構件,俾於各單元體作堆疊之組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連鎖構件係形成於絕緣外殼分別之上下端面,可藉此形成一對卡用連接器組合之上下重疊關係,該連鎖構件依專利說明書第五項發明說明第七頁第二段所述,亦為由連接器絕緣外殼之凸部插入絕緣外殼之凹部。該技術特徵亦已由前揭引證三所揭露。綜合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之技術內容,已足以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二項之技術特徵。且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項之記載,皆未包含該缺口部32,縱其圖式有缺口部,但該缺口部仍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引證三之新型專利亦係一種可省材料,省空間並可作堆疊使用之儲存卡連接器單元體,系爭案於其絕緣外殼表面形成有缺口部及以接地板覆蓋該缺口部之圖示,並非申請範圍技術特徵所在,其所可使連接器厚度薄小之目的,非屬突出之技術特徵及顯然之進步,應為熟習卡用連接器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尚不足認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次查,查引證三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之附屬項,固就單元體的電路板以螺合方式作結合細部技術之記載,但其第一獨立項就各單元體作堆疊組合,僅載明在連接器之整體平面上,設置有至少一個凹陷,並於該引導面板相對之底之部面,設有與上述凹陷對應且互補之凸體,俾於各單元體作堆疊之組合,並未揭示須藉助兩根螺絲栓鎖始可定位,而將兩連接器上下疊置之連接器組合,因此尚不能以引證三附屬項之該細部技術描述,即謂引證三須螺絲栓鎖始可,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參加人經原審裁定命參加訴訟,惟其並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原審仍稱參加人所提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屬違背法令。依異議時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專利審查基準及修正後專利法第五十六條之修法理由,於解釋系爭專利範圍及其內容時,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之字面意義,應參酌其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系爭案於其絕緣外殼表面形成有缺口部及以接地板覆蓋該缺口部之圖式,此點為原審所肯認,惟原審竟全然不顧系爭案之圖式,即作成該缺口部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的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查系爭案主要用於電子產品,故厚度薄小之卡用連接器產品自亦具備一定之產業價值,且察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公告資料中關於以連接器為專利名稱及內容之發明專利核准案高達五千五百三十多件,故連接器實為技術發展空間極為有限之領域,因此在技術上如有微小的改進,依專利審查基準揭示之旨,即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復查,由於絕緣外殼之上端面可自由拆卸,故當絕緣外殼拆卸後即形成「在絕緣外殼30上端面形成之缺口部32」,及以接地板60覆蓋該缺口部32之構成,藉此產生空間對應的關係,使接地板60與缺口部32作一結合,達成厚度薄小之功效,與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相當不同,尤其觀諸第二個請求項乃針對互相重疊一對卡用連接器,節省之厚度及空間更為龐大,尤其本案可達使連接器厚度薄小之目的,為原審所是認,應認已屬顯然之進步。再查引證二與系爭案之技術領域截然不同,故原審認為系爭發明專利案之部分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二所揭露,而為熟習連接器製作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實有違異議時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復依異議時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專利審查基準及修正後專利法第五十六條之修法理由,引證三須藉助螺栓繫合始可定位,在組合程序上麻煩且需藉助外物,反觀系爭案具有定住及繫合之連鎖構件,本身即可對上下疊置之連接器組合同時進行定住及繫合,無庸藉由螺絲栓鎖。原審竟作成引證三尚未揭示須藉助兩根螺絲栓鎖始可定住之判斷,甚至認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案較引證三不具進步性,係有違異議時專利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等語。
本院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發明專利提出異議,係在現行專利法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異議時之規定。次按異議時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發明專利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是則對申請專利發明之認定,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之內容為之。於解釋請求項中記載之用語或內容,必要時始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本件專利範圍第一、二項完全未記載上訴人所指「在絕緣外殼30上端面形成之缺口部32」,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審酌其圖式之必要。況即使系爭案絕緣外殼上端面形成有一籠統缺口部,仍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又引證二係其殼體10以突起13、14與接地護蓋30上之插孔39、40之扣合結構,與系爭案以絕緣外殼30上端面之凸起36與接地片60之開口64繫止等相較,不但技術內容相同,其扣合或繫止更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另引證三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係將「該等單元體與電路板以螺合方式作結合」,而其各連接器單元體之堆疊已完全揭示系爭案之各連鎖構件65a、65'等完成之組合。且引證三之與電路板之結合方式與系爭案無關,更無從以該無關之結合證明系爭案之進步性。原判決所為認定,與審定時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均無違悖。又原審參加人所提引證一、二、三,乃原審審理時卷存之訴訟資料,自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殊不因原審參加人於原審未曾到場而生影響。上訴人其餘論述,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尚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