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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37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丙 ○ ○

甲 ○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稅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東山分處(下稱東山稅捐分處)申請補辦門牌號碼臺中市○○里○○路○段○○○號房屋(坐落於臺中市○○段○○○號土地上,整編前門牌為三光巷五七、五九號)設籍登記。經該分處函復該屋業已申請設籍登記。上訴人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一月二十八日分別請求提供該房屋以何人名義登記及房屋稅籍編號等資料,為該分處所否准。上訴人除循序訴請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外,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該案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一號判決駁回確定)外,復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向東山稅捐分處申請於系爭房屋設籍登記,經該分處以九十年七月六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九○○○七二五五號函復略以:系爭三四三號房屋原整編前門牌為三光巷五七、五九號,業由他人登記在案。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前之舊屋,四十八年間因八七水災而全毀,該房屋設籍資料即應行註銷。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建,上訴人與地主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因人口增加乃增建房屋,係屬舊有合法房屋,被上訴人自應准許上訴人申請增建部分房屋設籍課稅。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依職權准上訴人房屋設籍之申請。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前經東山稅捐分處否准所請,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已明確指出,系爭房屋業經民事判決認定所有權屬於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非納稅義務人,無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之原處分,自無違誤。上訴人又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向東山稅捐分處就同一標的物申請房屋設籍經該分處否准,乃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不受理其訴願,上訴人復就同一標的物重行提起行政訴訟,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規定,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房屋稅向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及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亦同)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一月二十八日分別請求東山稅捐分處提供系爭房屋以何人名義登記及房屋稅籍編號等資料,經該分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九○一二○○號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九○二三六六號函,以上訴人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否准所請。上訴人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七四四號訴願決定略以:上訴人訴願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祖父江呆承租土地所建,立有三七五減租租約,七十九年間臺中市政府為新闢太原路,亦認定建築物係其所有。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未查明事實,逕將其所有房屋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誤登房屋稅籍屬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按系爭房屋已由訴外人設籍,所有人並非上訴人,此有東山稅捐分處房屋稅籍登記表可證。故該分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否准其請求提供房屋所有權人及房屋稅籍編號,於法有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賴錦地之通知書及檢附之租谷明細表,係就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及其他田地繳納租谷代金等事由所為,基上可知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縱有居住於該房屋所在地之事實,充其量亦僅係使用人或租用人而已。其提示祖先已設籍於系爭地址之戶籍謄本,並不足為確具所有權之論斷。又經詢據臺中市政府七十九年間新闢太原路,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是否屬實一事?該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府建土字第三九四八一號函復略以:「‧‧‧為本市七十七年度太原路開闢工程拆除原北屯區三光里三光巷五十九號建物一案,茲檢送該案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乙份。」依其檢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民事裁定所載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依有關戶籍謄本之記載,伊袓先於民前六年已居該地址,被上訴人之袓先於十年才興建房屋,且已倒塌而不存在,而所繳之本金為田地租及房屋基地之租金,原審竟認上訴人之房屋為被上訴人之房屋,顯然於法有背等語。無非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稅籍原始申報資料登記表所載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所記載為被上訴人賴錦地,現住人為江桂,並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房屋稅,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函所附房屋稅籍原始申報資料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而坐落其上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被上訴人,自堪認定。‧‧‧該房屋應係上訴人之先人向被上訴人之曾祖父賴聰達承租至今,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賴聰達,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應堪信實。‧‧‧」凡此,均足證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東山稅捐分處所為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對該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訴願決定書及判決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向東山稅捐分處申請系爭三四三號房屋設籍登記,該分處九十年七月六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九○○○七二五五號函復「台端申請坐落本轄三光里太原路三段三四三號房屋設籍乙節,經查該房屋原整編前門牌為三光巷五七、五九號,業由他人登記在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上訴人請求之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三人;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聲明則為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應依職權准予原告申請房屋設籍,兩訴之聲明顯不相同,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答辯稱係同一事件,尚非可採。依首揭規定,房屋稅原則上向所有人徵收之。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里○○路○段○○○號,業已辦竣房屋設籍登記,目前房屋所有人為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二人,有臺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按。一屋只能辦一房屋稅籍設籍登記,不能重複為設籍登記,此乃當然之理,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業經訴外人辦理設籍登記,且上訴人僅提出戶籍謄本、建築基地租谷明細表,乃否准上訴人房屋設籍登記申請,並無不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二人,經其等本於所有權向上訴人訴請遷讓及交還房屋,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裁定影本各乙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件既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於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再爭執該屋之所有權或其有增建部分,係屬私權之糾葛,本院無權再予斟酌。縱上訴人於另案訴稱其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乙節,惟該案既尚未經判決確定,自不足憑採。系爭房屋既經民事判決認定所有權係屬賴錦地、賴清吉所有,則房屋於設籍之後,縱有部分修繕變更,亦屬應否向被上訴人機關申報變更之問題,不能據以推翻原稅籍登記表之記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職權准予原告申請房屋設籍,即非可採,訴願決定雖以被上訴人之函復僅係維持前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及上訴人係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執屬同一事件已判決確定而為訴願不受理,予以駁回,理由固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無違誤。

本院查:上訴人提出江桂之戶籍資料,主張江桂已於五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死亡,而稅籍登記表則記載六十四年普查現住人或承租人為江桂,足證該房屋稅籍登記表錯誤,其上所有權人之記載有誤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並未標明製作日期,其上之普查章,應係作成後定期普查時所蓋,難以據以認定房屋稅籍登記表之記載錯誤,況縱有錯誤,亦僅現住人或承租人欄之記載部分,不足以證明所有權人欄記載有誤。又原判決謂系爭房屋於設籍之後,縱有部分修繕變更,亦屬應否向被上訴人機關申報變更之問題,不能據以推翻原稅籍登記表之記載乙節,係指房屋修繕變更部分(如平面圖、面積等)之登記,非所有權人之變更,與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變更所有權人登記之請求,未相牴觸,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前述民事判決有無錯誤,非本件所得審究。上訴人復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