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八八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國際煙草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德立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菸害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再審原告為菸品進口商,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華納威秀台北特刊」夏季號上所刊登之Dunhill Ultimats Light菸品廣告,並以夾帶之方式發行。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課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十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已舉出字典、出版法、及雜誌公會來函,證明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華納威秀雜誌確為雜誌,而非單張,原判決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竟主觀認定該雜誌為單張,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此種主觀認定並未明載於菸害防制法,實為突襲性裁判,亦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第四六九號、第四七八號等解釋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又再審原告為符合菸害防制法有關雜誌廣告之規定,業已去函華納威秀雜誌之發行公司詢問,經其回覆其為非以未滿十八歲青少年為主要讀者之雜誌後,再審原告才刊登,顯然已比一般人更為注意,主管機關未頒有其他禁止之規定,再審原告已為適當之注意。然原判決竟反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指再審原告之函詢為過於「浮面」及「形式」,而認再審原告未為適當之注意而有過失云云,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誤將再審原告之預見可能性之抗辯當成要求創設免罰之權利。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又原判決竟自創法律所無之要件,謂必須查證非屬「形式」、「浮面」,才是合乎菸害防制法第九條及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規定。蓋第九條本身並無該等要件,而再審原告確已查證,自屬已盡注意義務,但原判決卻創設新的要件,顯屬違法,並侵入立法權之範疇。原判決將雜誌認定為單張,顯屬事後主觀,此種認知未經公告,再審原告根本無從得知,根本不符合法律一般原則所定義之過失範疇,非屬「能注意而不注意」。乃原判決竟反於「過失」定義之一般法律原則,將此種再審原告確不知情之情形,驟指為有過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院衛生署之目的無非排除特定雜誌之菸品廣告,則只要主管機關喻示,即可達成,根本不需以重罰方式為之。再審被告所為處分所造成之損害,確與其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原判決驟加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華納威秀台北特刊」SUMMER2000,以封面首尾夾帶 DUNHILL香菸廣告單張,其所夾帶之單張即違反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衛署保字第○八九○○○號函釋)。雖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容許每年以不超過一百二十則之雜誌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但並非漫無限制,如其廣告方式已具備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違反,即不得謂其廣告為符合第二項之規定而邀免責。再查該特刊發行方式係採免費贈閱(置放於青少年常出入之華納威秀影城),且挨家挨戶投遞信箱予未訂閱者(包含十八歲以下之青少年)觀看,故該刊物雖名為雜誌,然係屬免費且隨處置放與散播,與一般廣告宣傳單張無異等語。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各節為不可採,及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即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且上訴人在主觀上具備過失責任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相關法令規定、立法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等情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詳如前述。惟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係本於言詞審理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而為規定,僅適用於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然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本院之判決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無準用上開法條之餘地。再審論旨主張本院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顯有誤會。次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再審意旨,並未揭示原判決違背何項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任憑自己主觀意見漫事指摘,謂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非合法。至於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及第四七八號解釋,係針對最高法院判例及行政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為論斷。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原判決適用菸害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及第四七八號解釋之情形迥異,且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牴觸。又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原處分課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十萬元,係採最低額度之處罰,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再審意旨主張再審被告所為處分造成之損害,與其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云云,殊無足採。再審意旨其他主張,無非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