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民用航空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四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民航局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限期改善。民用航空運輸業逾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採取限航、停航或暫停其經營航線之一部或全部等必要措施,固為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惟按,經限期改善後,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是否已改善,被上訴人仍應逐項、確實就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所提報之改善情形,依其行政裁量權加以判斷,進而決定是否採取相關之必要措施,始足當之。至法院判斷被上訴人所為限航、停航或暫停其經營航線之一部或全部等必要措施,是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下「合義務性裁量」之要求,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更應基於司法權獨立運作之原則,就上揭被上訴人是否逐項、確實判斷乙節,嚴格加以審查,並據以作為判決之基礎。二、經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上訴人初遭被上訴人全面停航之際,無論機務、財務或票務各方面,均有妥善因應及改善措施,更不至影響飛航安全,此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已陳述綦詳。又,歷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開會檢討航、機務應改善事項後,上訴人公司全體員工悉遵被上訴人指示,無不日以繼夜、戰戰兢兢,逐項改正完成,並以書面函呈被上訴人所屬各主管單位,其間函報改善之公文多達數十份。詎被上訴人竟預設立場,無視於上訴人之改善成果,對於上訴人呈報之改善內容,被上訴人或未進行審查;或誤為改善「未完成」、或以與是否適航不相關之考量,甚或竟以「審查中」為由,而認定上訴人改善未完成,竟率即認定上訴人有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逾期未改善」之情事,此與未行使其裁量權無異,已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又被上訴人預設立場、漏未參酌上訴人所提各項改善報告,更顯有「裁量濫用」之瑕疵。三、準此,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作成民航界有史以來最嚴厲之現行航線全部停航之處分,顯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更嚴重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上訴人公司及所屬員工工作及生存之基本權利,依法自應予撤銷。詎原審竟未察及此,僅以被上訴人片面所辯,遽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洵至灼然。四、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均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揆之原判決理由欄所述,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悉依被上訴人內部所成立之臨時任務編組「瑞聯航空航、機務及財務營運聯合查核小組」提出之「瑞聯航空公司航、機務及財務營運查核總結報告」、「查核事項彙整表」及各項「複查結果」,而未另責成其他相關之中立單位或機構進行鑑定,更未就被上訴人前對於其他航空公司類似情形是否亦為相同嚴厲之處分,俾明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預設立場」乙節是否非虛,均顯有違上揭行政訴訟法所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法定義務,殊不知其所據為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航務、機務及財務營運進行檢查後,發現上訴人的五架航空器全部不符合適航安全條件,絕非如同上訴人所言,其尚有兩架航空器符合適航安全條件,可從事飛行任務。既然上訴人的五架航空器已不符合適航安全條件,且被上訴人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成立「瑞聯航空航、機務及財務營運聯合查核小組」,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赴該公司進行查核,計查出約七十項缺失,自被上訴人查核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改善期限(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上訴人已無人力及財力改善缺失,又是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仍狡辯其無危害飛航安全之虞,且已盡力改善航務、機務缺失云云,顯不可採。