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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35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次子楊長極(後更名為楊長杰)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華銀大里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元,於同年月七日同額匯款轉帳至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繳納該公司增資之股款二○、○○○、○○○元。嗣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代為清償前開貸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資代償貸款,應以贈與論,遂併同其該年度前次贈與金額,核定上訴人八十一年贈與總額為二三、○七二、五四○元,淨額二二、六二二、五四○元,應納贈與稅額為六、七三八、○一一元。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上訴人雖曾借款二○、○○○、○○○元與楊長極,用以償還其銀行債務,但無免除其債務之意,此可由楊長極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三信,現已改制三信商業銀行)借款二○、○○○、○○○元,轉帳至上訴人同合作社六○一九之九號帳戶償還上訴人可證。被上訴人認應視為贈與,未據舉證證明,尚有不合。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

被上訴人則以:楊長極之貸款係由上訴人代為出資清償,應以贈與論。被上訴人據以核課贈與稅,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楊長極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清償之資金來源,乃上訴人借用極長極名義所貸款項,難謂係清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次子楊長極係000年0月000日生,而於八十一年間擁有土地價值二十二萬餘元,投資額三七、二○○、○○○元,計財產總值三七、四二○、○○○元,經被上訴人選列為個案調查對象,查得楊長極因認購股票向華銀大里分行貸款二○、○○○、○○○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匯款轉帳至德昌公司繳納增資之股款。嗣由被上訴人查獲楊長極所貸之款項係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代為清償,涉及贈與情事,遂函請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補報贈與稅,上訴人雖如期申報,惟主張本案係屬借貸,並非贈與。其代為清償之款項業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由楊長極返還等語。被上訴人以楊長極返還上訴人款項之資金來源,係上訴人利用楊長極之名義,向臺中三信貸款供上訴人運用,尚難認楊長極有返還資金之情事,遂以楊長極貸款繳納增資股款係上訴人代為出資清償,應以贈與論,乃核定上訴人本次贈與額二○、○○○、○○○元,併同年度前次贈與核定上訴人八十一年度贈與總額為二三、○七二、五四○元,應納稅額為六、七

三八、○一一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楊長極戶口名簿、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四○○五四四八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四○○五五九四二號函(含調查報告影本八紙)、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三七二五四號函、贈與稅申報書、被上訴人大屯稽徵所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中區國稅大屯資第00000000號函、楊長極臺中三信成功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往來帳卡、借據、擔保品紀錄表、楊長極華銀大里分行存款往來帳卡、借據、臺中三信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中市三信總字第○九九三號函、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中市三信總字第一○二四號函、大額提領登記簿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雖稱楊長極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臺中三信借款二○、○○○、○○○元用以償還上訴人,確係楊長極本人實際借款乙節。惟經被上訴人調閱系爭貸款資料、擔保品紀錄表記載,債務人為德昌公司及德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森公司),而借款人則為楊長極、楊連發、楊淑朱、蕭清安、王美敏、黃石、陳秀村、林素貞、林淑娟及吳中光等十人,計貸款二○○、○○○、○○○元,該借款人均為上訴人之子女、媳婦、公司員工,且系爭借款於臺中三信核撥後,皆以現金方式提領存入上訴人該社支存六○一九之九帳戶(其中有三八、○○○、○○○元存入上訴人帳戶後匯款轉存德昌公司彰銀霧峰分行帳戶)。另查楊長極上開貸款二○、○○○、○○○元繳息情形如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現金方式繳納計一、一五四、四○五元,上訴人復查時提示受贈人所開具金額一、三一二、六七五元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乙紙,主張因其先行代受贈人繳納上開貸款息,故事後由受贈人開立該紙支票償還,支票亦已存入其彰銀霧峰分行帳戶,然僅能說明有該筆資金往來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與現金繳納貸款利息有何關聯性。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彰銀霧峰分行支存一二五八八之七帳戶開立支票電匯臺中三信成功分社受贈人帳戶後由該帳戶扣款支付(其餘九位借款人該期間繳息方式與受贈人相同),雖臺中三信跨行通匯交易明細表所載之匯款人為楊長極,惟楊長極僅係代為辦理匯款之人,仍不能否認上訴人自其支存帳戶開立支票代為繳納利息之事實,有卷附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是上訴人雖提示楊長極帳戶內有轉帳繳息之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雖由楊長極臺中三信成功分社帳戶扣款繳息,惟係於被上訴人已進行調查(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後所為,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利息係由楊長極自行繳納乙節,自難採據。至於以楊長極名義貸款之本金中一八、○○○、○○○元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經由德昌公司乙○○匯款予楊長極用以還款,上訴人雖提示德昌公司之傳票資料,主張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代楊長極清償系爭臺中三信貸款,係因楊長極先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曾代該公司返還票據債務,惟查楊長極雖確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向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前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二五、○○○、○○○元,先轉入其華銀大里分行活儲七七○九帳戶,再由該分行匯款至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代德昌公司償還票據債務,惟該公司亦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代楊長極償還匯通商業銀行之貸款五、五○○、○○○元、五、○○○、○○○元、五、五○○、○○○元。另楊長極上揭匯通商業銀行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之貸款利息計五、四九

八、○六六元,亦係由上訴人或德昌公司自彰銀霧峰分行活儲三三一六六之八號及支存一二五八四之一號帳戶匯款代為繳納,而系爭二五、○○○、○○○元本金部分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間分別由德昌公司及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四次清償完竣,是上訴人為德昌公司之營運一再借用楊長極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之事實,至為明顯。況上訴人所陳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以後至八十八年間楊長極、德昌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各項匯款、轉帳等資金行為,亦僅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楊長極、德昌公司間資金往來頻繁,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楊長極間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又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陳顯非可採。至上訴人所主張楊長極目前匯通商業銀行貸款餘額仍有三三、○○○、○○○元乙節,經查楊長極除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向該行貸款前揭二五、○○○、○○○元外,同時亦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向該行貸款三○、○○○、○○○元(合計貸款五五、○○○、○○○元),轉存入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是雖目前貸款餘額仍有三三、○○○、○○○元,然對本件贈與稅之核課並無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出資代償楊長極華銀大里分行貸款二○、○○○、○○○元,事後上訴人主張楊長極向臺中三信借款二○、○○○、○○○元償還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就相關資金流向查明僅能證明上訴人一再借用楊長極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之事實,尚難認定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代楊長極清償貸款之事實有關。被上訴人依前揭法令規定,核定其八十一年度本次贈與總額二○、○○○、○○○元,併同年度前次贈與核定當年度贈與總額為二

三、○七二、五四○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無違誤。

原判決業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理由、證據,尚非出於臆測,與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六十二年判第四○二號判例意旨無所牴觸。上訴人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