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四四九、五○五、四九二元,自行申報應納稅額一八七、三三四、七三四元,減除暫繳稅款五八、一三○、八五五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二九、五一四、三四四元後,自行繳納其差額九九、六八九、五三三元。案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證券交易所得部分,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將其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按上訴人選擇以辦公室使用面積作為分攤之基礎,計算買賣有價證券應分攤營業費用,並將有限額規定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扣除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後,其餘自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四四五、二七九、八七一元;另以上訴人本期取得債券利息收入,係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立即扣除前手之利息所得後,以餘額列報上訴人利息收入,則相對之扣繳稅款四四、八六八、六四三元為前手所有,乃否准認列上訴人抵繳之應納稅款,核定上訴人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一四、八二七、五五九元,暫繳稅額二七、九四八、九九七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關於證券交易所得部分,認其承銷部門之營業費用與出售證券無關,本期承銷部門之營業費用
九一、二八一、七八九元准予分攤,更正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五三六、五六一、六六○元,計追認證券交易所得九一、二八一、七八九元,並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六六二、三二二、七六九元,至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部分仍予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部分原審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份已確定。)上訴人為「綜合證券商」,自僅得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辦理,對非可明確歸屬之交際費,應併計其他營業費用。然被上訴人對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另自創以應稅與免稅業務收入可列支之費用限額認定其歸屬,而不併同其他費用採同一處理方式,明顯違法。又被上訴人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對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營利事業可認列之交際費限額,一律以該法條各款規定之總限額為準,並非以該法條之各款限額分別單獨計算,此一作業慣例為稅務實務所認知,並蔚成先例,則被上訴人對本件交際費不依「行政先例」辦理,亦有未合。本件上訴人申報並經認定之交際費一三、二四五、七五九元,係因免稅業務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銷貨貨價)、應稅業務之營業收益暨與應、免稅業務無關之購進證券成本(進貨貨價)等三項所生,則被上訴人將交際費一三、二四五、七五九元,於扣除應稅業務之營業收益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八、八六五、二七四元後,以其餘四、三八○、四八五元,均予歸屬免稅業務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可列支之金額,顯已將與應、免稅業務皆相關之購進證券成本(進貨貨價),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認列之交際費,悉數歸由免稅業務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分攤。復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係在貫徹政府對於職工應有福利之政策,其對象在於職工,殊無涉及所謂之應稅業務或免稅業務之情形。又縱認本件上訴人列報自營部門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其成本費用,然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收入應與成本及費用配合之意旨,有關應稅之投資收益,及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係源自同一購入有價證券成本而來,且此種購入成本難以明確劃分。據此以觀,上訴人列報投資收入應如何計算其應稅之所得額部分,自應以取得被投資公司發放之投資收入,減除購入有價證券成本分攤數及營業費用分攤數後之餘額為準。本件被上訴人僅減除營業費用分攤數,但對購入有價證券成本亦屬獲取投資收入所發生之成本,未准應稅投資收入減除應分攤其購入有價證券成本,明顯違法。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部門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及職工福利金,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及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准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不僅有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限額列支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有關交際費用暨職工福利部分,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暨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其本年度列報之交際費一三、二四五、七五九元、職工福利二、八六○、二五七元,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八、八六五、二七四元及二、一八四、八一八元後,其餘四、三八○、四八五元及六七五、四三九元應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又有價證券交易收入與投資收益雖可能源自同一投入成本,惟二者存在因果互生孳息循環關係,致難以逐筆明確計算原始投入成本,故依稅法意旨,投資收益於獲配盈餘轉增資股票股利時,以面額列報當年度投資收益,其成本為其資金成本(利息費用)及其相關管理費用,悉數已於認列投資收益當期准予列支;相對於出售該等股票股利時,則按面額併入原投資成本,計算每股加權平均成本算得出售有價證券成本。本件如依上訴人主張投資收益亦可比例分攤出售有價證券成本,則有緣於當期獲配之股票股利未必於當期出售,當期出售之有價證券亦未必即為當期所獲配之股票股利,且股子會再產生股孫,將造成投資收益取得成本重複計算;申言之,源自同一投入成本之獲配股利與出售股票股利交易,未必於同期發生,而源自不同投入成本之獲配股利與出售股票股利交易亦有可能同期認列,致使累積之分攤成本大於原始投入成本,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茲上訴人復對其更為有利之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及「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次按「職工福利:一、...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二)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一五。」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目所規定。另按「...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