被上訴人爰引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確認上訴人逾期未改善缺失,而為停止其全部經營航線之處分係合法有據。二、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提出之改善結果一一審酌,並分別提出改善建議,再就其改善結果表示意見,並無預設立場,或無視其改善成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預設立場,無視其改善成果,而認定其改善未完成,認定上訴人違法是為「裁量怠惰」,惟:(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整理的「瑞聯航空航、機務及財務營運聯合查核小組」查核事項彙整表已將上訴人的人員、設備(航、機務)及業務(財務及票務)的種種缺失,詳細載明缺失事實及應改善事項。再查看缺失細節,被上訴人皆已翔實記載,舉例而言:譬如上訴人於機務中符合原型號設計規範部份,發現上訴人三具發動機未完成AD八三─JT八─○二六A。而AD係指適航管制通知,適航管制通知係被上訴人為檢視航空器之持續適航能力,確保航空器合於適航安全使用條件,採取原製造廠或其所在國民航主管機構之建議,或使用人之報告,或因飛航安全之需要,發佈之一種適航管制規範,使用人據以執行檢查或修改之施工紀錄可作為適航與否之憑證(參考民用航空器維護簽證程序第十章第一條)。另就國際航空運輸立法例觀之,依據美國聯邦航空署 (FAA)所發之適航管制通知原文開宗明義之敍述:適航管制通知影響飛安且為必須立即注意之規則,必須立即注意;以及航空器適航檢定給證規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妥善維護或不執行民用航空局或航空器原製造廠所在國民航主管機構發佈之適航管制通知,致航空器不能供安全飛航者...」為不合於適航安全條件。因此,無論依我國法律或國際立法例,適航管制通知之規定必須強制遵行,以確保航空器之飛航安全及持續適航能力,任何違反適航管制通知者,皆構成航空器之不適航,而非以航空器達實體上無法飛行始構成不適航之結果。被上訴人經由檢查查出上訴人缺失,並指示上訴人依AD八三─JT八─○二六A完成改善,上訴人卻矢言被上訴人恣意判定上訴人違法,究竟是上訴人無法改善抑或被上訴人恣意判定違法事實顯無庸再辯。(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檢送於六月二日發現的七十多項缺失與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將改善缺失送交被上訴人備查,被上訴人於六月二十九日將於六月二十七日查核結果告知上訴人,並詳細記載每項查核結果,並說明上訴人應如何改善之方式,可謂被上訴人已盡督導及提供行政指導之義務。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提交與被上訴人其改進紀錄,但是,上訴人仍未能改善大部分的重大缺失。經被上訴人審查後,為讓上訴人明瞭其餘航務及機務之重大缺失,被上訴人還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於上訴人機務訓練教室將航空器適航安全運作條件不合規定部份先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雖於八月八日及八月九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少部分補充修正資料,但是上訴人逾期仍未能完成全部改善工作,其營運狀況已危及飛航安全及公共利益。直至期限屆滿止,上訴人仍然無法完成改善,詳細的檢查細節及未改善與已改善事項被上訴人已載明於九月十三日函文之二十六頁附件中。(三)而於複檢結果中,被上訴人係將檢查狀況加以事實記述,出現「未完成」表示上訴人尚未完成該項改善(大部分會載明未完成之理由),及「已完成」表示上訴人完成該項改善之紀錄。足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陳報其改善事項後即派員檢查,根本無「裁量怠惰」之情事,豈料,上訴人卻將被上訴人告知檢查結果誣指為「預設立場」及「裁量怠惰」。(四)簡言之,上訴人憑空指責被上訴人未徹底檢查其改善情況,且恣意認定違法而處分停航云云,被上訴人已分別就上訴人提出之二次改進說明,於六月二十七日、八月八日及八月十一日作成詳細複查報告表,故上訴人之指摘顯然是無客觀事證證明其無辜而為之無的放矢,被上訴人不但已依法行政,且已盡力指導上訴人符合法規規定,完全是因上訴人逾期無力改善,被上訴人才為停止其經營全部航線之處分。原審經審查相關事證後,於判決理由第六項已明確交代其判決理由,上訴人重複指摘並引為上訴理由,更彰顯其上訴顯無理由。三、被上訴人係依法行政,對上訴人做出停止其全部航線之處分係因其違法情節非常嚴重,又確定無法於期限內改善缺失,危及飛航及公眾生命安全,故被上訴人之處分符合行政裁量之比例原則,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亦確認被上訴人處分並無不當:(一)「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又「被告官署基於公益上之需要,對於特定事件,在不違反現行法令範圍內,自有行政裁量權...」(參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五二號判例)。