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六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確係再審原告個人與訴外人蔣世平、蘇明長個人間之借貸關係,借據內容係再審原告與蔣世平間之借貸。蔣世平借予再審原告之資金所開立第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一二、七○四、七一七元之支票,即係在再審原告個人交通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所兌現。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中就此事實提出相關事證,原審就此部分之重要證物竟未詳加斟酌,遽予認定為左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左輔公司)之借款。況且再審原告於個人帳戶兌現前開支票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將其中五百萬元匯入再審原告配偶游月娥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內,由其自行運用,部分轉借公司調度之用。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九日分別匯往左輔公司五○○、○○○元及八○○、○○○元,合計為一、三○○、○○○元。此五百萬元中左輔公司周轉一、三○○、○○○元,其餘三、七○○、○○○元並未周轉。故再審被告理應將此三、七○○、○○○元之借款利息扣除,扣除額為五一八、○○○元。再審被告認定左輔公司每年給付泓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樹公司)之利息所得計每年六、四一五、四四三元,應扣除此五一八、○○○元,故應認定為
五、八九七、四四三元,方符合再審被告認定左輔公司借款,左輔公司給付利息。故再審原告對於其配偶自行運用之五百萬元,經再審被告全部認定左輔公司給付利息有異議,與事實不符,有違所得稅法之規定。因此,鈞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載:「上訴人雖主張其向蔣世平調借之票款於提兌後,即將其中五百萬元匯予其配偶之帳戶中,由其自行運用云云,但仍不足以證明該借得之資金事後未供左輔公司運用。」等情,顯然無據,且與上開游月娥支用五百萬元之事實不合,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有未經斟酌證物情事,且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基礎,自有再審之原因。尤其依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筆錄內容「借調資金,主要供公司使用」,其中「借調」之意為轉借,「主要」之意是指大部分,不是全部供左輔公司使用,益見本件貸款之借款人確為再審原告個人,是此等情事自足以影響判決之認定。二、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中提供左輔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利息說明係支付金融機構(銀行),而非民間人士(蔣世平)。又左輔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每年都將財報帳冊送交再審被告核帳完成,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利息申報均與核定額相同,八十六年利息申報額經核定減少三八
六、七五五元,可見左輔公司並無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每年支付訴外人蔣世平
六、四一五、四四三元利息情事。況且,左輔公司如有向他人借款,不可能每次將高達六、四一五、四四三元之利息以現金支付。又左輔公司如有利息給付,必將於各該年度之財務報告將該等利息支出列計費用,如此可減低企業之營業所得,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負擔。何況再審原告也提出反證,證明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左輔公司與八家銀行往來記錄,並無任何一筆提領現金、支票、匯款金額為六、四一五、四四三元之記錄。蔣世平也出具聲明書聲明,並無每年向左輔公司收取六、四一五、四四三元之情,且有到庭作證。因左輔公司確實無支付給蔣世平利息,故無該項費用憑證,所以無法列報利息支出。如未列報利息支出,於再審被告查核時定會查出來,每年會增加六、四一五、四四三元,並不是再審被告稱未列報利息支出。且金額每年達六、四一五、四四三元,依常情不可能給現金。而會計單位、審核主管也不可能對於如此大筆之金額未予列帳,且連續三年因不知情而予列帳,與一般常理違背。以上足可證明左輔公司確實未給付利息予蔣世平,然原審就此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及證據均未詳予斟酌,自有不當。再審被告及原審,均以再審原告及蔣世平、蘇明長談話筆錄,認定左輔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每年給付蔣世平六、四一五、四四三元利息,顯然與卷內證據及事實不合,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個人有支付利息,以其為左輔公司確有支付利息之證據顯然不足。蓋蔣世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調查筆錄內容及調查人員對該等案件之查證結果,記載蔣世平收取利息七、五二○、九九九元,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談話內容亦同。再審被告及原審顯然未依財政部賦稅署調查結果,即蔣世平收取七、五二○、九九九元之事實證據,遽然認定左輔公司三年給付蔣世平利息共一九、二四六、三二九元,顯然與事實不符。三、所得稅法規定利息部分應取得明確證據(借款合約、利息約定、收息收據),以證明所得已經實現。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七○號判決指稱,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依調查筆錄而認定有利息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證明之責。苟未經取具確切之證據以證明所得之實現,遽然認定漏報所得而補稅並處罰,即非適法。而再審被告完全沒有依職權調查明確之事實,遽然認定左輔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有給付利息。再審被告對於本案之審核意見:「本案經依其借據所載...雖本案未於談話中說明究於何時支付利息,亦未掌握確實支付利息之憑證,然有支付利息之實,扣繳義務人即應依規定稅款,並依法申報」。依再審被告之審核意見,足可證財政部並無查獲左輔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有給付利息之明確事實。再審被告所屬彰化分局對於同性質案件之全力公司、聰裕公司案,均無認定各該公司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有支付利息給泓樹公司,唯獨再審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未查明事實之真相,逕行核定左輔公司有支付利息之事實,實違稅務公正原則。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十四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請判決廢棄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再審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稱:「本人八十三年度向蔣世平及蘇明長調借之資金...