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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3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張四良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務佐,因與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涉嫌妨害性自主罪,經高雄縣警察局審認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有關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報由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警署人乙字第一一二八號令將其免職。惟上訴人「妨礙性自主」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且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應係以公務員之團體秩序、工作紀律為限,若與公務無關事務,自不在規範目的範圍內。本件事實與上訴人之團隊工作紀律全然無關,僅係個人私德問題,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輕微之違紀事由逕予免職處分,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不符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警察人員如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列舉十一款事由之一者,主管機關即應循平時考核程序予以免職,此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平時考核懲處僅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為免職之處分僅能依年終(另予)考績評列丁等免職,或依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情形不同。且按「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審究,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是上訴人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以忠誠、廉潔及工作成績為考核重點。...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及免官。前項獎懲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商請銓敘部定之。」「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依前項免職者,並予免官。」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次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亦有明文。是警察人員如有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有確實證據者,主管機關即應循平時考核程序予以免職。此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平時考核懲處僅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為免職之處分僅能依年終(另予)考績評列丁等免職,或依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予上訴人免職處分之事由,為上訴人「與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涉妨害性自主罪,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在高雄醫學院前十全路人行道搭訕未滿十四歲之楊姓女子,將其載至歐洲汽車旅館二三三號房間進行性交易行為,事畢給付一千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訊時,及在高雄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度考績委員會第七次會議、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第四次考績委員會議列席說明時,坦承與該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並於被上訴人九十年第四次考績委員會議表示,其在前警訊及高雄縣警察局考績委員會陳述時,精神狀況正常且無威脅利誘情事,有被害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報案偵訊筆錄、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四海派出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訊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第四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帶該女子至旅館洗澡,先後停留二十餘分鐘,並未與之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開警訊時,就其與楊女如何發生性行為之經過陳述甚詳,其自稱擔任警職逾二十年,豈有捏造事實為己不利陳述之理。又上訴人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查該判決係以被害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並無事證可認上訴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採自被害人檢體及上訴人血液送檢測結果,排除被害人陰道棉棒及內褲精子細胞層DNA來自上訴人之可能,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然查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與楊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協議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則被害人事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翻異前詞,本屬常情,不足以認為在前之陳述不實。又未施強暴、脅迫,不等於未發生性行為,上訴人多次坦承與楊女性交,且就其過程陳述綦詳,其所稱使用保險套、確有生殖器之接觸及未射精等情,均與楊女所言相符。而當時既使用保險套且未射精,前述檢體送檢測結果自不足以為上訴人未與楊女性交之證明,況所謂性交,不以有精液為必要,該刑事判決不足據以認為上訴人未與楊女為性交。至於上訴人所提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表雖記載上訴人陰莖勃起功能障碍,惟該診斷證明書係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應診,而其病歷門診日期係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時在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後,均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主張顯無可採。是被上訴人經其九十年第四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議後,以上訴人身為警察人員,理應摘奸發伏、全力打擊犯罪,以維治安,卻與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認其行為不檢,破壞警紀,嚴重影響警譽且情節重大,從嚴、從重追究上訴人之行政責任,予以免職,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又警察人員之管理,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警察人員之停職要件,係明定於該條例第二十九條,其中除應予停職與職權停職之規定外,並無受免職處分之警察人員,於該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之明文。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免職。...」所謂「因考績免職者」,係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而言,惟該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為:「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已刪除因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免職之規定,而免職亦為警察人員平時考核懲處項目之一,上訴人既經認定行為不檢、破壞警紀形象及警譽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即應逕予免職,並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之適用。至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係指專案考績免職之情形,而本件免職處分係依法律規定「應予以免職」,自不生違反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問題。從而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並無違誤。另高雄縣警察局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高警人字第七五○七一號令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高警人字第二○五八九號書函准上訴人請辭,並載明以實際離職日為生效日。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離職前予以免職處分,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四、按警察人員之管理,應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而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係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務佐,因與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涉嫌妨害性自主罪,行為不檢,破壞警紀,嚴重影響警譽且情節重大,而依上開規定予免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予駁回,原審亦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查原審就上訴人與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與及破壞警譽符合免職處分等事實已詳予論斷,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復就原審採證認事予以爭執,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