(二)查被上訴人依民航法第三條授權為管理及輔導民用航空事業之行政機關。而依民航法第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保障飛航安全,健全民航制度,符合國際民用航空標準法則,促進民用航空之發展。既然被上訴人為所有民用航空業者之行政管理機關,自應監督且判斷上訴人之航務、機務及業務之經營是否符合法規之規定,毋庸責成其他單位或機構進行鑑定。(三)除上訴人之生財器具(航空器)無法符合相關適航安全法規且無法改善外,被上訴人更發現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之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就八十八年度財政報表顯示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底總資產為新臺幣(下同)五二點○四億元,其中供擔保及質押之資產高達五一點二二億元,被上訴人之所有資產幾乎全數提供擔保及質押,且其負債高達七六點一六億元,上訴人應依公司法規定宣告破產,但上訴人仍苟延殘喘,利用低於市價之票價大量切票與旅行社,套取現金,結果導致大量機票流落市場,旅行社無法兌現上訴人支票,旅客無法持票搭機等等嚴重票務問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查核事項彙整表中一一羅列上訴人財務之問題,上訴人卻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回覆其改善方式為「重整計劃說明」。該說明係基於若法院同意其進行重整為前提,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早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整抗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重整申請,益證上訴人之業務改善計劃根本無從落實。上訴人因財務惡化難以支應應有維修之窘境頻出,不僅缺乏採購通航裝備之資金,無法即時籌補所需器材,其庫存器材亦未符合原核准機隊所需之器材存量,造成航空器拆拼率偏高,又遲延發放員工薪資,致使部分合格專業人員基於生計離職,無法滿足維護組織人力編配檢查。由於欠缺維持組織運作之長期穩定專業人才,又無其他維修場願意協助上訴人之維修事務,上訴人之維修管理、品質控管等等與飛航安全維護息息相關之制度之不健全昭然若揭,但上訴人卻一再狡辯,試圖掩飾,無顧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竟要求被上訴人考慮其工作權。(四)被上訴人為維護飛航安全,確保公眾生命財產,於確認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改善,甚至給予更長時間亦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基於航線是有限資源,應被充分有效利用等等考量,給予停止全部航線之處分,並不違反行政法中之依法行政及裁量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四、綜上答辯,被上訴人依法負有監督航空公司保持航空器適航安全運作之責任,維護飛航安全實關係所有搭乘航空器之乘客生命財產之安全,絕不能輕忽,在被上訴人考量無法拿人民生命財產冒險之情形下,為顧及「公益原則」,綜合上訴人違法情節之嚴重程度,及上訴人一直無法徹底完成改正之要求,且未能於最後期限內完成改善後,乃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停止其經營全部航線之適法處分,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按「民航局為促進民航事業發展,維護飛航安全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限期改善。民用航空運輸業逾期未改善,或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採取限航、停航或暫停其經營航線之一部或全部等必要措施。」為行為時(下同)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至十六日至上訴人公司執行臨時檢查,按照民用航空法規及民航局適航檢查員手冊,執行上訴人對航空器MD─八二B─八八八
八八、B─八八八八九、B─八八八九八、B─八八八九九、B─八八九八九共五架航空器之日常維護、各級定期、不定期及特種維護、各種修理、技術修改、改裝、飛機稱重、與發動機、系統附件、組件維護、適航管制通知等之維護完工簽證記錄、經歷紀錄簿等檢查其維護狀況。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舉行對上訴人實施航務、機務及財務特檢會議,並規定上訴人應於期限內完成臨時檢查情況內應改善之工作。惟上訴人財務困難,造成相關航、機務人員不足,員工士氣低落,未能落實適航指令、維修工具及工作不符合法令規定,已無法維持法規規定之航空器運作最低安全標準。