其主要用途為供公司營運資金週轉使用...本人八十三年度向蔣世平及蘇明長調借資金分別為三二、七四九、四四三元及一四、○八○、九三八元,係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及百分之十三之利率計算利息,因上述資金迄今均未償還,故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均以現金支付利息,其金額蔣世平每年為四、五八四、九二一元及蘇明長每年為一、八三○、五二二元」。又泓樹公司負責人蔣世平亦於該署談話筆錄,對於系爭借款事宜答稱:「貴組所查上述三二、七四九、四四二元之票款,係左輔公司負責人甲○○向本人借貸供其公司使用之資金...」,蘇明長君則答稱:「本人並不認識左輔公司...亦無業務往來...而上述票款經查亦是蔣世平向本人借票使用而產生」。另據蔣世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於該署之談話紀錄,稱其八十三年度將泓樹公司之款項,借予全立食品製罐股份有限公司、聰裕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左輔公司,並收取利息等語。泓樹公司並書立說明書,書明該公司八十三年度借款予其他公司,因會計作業疏失,漏報利息收入金額共計七、五二○、九九九元,願依照稅法規定補稅及繳納罰鍰等語。依此談話內容及泓樹公司之說明書,借貸雙方雖未特別言明再審原告係以左輔公司或其個人名義借款,惟再審原告為左輔公司之負責人,再審原告又未否認該借款係其以公司名義所借之事實,且資金係公司運用,足證系爭借款係再審原告以左輔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泓樹公司為之(或向蔣世平、蘇明長個人所借,均不影響再審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所規定應於給付利息時負有扣繳義務之人),而非再審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向他人所借甚明。二、次查蔣世平借出之系爭款項,除所開立之第一張支票(票號:六九二○四二)面額一二、七○四、七一七元係於再審原告於交通銀行豐原分行三二四─一六─○○五○一二─八號帳戶兌現外,其餘多數係存入左輔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一○─一二三七一─一號帳戶內。是縱有少部分款項轉匯至再審原告配偶帳戶內,亦難謂係再審原告個人之借款,再審原告所稱本件系爭借款係其個人借款等情,有違常理,不足採信。三、又查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本應由其自行檢據列報,再由稽徵機關就其申報數查核認定,是左輔公司未列報系爭利息,稽徵機關於查核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未就該項利息查核,再審原告主張此為其有利之證明,並不足採。四、綜上,本件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左輔公司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度給付泓樹公司之利息所得,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限期責令再審原告補繳應扣未扣所得稅款,並無違誤。是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至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至同條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亦經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而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薪資、利息、佣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為左輔公司負責人,對於該公司八十四、
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給付泓樹公司之利息所得計每年六、四一五、四四三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每年六四一、五四四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再審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限期責令再審原告補繳應扣未扣所得稅款每年六四一、五四四元,再審原告不服,就扣繳稅款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同條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同條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判決以:按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向他人借得之款項均供左輔公司使用,認定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左輔公司,核與再審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在財政部財稅署之談話筆錄所述「調借之資金,其主要用途為供公司營運使用」等語相符,自無違法可言。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向蔣世平調借之票款於提兌後,即將其中五百萬元匯予其配偶之帳戶中,由其自行運用云云,但仍不足以證明該借得之資金事後未供左輔公司運用。又依再審原告所提示之借據(條),均有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十三或百分之十四,於年底繳息,第一審判決以再審原告在財政部財稅署之上開談話筆錄所承認借款尚未償還,八十四、八十
五、八十六年均以現金支付利息並交付蔣世平、蘇明長二人,認定左輔公司於各該年度確有支付利息,亦無不合。第一審判決並依原處分卷附之再審原告與蔣世平所訂立之協議書,認為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明,已於判決理由論駁甚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利害關係人出具之文書雖屬私人文書,仍具證據力云云,亦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指摘第一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因將第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原因。原判決亦無同條項第二款所稱理由與主文矛盾情事。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經核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知悉或現始得利用之新證物,且該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之首揭判例意旨,自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未符。又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並據以適用法律,均於理由欄敍明,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