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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29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丙○○乙○○○丁○○戊○○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並無同時對已發生之結婚或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秩序,有溯及適用之情形,其乃屬非真正溯及既往情況;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乃真正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具體規定,是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適用範圍,尚不得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作為限制夫妻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不得計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中之依據。另就比較法制觀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傳統上,區分「真正溯及既往」與「非真正溯及既往」法律加以處理,即若法律未溯及生效,但對於過去已發生事實或法律關係有所影響者,由於已發生之事實並不因法律之修訂立即受到侵害或致生一定法律效果,而只是因法律修訂而連結到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此時,即非屬法律溯及既往的問題,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和信賴保護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雖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而,該規定就修訂施行後,針對夫妻間仍採取存續以聯合財產制之法律關係而言,並未就修訂前已經發生之事實,產生確定或終結之法律效果,夫或妻之一方仍得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前即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自行處分各自所有財產。雖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修訂而產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事實前後連結,但是,該夫或妻所有財產之價值,自法律效力本身加以評價,並未確定受到侵害或貶損,自無法律溯及既往之存在。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應為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理由足資參照。洵此,系爭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及門牌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買賣取得,其雖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前取得,仍可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核計被繼承人死亡時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按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曾有立法委員建議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增訂第二項,包括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夫妻財產制修正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惟多數委員仍認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設置溯及效力之規定,將會影響很多人之權益,為免夫妻財產制作太多之變更並減少訟源,因此該提案未獲通過(詳見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案),故修法當時立法者無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甚明;依立法者之原意與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六二五號之函釋觀之,被上訴人認聯合財產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當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無違。另查修法當時立法者既無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復參諸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六九號判例「...查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意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已結婚取得之財產,要難謂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分別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所明定。而該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況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曾有立法委員建議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增訂第二項,包括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夫妻財產制修正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惟多數委員仍認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設置溯及效力之規定,將會影響很多人之權益,為免夫妻財產制作太多之變更並減少訟源,因此該提案未獲通過(詳見立法院公報法律案專輯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案)。故修法當時立法者無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甚明;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意旨,認聯合財產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其見解當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無違,爰予援用。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決議:「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又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發展出真正溯及與不真正溯及二元理論,主要係討論溯及法律之合憲性問題,重點在於「立法原則」而非法律適用問題,特別在真正溯及之許可方面。至於法律適用方面,法律規範是否適用於已發生之事實─已終結或仍在持續狀態中,自然是法律解釋問題,亦即立法意旨之探討(葛克昌著剩餘財產分配與遺產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評釋一文參照)。而法規如適用於發展時段橫跨於法規生效時點之要件事實時,是否亦為法規之溯及適用,有溯及效力。為說明該差異,學說與實務將此種溯及稱為非真正溯及效力,以與前述真正溯及效力相區別。在法律關係有分段評價、處理之可能性者,基於溯及適用本當屬於例外,應傾向於分段適用的原則,即發生於舊法時代者,適用舊法;發生於新法時代者,適用新法。至於夫妻財產制,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四條及第一千零五條規定,夫妻於結婚前或結婚後,得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若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則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由是可見,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其夫妻財產制並不必然是一成不變的,而是可變之階段發展的繼續性關係。只要有聯合財產制改為其他財產制的情事,其聯合財產關係即歸消滅,從而必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的規定,利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的方法結算之,並以結算的結果為基礎,開始另一階段之夫妻財產關係。是故,雖然婚姻關係及夫妻財產關係都是繼續的,但其發展卻可能是階段的(參見黃茂榮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的溯及效力一文)。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屬法律不真正溯及適用情形,無庸立法者訂立得以溯及既往規定,進而主張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系爭房地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算之財產範圍,尚無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不得列入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而據以核定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該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結婚已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故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不為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採,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該條文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再修正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同時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於九十一年修正前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依上開修正過程,足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之增訂,僅在配合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修正而已,尚難資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溯及適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之依據。查上訴人乙○○○與被繼承人高玉聯係於民國四十八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系爭房地係於渠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買賣而取得,惟當時尚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該房地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其差額。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系爭房地應列入生存配偶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內,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之規定,及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男女平等原則等,均無可採。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