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丙 ○ ○
甲 ○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稅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東山分處(下稱東山稅捐分處)申請補辦門牌號碼臺中市○○里○○路○段○○○號房屋(坐落於臺中市○○段○○○號土地上,整編前門牌為三光巷五七、五九號)設籍登記。經該分處函復該屋業已申請設籍登記。上訴人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一月二十八日分別請求提供該房屋以何人名義登記及房屋稅籍編號等資料,為該分處所否准。上訴人除循序訴請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外,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該案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一號判決駁回確定)外,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請求東山稅捐分處註銷系爭房屋原設籍登記,經該分處九十年三月廿二日中市稅東分二字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建造,上開事實前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設籍事件時認同在案。該址整編前設籍之房屋因四十八年八七水災全毀而消滅不存在,亦經被上訴人於前案中認同在卷。本件原稻草屋已不存在,房屋係上訴人重建之瓦房,被上訴人未查明事實誤將上訴人所建房屋設籍予地主名義,顯為不當之行政處分。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一號判決,認房屋設籍錯誤應該註銷不得變更,上訴人乃依上開判決申請註銷,被上訴人否准所請,自有不合。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應依職權註銷不存在之房屋設籍。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請求事項雖為註銷系爭房屋之設籍,惟所爭執者仍為房屋所有權同一事件,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均同一,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該另案申請系爭房屋設籍登記事件,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已明確指出該原設籍之房屋係經過改建,並非不存在,且該屋改建為水泥瓦屋亦非上訴人所有,並明確指出系爭房屋業經民事判決認定所有權係屬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所有,應受其拘束等。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即非稅籍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對於房屋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等,均無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請求變更稅籍登載之權。況縱屬納稅義務人,倘房屋非遭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情事,亦無權要求註銷房屋稅籍。是東山稅捐分處否准所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四號事件,上訴人請求之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三人,而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聲明則為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應依職權註銷不存在之房屋設籍,兩訴之聲明顯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答辯稱係同一事件,尚非可採。次按「房屋稅向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及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及一月二十八日分別請求東山稅捐分處提供系爭房屋以何人名義登記及房屋稅籍編號等資料,經該分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九○一二○○號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九○二三六六號函,以上訴人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否准所請。上訴人提起訴願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祖父江呆承租土地所建,立有三七五減租租約,七十九年間臺中市政府為新闢太原路,亦認定建築物係其所有。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未查明事實,逕將其所有房屋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誤登房屋稅籍屬土地所有權人云云。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七四四號訴願決定略以:系爭房屋已由訴外人設籍,所有人並非上訴人,此有東山稅捐分處房屋稅籍登記表可證。故該分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否准其請求提供房屋所有權人及房屋稅籍編號,於法有據。戶籍之登記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上訴人提示祖先已設籍於系爭地址之戶籍謄本以為證乙節,並不足為確具所有權之論斷。又經被上訴人函請臺中市政府告知七十九年間新闢太原路,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是否屬實一事?該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府建土字第三九四八一號函復略以:「...為本市七十七年度太原路開闢工程拆除原北屯區三光里三光巷五十九號建物一案,茲檢送該案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乙份。」依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所載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稱:依有關戶籍謄本之記載,伊袓先於民前六年已居該地址,被上訴人之袓先於十年才興建房屋,且已倒塌而不存在,而所繳之本金為田地租及房屋基地之租金,原審竟認上訴人之房屋為被上訴人之房屋,顯然於法有背等語。無非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稅籍原始申報資料登記表所載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所記載為被上訴人賴錦地,現住人為江桂,並由被上訴人按期繳納房屋稅,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函所附房屋稅籍原始申報資料登記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而坐落其上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被上訴人,自堪認定。...該房屋應係上訴人之先人向被上訴人之曾祖父賴聰達承租至今,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賴聰達,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應堪信實。...」凡此,均足證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東山稅捐分處所為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對該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再向東山稅捐分處請求註銷系爭房屋原設籍登記,該分處九十年三月廿二日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九○○○二八七二號函覆「台端等並非納稅義務人,尚未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否准所請,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查依首揭規定,房屋稅原則上向所有人徵收之。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里○○路○段○○○號,業已辦竣房屋設籍登記,目前房屋所有人為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二人,江桂則載為現住人或承租人等情,有臺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原處分卷可按。一屋只能辦一房屋稅籍設籍登記,不能重複為設籍登記,此乃當然之理。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業經訴外人辦理設籍登記,且上訴人僅提出戶籍謄本、建築基地租谷明細表、臺中市政府新闢太原路(北屯路 東光路)道路徵收土地及地價補償費通知書,乃否准上訴人房屋設籍登記申請,並無不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二人,經其等本於所有權向上訴人訴請遷讓及交還房屋,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裁定影本各乙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件既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於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再爭執該屋之所有權或其有增建部分,係屬私權之糾葛,本院無權再予斟酌。縱上訴人於另案訴稱其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乙節,惟該案既尚未經判決確定,自不足憑採。系爭房屋既經民事判決認定所有權係屬賴錦地、賴清吉所有,則房屋於設籍之後,縱有部分修繕變更,亦屬應否向被上訴人機關申報變更之問題,不能據以推翻原稅籍登記表之記載。再查,上訴人請求事項雖為註銷系爭房屋之設籍,惟實際所爭執者仍為房屋所有權,且該另案申請系爭房屋設籍變更登記事件,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房屋建於八七水災之後,因地主賴聰達所建之稻草屋毀於水災,其父江桂乃於所承租之土地上原址重建水泥瓦屋,現系爭房屋未有一根稻草,且江桂於五十八年死亡,六十二年度房屋稅籍資料卻登記現住人為江桂,顯見上開稅籍登記表記載有誤等情,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指出該原設籍之房屋係經過改建,並非不存在,且該屋改建為水泥瓦屋亦非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業經民事判決認定所有權係屬訴外人賴錦地、賴清吉所有,應受其拘束。上訴人訴稱其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就該所有權爭執請求確認,惟該案既尚未經判決確定,自不足憑採等。據此,上訴人顯然誤解判決內容。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照片一張、田地租及房地租收據影本一份,亦不能證明該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即非稅籍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對於房屋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等,均無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請求變更稅籍登載之權。況縱屬納稅義務人,倘房屋非遭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情事,亦僅能申請稽徵機關停止課稅而已,並不能要求註銷房屋稅籍,因而東山稅捐分處否准上訴人所請註銷稅籍,並無不合。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依職權准予註銷不存在之房屋設籍,即非可採。訴願決定雖以被上訴人之函復僅係維持前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及上訴人係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爭執屬同一事件已判決確定而為訴願不受理,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無違誤。
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未說明調查及登載日期,無從認定江桂死亡後始記載登記表上,其理由顯有矛盾。蓋該表上載有六十四調查及登載年份,足見該房屋所有權人及現住人係於江桂五十八年一月十七死亡後始登記,該登記表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判決並未為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有無調查及登載日期等認定,且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並未標明製作日期,上訴人所指六十四年章,係左上角之普查章,應係作成後定期普查時所蓋,難以據以認定房屋稅籍登記表之記載錯誤。況縱有錯誤,亦僅現住人或承租人欄之記載部分,不足以證明所有權人欄記載有誤。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並無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復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