(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又「...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及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原審以:上訴人經營之業務包括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及在營業處所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有其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參。且本期核定營業收入三九五、一七○、二
三九、四八五元,其中三九三、五○八、四九六、一七一元為出售證券收入,占全部營業收入百分之九十九點六,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則分攤營業費用,尚無不合。又上訴人係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又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對於上訴人應屬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於法並無不合。又有價證券交易收入與投資收益雖可能源自同一投入成本,惟二者存在因果互生孳息循環關係,致難以逐筆明確計算原始投入成本。故依稅法意旨,投資收益於獲配盈餘轉增資股票股利時,以面額列報當年度投資收益,其成本為其資金成本(利息費用)及其相關管理費用,依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立法理由,悉數已於認列投資收益當期准予列支;相對於出售該等股票股利時,則按面額併入原投資成本,計算每股加權平均成本算得出售有價證券成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之有價證券買賣及投資收益稅務處理,一般按此成本計算方式作業。本件如依上訴人主張,強將本期投資收益亦比例分攤出售有價證券成本,緣當期獲配之股票股利未必於當期出售,當期出售之有價證券亦未必即為當期所獲配之股票股利,且股子會再產生股孫,將造成投資收益取得成本重複計算;申言之,源自同一投入成本之獲配股利與出售股票股利交易,未必於同期發生,而源自不同投入成本之獲配股利與出售股票股利交易亦有可能同期認列,致使累積之分攤成本大於原始投入成本,嚴重扭曲所得,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此部分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其判決之依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四、本院按:本件上訴人經營之業務包括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及在營業處所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有其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參;且本期核定營業收入三九五、一七○、二三九、四八五元,其中三九三、五○八、四九六、一七一元為出售證券收入,占全部營業收入百分之九十九點六,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與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之意旨無違。次查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以,被上訴人就管理費用部分,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計算應稅及免稅部分應分攤之管理費用。另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依其性質,不宜適用上述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而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按各項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各部門之得列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最高限額,並准於應稅部分收入全額扣除。前後所適用之標準雖有不同,惟係因交際費有列報之最高限額,且交際費必須以業務直接有關者,其性質與一般管理費用不同,故被上訴人以不同分攤標準核計,於法尚無不合。又查職工福利金不得超過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一五,已如前述,亦有最高限額之限制,且該福利金僅按收入一定比例提撥,可依各部門收入合理明確歸屬者,故應得個別歸屬認列,原判決雖未將職工福利金部分與交際費部分,分別論述,然其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此部分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認上訴人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再予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費用,顯有違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之意旨。上訴人為綜合證券商,應稅及免稅之分攤標準應依前述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核計,被上訴人前後適用標準不一。又職工福利與交際費所適用之法令並不相同,原判決卻以職工福利之限額為歸屬依據,顯有誤解、誤用法令。另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係在規範公司整體可認支之交際費額度,與交際費如何歸屬為應、免稅收入之費用無關,原判決認交際費應於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各款規定計算限額後,該交際費仍應以各款計算應、免稅收入之限額,分別歸屬應、免稅收入項下減除,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嫌,為其論據。核上訴意旨屬誤解法令規定,或屬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次按: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認:投資收益於獲配盈餘轉增資股票股利時,以面額列報當年度投資收益,其成本為其資金成本(利息費用)及其相關管理費用,依照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立法理由,悉數已於認列投資收益當期准予列支,現金股利之收入亦同;相對於出售該等股票股利時,則按面額併入原投資成本,計算每股加權平均成本算得出售有價證券成本。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本件投資收益既於投資收益於獲配盈餘轉增資股票股利時,以面額列報當年度投資收益,其成本為其資金成本(利息費用)及其相關管理費用,即已分擔其購入股票之部分成本,自不得於出售該股票股利時,再予分擔其購入股票成本,否則即有重複分擔成本而致不當逃稅之情形。是以原處分以投資收益已准其以面額列報當年度投資收益時,扣除其資金成本(利息費用)及其相關管理費用,而否准於出售股票股利時,再予分擔購入股票成本之請求。查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擔之費用及利息計算方式之函釋,並非對投資收益應否分擔購入有價證券成本,如何分擔該成本之函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認財政部上開函釋與憲法尚無牴觸。故原處分及原判決此部分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意旨尚無違。上訴意旨另謂:上開判決意旨違反上引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意旨,又投資收益於獲配盈餘轉增資股票股利時,以面額列報當年度投資收益,其成本為其資金成本(利息費用)及其相關管理費用,悉數已於認列投資收益當期准予列支,此乃利息與管理費用之分擔,與購入股票成本之分擔,係不同兩事。另出售該等股票股利時,則按面額併入原投資成本,計算每股加權平均成本算得出售有價證券成本。亦與購入股票成本之分攤,並非同一事件,上開理由均不能做為否准投資收益應減除購入有價證券成本之依據。況投資收益除股票股利外尚有現金股利收入,現金股利收入並無股子再生股孫,造成取得成本重複稽算之問題等語。係屬上訴人一己之法律見解,尚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原判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此部分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