被上訴人先以其違反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條及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而為撤銷航空器適航證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除向交通部提起訴願外,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陳報「航機維修管理品質及運作缺點改正綜合報告」,被上訴人複查各項缺點改正情況發現上訴人尚未完全改善,爰為前述五架航空器繼續停飛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亦提起訴願,前述二案業經交通部以交訴九十字第○二二二一六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被上訴人「瑞聯航空航、機務及財務營運聯合查核小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再度前往上訴人查核航務、機務及財務所列應改善事項改正措施,惟上訴人並未於限期內(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完成全部改善工作,被上訴人乃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經交通部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交航字第○五一一○六號函同意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空運計(八九)字第○○二七三一五號函對上訴人為現行航線全部停航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檢查上訴人財務資料,即已發現其財務有困難,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發函應予改善。惟上訴人財務狀況仍持續惡化,影響航、機務運作,無法維持法規規定之航空器運作最低安全標準。被上訴人除執行事實欄所載之臨時檢查外,嗣成立「瑞聯航空航、機務及財務營運聯合查核小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前往上訴人公司進行聯合查核。查核結果發現其現行營運狀況已有危及飛航安全及公共利益之虞,限期二個月內就公司之全面通盤性制度面改善完竣;惟複查結果上訴人尚未完成具備滿足航空器適航安全條件及正常運作所需之系統功能,且其組織人員未能按公司維護能力冊執行其應有之適航相關規定;另查上訴人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二四點一二億元,負債比率為百分之一四六點三六九,財務狀況持續惡化,使上訴人毫無能力償還相關債務。員工薪資、飛機維護費、保險費、場站費用等均積欠未還,連已訂位購票旅客簽轉他航空公司之機票款亦無法償還,並已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上訴人因長期財務困難而引發系統制度面缺失均無法即時改善,嚴重影響其適航能力及公司運作,顯已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二、雖上訴人訴稱其為具有完整規模的國籍航空公司飛安紀錄優良,從未發生任何重大飛安事故,創造航空器搭乘平民化云云,惟查上訴人主要係以固定翼航空器經營國內定期航線及不定期航線,其經營之國內定期航線計有「臺北─高雄」、「臺北─金門」及「高雄─金門」等三條,各該航線八十八年市場佔有率分別為百分之九點六、百分之十五點七及百分之二八點五,上訴人八十八年全年載客量佔國內航線整體運量約百分之四點四。該公司之營運(票務行銷)一向採取低價行銷(切票)方式。低票價經營方式雖可短期迎合消費者心理,造成高承載率之假象,惟其票價長期低於經營成本之結果,使公司缺乏長期穩定發展資金投入。錯誤之經營方針及策略造成上訴人自八十三年改組以來,截至八十八年底止總資產五十二億四百二十六萬二千元,總負債卻高達七十六億一千六百七十九萬八千元。雖上訴人之「臺北─高雄」等航線載客率高於其他航空公司,惟不符營運成本之高載客率,其相關營收仍無法維持上訴人之航空器維護及公司正常運作,進而影響飛航安全。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飛安總檢評定之固定翼航空運輸業適航作業上被評定為第二級,並有二十六項重大應行改正事項,且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元月以來陸續發生嚴重威脅飛航安全之事件,該等事件皆可能釀成嚴重之飛安事故,所訴從未發生任何重大飛安事故,顯屬誤解。三、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自己所作決議,撤銷上訴人全部五架航空器適航證書,造成公司營運全面停擺,在毫無任何收入下,才發生諸多問題,致遭受停航處分云云一節。按飛航安全為航空器停航與否之首要考量,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會議結論,自同年五月十五日起每天留置一架飛機在地面執行改善,做好一架,放行一架,持續至完全改善為止。惟被上訴人於會議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又發現上訴人機號B─八八八八八之發動機於空中因兩個發動機推力差異太大,有產生航空器失控而失事危險之虞;復於五月十六日發現上訴人之航空器尚有諸多不適航情形,嚴重影響航空器維持合於適航安全條件。且於財務檢查中確認上訴人之財務困難實為導致人事問題(含人力與能力)及機務無法正常運作之重要原因,上訴人無法立即更換航空器零件,以及立即有效改正缺失或繼續保持其適航維護能力,顯非可以容任其「做好一架,放行一架」而讓不適航之航空器繼續執行飛航任務,危及乘客生命、財產之安全,是被上訴人為保障飛航安全,防患於未然,採取緊急必要措施,尚難謂有顯然違法或不當。