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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30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十九億五千四百七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將「自有資金帳」及「信託資金帳」各項損益項目逐項合併後列入結算申報(即逐項合併法),惟被上訴人卻否定上訴人之申報方法,改按「單項合併法」,認定「信託資金帳」之各項收益係上訴人以他人之資金賺得,故排除系爭收益適用所得稅法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及短期票券分離課稅之規定,逕將該帳之收益扣除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後之淨所得,認列為上訴人之「信託報酬收入」,併入上訴人之所得課稅,從而增列「課稅所得額」新台幣(以下同)五五四、一二五、八二三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九五四、七一七、四三八元。另原申報之「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經被上訴人以其中部分非屬上訴人持有債券期間相對之扣繳稅款,逕否准一、一五

一、五七五元用以抵繳應納稅額。惟關於增列課稅所得額部分,按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其旨在於透過特別準備金之提撥,而使「代為確定用途信託」之信託人,於信託資金發生本金損失時,得獲充分賠償,至於信託收益轉入信託投資公司部分,究應如何課稅,則在所不問,而係由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規範之。然財政部竟稱依據銀行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取得之收益,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並據以頒布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實已違法增加銀行法第一百十條所無之限制,而與憲法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意旨有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實屬違法之解釋命令。職是之故,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函釋作成系爭收益應排除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之處分,自有違誤。次查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其性質類似銀行機構收受存款,為中央銀行業務局七十九年台央業字第五九一號函及財政部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九三六○號函所明示。又銀行收受存款後,以該存款投資所賺得之證券交易所得、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轉投資收益,依被上訴人之見解,因銀行屬收益之「實際投資者」,而使銀行就該收益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準此,信託投資公司以其自己公司之名義運用該資金所生之收益自應與銀行以存款投資所生之收益相同,而為該收益之「實際投資者」,則信託投資公司就系爭收益自應亦有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方符合租稅法上之「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況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從新從優」之規定,亦應自八十七年度起始有其適用,而不得適用於本件。再查原處分所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八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五八號函釋已不再援用,該號函釋見解業由該部七十年四月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一號函釋所取代,基於解釋令不利益不溯及既往之後令優於前令原則,亦不宜援引。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原處分關於否准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撤銷,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以:查信託投資公司運用代為確定用途資金所生收益,在提存特別準備金,十足補足本金損失及信託契約約定之收益分配予信託人後之餘額,作為信託報酬收入,符合銀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另揆諸該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本件上訴人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因運用而取得之收益,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調整以自有資金申報,並將信託報酬收入併入課稅,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關於課稅所得額部分係以:查上訴人為信託投資業,其運用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得收益,性質上有應稅收益、免稅收益、停徵收益及分離課稅收益等多種,在扣除運用信託資金之成本費用及信託人利益(保證息及紅利)後,剩餘部分屬上訴人經營信託之所得,依法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課稅,反之不足部分則屬經營信託之虧損,應併入自有資金帳申報損失。亦即前述上訴人代為運用信託資金所生收益之餘額,屬信託報酬收入,為上訴人經營信託業務所得,應列入信託報酬收入項下課稅,故其運用信託資金之收益,均應列入收入項目。又上訴人受託經營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屬受託之信託財產,依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信託資金應設專帳記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並應先就信託收益撥補本金損失,如有不足,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補足。是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殆無疑義,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至信託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僅係信託人與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就信託財產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所有權變動之本身並非其目的,亦未改變上訴人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之實質,其與上訴人運用自有資金為投資者,性質顯不相同,此由前述信託資金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尤可見一斑,上訴人主張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將本件調整以自有資金申報,並將信託報酬收入併入課稅,並無違誤,要無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六號解釋可言,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決之論據。固非無據。

本院按:查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固為信託業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惟同法第六十條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設立之信託投資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五年內依銀行法及其他相關規定申請改制為其他銀行,或依本法申請改制為信託業。本案行為時係在信託業法施行前,故依當時之銀行法規定,非不得經營保本保息之業務。又原處分及原判決所稱之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是否即指保本保息之信託資金,關係該信託資金之性質,將影響有無所得稅法上免稅規定之適用,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未就此查明並敘明認定理由,已嫌疏漏。次查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與信託人間之信託契約有保本保息之約定,故信託人之利息收益係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故有虧損時,由上訴人負擔;有盈餘時,上訴人給付信託人利息,餘歸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係自負風險之實際投資者,與信託法所規定設計之信託關係關於交易所得完全歸於信託人,受託人僅有因受託行為所得之報酬不同;又依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前段規定「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補撥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指明係作為公司之收益,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四四九四六號函釋將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前段所稱「公司收益」,限制為「信託報酬收入」,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該函釋亦未提及代為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在證券買賣、短期票券及轉投資等所取得之收入,是否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及何故無上開免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等語。果其所述屬實,則在信託投資公司未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六十條規定改制為符合法定之信託業(即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前,關於現行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用途信託基金之性質,似與銀行定期存款類似,其資金之運用應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其運用方式及投資標的,並完全負擔本金損失之情況下,能否認上訴人僅係受託經營運用資金,其本身並非證券交易、短期票券利息之收入及股利收入之實際投資者,無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尚有研究斟酌之餘地。次按銀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惟受託基金與自有資金分設專帳之結果,係如何導出信託投資收益無所得稅法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等優惠規定適用之論據?殊欠明瞭。原審對上述重要之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加論述並說明其法律之依據,更未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原判決遽以信託財產依法應與自有資金分別管理,不得流用,即無上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等優惠規定適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