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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39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爭點有關當事人適格問題,具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先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經營攝影業,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日派員至上訴人處實施申訴檢查,發現上訴人處無勞工簽到簿、出勤卡、工資清冊,亦未提撥退休準備金,認上訴人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乃移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屏府社勞資字第五二九五八號罰鍰處分書,裁處罰鍰銀圓一萬八千元(折合新臺幣五萬四千元)在案,上訴人提起訴願,亦未獲變更,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處以罰鍰,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屏府社勞資字第五三九五八號違反勞基法罰鍰處分書,分別以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所各處罰鍰銀圓六千元,合計罰鍰銀圓一萬八千元之處分書上受處分人欄紀載為「新屏東快速沖印社,代表人:李玉霞。」惟因獨資商號無當事人能力,故各該處分書實際處罰對象為李玉霞,自不因其記載「新屏東快速沖印社」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雖被上訴人嗣將上開處分書所載代表人「李玉霞」更正為「鄭志宏」,惟因其係屬受處分人之人別錯誤,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誤寫」、「誤算」情形,即不得依該規定而為更正。上訴人既非各該處分受處分人,其對各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而應以商號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始符合法律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屏府社勞資字第五三九五八號違反勞基法罰鍰處分書上受處分人欄記載為「新屏東快速沖印社,代表人:李玉霞。」因該獨資商號新屏東快速沖印社既無當事人能力,則該處分書實際處罰之對象應為李玉霞,而上訴人並非該處分書上所處罰之對象,其對該處分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審以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本件判決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再以「鄭志宏即新屏東快速沖印社」為受處分人所為裁處罰鍰之處分書三份與本件行政訴訟無關,非本院所得審酌,上訴人如對該三份處分書不服,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謀求救濟,而不得併案請求撤銷,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