四、經查針對上訴人之改善行動,被上訴人指派檢查員姚若愚、王鳳生、劉榮賢及陳祥定等員複查,並無上訴人所指置之不理之情事;又針對上訴人所提改善內容進行複查結果,上訴人仍有未改善者,蓋有:㈠適航管制通知(AD)未落實管制執行,仍有二具發動機及一具風扇葉片組(HUB)未完成適航管制通知AD八三─JT八─○二六A之修改。㈡B─八八八八八機載裝備更換記錄與航空器裝備清冊資料,經比對仍有部分不符。㈢輔助動力裝置(APU)未依維護計畫妥善管制維設,(含人員未具備非破壞性檢驗合格資格證照而執行維修)。㈣適航管制通知(AD)AD八四─JT八─○三二B已列入每日檢查項目,但維護計畫未修訂。㈤使用不合格之精密量具從事飛機、發動機及零組件量測。㈥缺乏文件手冊或未管制必要之文件手冊,如MRB(原製造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之飛機維護計畫)、OAMP(原製造廠提供之飛機維護計畫)等。上開文件為建立飛機維護計畫、發動機維護計畫及建立可靠性管制計畫所必備之手冊。前揭諸項嚴重影響航空器維持合於適航安全條件,且上訴人均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改正,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瑞聯航空公司航、機務及財務營運聯合查核總結報告」之附件查核小組「查核事項彙整表」所載各項「複查結果」可證,所訴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尚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限上訴人應於二個月內改善飛航安全,其期限截止日應為同年八月九日,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所提出之「瑞聯航空公司航、機務及財務營運聯合查核總結報告」之附件查核小組「查核事項彙整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各項「複查結果」約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前即完成報告一節,經查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五架航空器為停飛之處分,再限期上訴人應予二個月內完成改善飛航安全。上訴人在五架航空器被限令停飛後,急欲復航,在期限屆至前即陸續向被上訴人陳報其完成改善事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陳報其改善事項後,自應立即派員前往檢查,倘其有部分飛機完成改善,即應先給予復航,上訴人反指被上訴人係預設立場,事先作好檢查報告,自屬無稽。五、查「瑞聯航空公司航、機務及財務營運聯合查核總結報告」之機務小結部分揭載上訴人改進紀錄所提僅以B─八八
八八八、B─八八九八九兩架飛機為基準進行複檢,惟前揭兩架飛機之維護條件仍未完全符合航空器適航安全條件,而其他三架飛機現仍處於未經複檢之不適航狀態;再者,複檢發現上訴人仍有諸如維設、工程、修管及補給專業人力不足、人員未完成訓練、授權簽放與品管人員之品質保證檢定授權未完成,無法確保提供合格之專業人力進行維修工作;又缺乏足夠之維修器材存量、精密量具仍有未完成校驗及精密量具不足與部分特種裝備工具未完成清點列冊管制,無法維持維修工作品質等系統制度面缺點未完成改善。且上訴人目前已無維修廠站設施可資使用,無法確保航空器持續適航及正常運作所需之要件,是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上訴人以二架飛機營業之要求,並無不當。查上訴人因財務惡化難以支應應有維修之窘境頻出,不僅缺乏採購適航裝備之資金,無法及時籌補所需器材,其庫存器材亦未符合原核准機隊所需之器材存量,造成航空器拆拼率偏高,乃延遲發放員工薪資,八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五月員工薪資則未發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致使部分合格專業人員基於生計而離職,無法滿足維護組織人力編配檢查,由於欠缺維持組織運作所需之長期穩定專業人力情況下,公司維修管理、品質管制等組織及系統均不健全,無法維繫其適航維護能力,危及飛航安全,被上訴人本於飛航安全考量,所為停航處分核無不當。上訴人既為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者,應有保持航空器適航安全運作之責任,竟未能於被上訴人限期內完成改善事項,保持適航安全條件,被上訴人為維護飛航安全,保障乘客生命財產安全,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交通部同意後,所為上訴人現行航線全部停航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因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伊已將其中二架飛機改善,業具適航條件,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財務問題作為飛安之審核考量,殊有未當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