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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3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復龍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蔡吉記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稽查組巡緝關員所查獲,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委由楠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北韓進口南韓產製之一、四四三.三公噸矽砂,夾帶有管制進口之大陸蒜頭二六一、○五二公噸(完稅價格計新臺幣〔下同〕三、四二七、七七七元),雖認上訴人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罰上訴人按涉案貨物貨價一倍計算之罰鍰計三、四二七、七七七元,並沒入涉案貨物。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曾申報停止營業將近兩年,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始由全體股東同意將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全部移轉予甲○○繼續經營,八十七年十一月起由甲○○擔任負責人後,決定將公司營業處所遷往臺中,並委由訴外人王碧海持公司印鑑卡等資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詎王碧海却借機以上訴人名義辦理進口事宜,而被查扣之系爭大陸蒜頭,既非由上訴人申報進口,上訴人亦不知貨主為何人。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海調處查獲後得知訴外人陳福印幕後指使,冒用上訴人名義走私進口系爭貨物。是上訴人事先既完全不知情,違章事實亦非上訴人所為,自不應以上訴人公司作為處罰之對象,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顯有違誤,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亦有違失。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暨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建一字第八七三五四○九二號函記載,既無王碧海其人,而王碧海亦否認知情,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資以證明王碧海有冒用上訴人公司名義進口系爭貨品之事實,況上訴人嗣又指稱訴外人陳福印為冒用上訴人名義走私進口之幕後指使者,前後矛盾,應無足採。本件走私違禁物品,既係以上訴人名義報運進口,應認上訴人有虛報所運貨品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法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委由楠海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北韓進口南韓產製矽砂乙批,於提貨時,經被上訴人稽查組巡緝關員查獲匿藏夾帶管制進口大陸蒜頭二六一、○五二公噸完稅價格計三、四二七、七七七元,有進口報單、委任書、裝箱單、商業發票、緝私報告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蒜頭並非伊公司進口,且伊亦非該批蒜頭之貨主,該批貨物之進口顯係有人假冒上訴人公司名義擅自為之,伊事前並不知情云云,惟查上訴人曾稱於八十七年之間已將公司經營權全部移交由甲○○繼續經營,而本件虛報進口貨物之行為,則發生在其後之八十七年八月間,是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實難諉為不知情。又海關受理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及其他有關繳稅、提貨單取得、倉租繳納、貨物提領等手續,非關係人既不得為之,更無法取得相關貨物,而上訴人先則稱本件係訴外人王碧海假藉上訴人公司名義,進口該批貨物,繼又另稱陳福印實為冒用上訴人名義走私進口之幕後指使者,前後陳述不一,已無足取。況上訴人亦迄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以證明本件進口貨物究係何人假借上訴人公司名義所為,是上訴人所稱他人假借其名義擅反進口系爭貨物云云,均無足採。本件既係以上訴人名義報運貨物進口,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進口之走私蒜頭,係遭他人冒用上訴人公司名義擅自報運進口,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之規定,按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計三、四二七、七七七元對上訴人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四二七、七七七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之訴。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另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亦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左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準此,舉凡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查本件進口物品藏匿夾帶管制之大陸蒜頭,既係以上訴人名義申報進口,上訴人又無從證明係遭他人假冒其名義進口,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依上開規定予以處分,洵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判決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