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係監察院監察委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退職,經其原服務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院台人字第八八一六○○○二六號函檢附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及相關證件,送請被上訴人審定。案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任職年資,核計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採計年資三十年以上,按月照在職年資相當職務政務官月俸額百分之九十給與月退職酬勞金,其本人實物代金十足發給。嗣上訴人原服務機關復就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造冊,送請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行政局依其退休時之月俸薪額八七、一二○元之百分之十五,按服務年資三十年以上核算六十一個補償金基數,核定其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為七九七、一四八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第二屆監察委員既為特任人員,其月退職酬勞金應包括月俸及公費,且依「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第三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之意旨,被上訴人未將公費計算於上訴人退職酬勞金基數內,自屬違法。另第二屆監察委員之公費係俸額之一部分,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所稱之法定加給,而一般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數額,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然特任人員之公費數額,係直接依法律規定,二者不同。立法院於八十四年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案附帶作成決議,責成行政院對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所受權益損害予以補償,原應限於一般公務員,惟被上訴人依該附帶決議訂定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卻擴大適用於嗣後退休之特任人員,顯違上開附帶決議之本旨。況該擴大適用部分,將特任人員應依「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發給之公費予以排除,以行政命令變更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按上訴人應領公費八七、一二○元百分之九十之月退職酬勞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係為配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修正為「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該條例雖有溯及至八十五年適用之規定,惟參照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上訴人退職當時有效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而政務官每月支領待遇,依「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規定,固包含月俸及公費,惟被上訴人依當時有效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月俸額為計算基準,採計年資三十年以上,按月照在職年資相當職務政務官月俸額百分之九十給與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本人實物代金九三○元,發給月退職酬勞金計七九、三三八元。並無不合。至補償金之發放,比照公務人員之計算標準,係因政務官與一般公務人員相同,依考試院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銜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而該補償金之應發給數額既依上開規定標準核計,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其他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規定,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時配合刪除。由於「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中並無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規定,則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政務官辦理退職或撫卹者,其補償金之發放,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發給補償金,即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意旨相符。故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補償金之發放,比照公務人員之計算標準,按政務官月俸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補償金基數之補償內涵核計,未包含政務人員之公費,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係就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之待遇及俸給所為規定,至上訴人辦理退職時所適用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僅稱「月俸額」,雖無如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即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惟依被上訴人及考試院六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六十人政肆字第四○六八六號及(六○)考台秘一字第二六八六號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草案總說明二之內容,可知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標準及計算方式,應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相同,其基數內涵為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而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理由書所肯認。又計算上訴人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除其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而「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所規定之「公費」部分,則屬待遇及俸給規定,並非上訴人辦理退職時之退職基準。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任職年資,核計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採計年資三十年以上,按在職相當職務政務官月俸額百分之九十給與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本人實物代金九三○元,發給上訴人月退職酬勞金計七九、三三八元,洵無違誤。又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一切本俸以外之項目,該其他現金給與亦非即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政務官之其他現金給付亦同,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亦明揭斯旨。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在主管機關未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標準前,應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而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關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訂定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據以辦理補償,並準用於政務官。此項為維護退休公教人員之權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係斟酌國家財力,兼顧退休公教人員權益所訂定,以為退休公教人員適當之補償,與憲法及相關法律尚無違背,洵屬適當,上訴人執以指摘該補償金發給辦法不合法亦不合理,並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按上訴人退職時之月俸八七、一二○元之百分之十五,服務年資三十年以上,發給六十一個補償金基數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七九七、一四八元;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撤銷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補發)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按上訴人應領公費部分新台幣八七、一二○元百分之九十之月退職酬勞金,即乏依據,應併予駁回。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政務官服務二年以上退職時,依左列規定給與退職酬勞金:...二、服務十五年以上者,由退職人員就左列給與擇一支領之:...㈡月退職酬勞金。...」「月退職酬勞金,除本人實物代金十足發給外,服務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相當職務政務官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政務官退職時,曾任事務官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為上訴人退職時即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現行法上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月俸額為計算基準,而政務官每月所支領之俸額,依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規定,包括月俸及公費。參照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規上所稱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是以計算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基準之『月俸額』,除月俸外亦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部分。」查政務官每月支領待遇,依「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規定,固包含月俸及公費,惟依當時有效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明文規定,政務官之退職酬勞金以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實物代金為基數,並未包含公費在內。故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以上訴人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實物代金為基數,採計上訴人年資三十年以上,按在職年資相當職務政務官月俸額百分之九十給與月退職酬勞金,加計本人實物代金九三○元,發給月退職酬勞金計七九、三三八元,而不採計公費作為計算之退職酬勞金之基準,於法並無不合。次查揆諸首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公務員退休法所稱月俸額包括本俸或月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政務官之退職亦應比照一般公務員之退休規定。惟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等同於上訴人所領之公費。由於「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中並無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規定,則「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政務官辦理退職或撫卹者,其補償金之發放,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發給補償金,核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意旨相符。又查補償金之應發給數額既依上開辦法所定標準核計,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其他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規定,考試院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時配合刪除。故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補償金之發放,比照公務人員之計算標準,按政務官月俸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補償金基數之補償內涵核計,未包含政務人員之公費,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退職時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依「總統副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列」規定「月俸額」,包括政務人員之本俸及公費。查上開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係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員退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然被上訴人不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給與上訴人酬勞金,卻依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所頒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給與上訴人月俸額百分之十五計算一次補償金,自屬有誤。退一步言,縱被上訴人將政務人員之「公費」,視同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並依補償金發給辦法辦理。惟查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於八十二年、八十四年二度修法時已遭刪除。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他現金給與應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上訴人係領月退職酬勞金,被上訴人僅給與上訴人一次補償金,亦與該細則規定不符而有違背法令等語。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認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不當。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