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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字第 3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以本國人(其配偶郭黃文子為納稅義務人)及外僑身分申報,經被上訴人合併核定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補徵短漏所得稅額新台幣(下同)四、九八七、四七八元,並依原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三七七、八一八元。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按戶籍並非認定住所之主要條件。上訴人雖領有我國國民身分證並設籍臺北市,但僅係取得美國國籍並舉家遷美,廢止臺灣住所後,未依戶籍法辦理遷出登記。上訴人於本國並無住所,且八十七年因工作關係,在臺居留時間未滿一八三日,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被上訴人按居住者方式核課,顯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八十七年度設籍於本國,且在臺居留一三九天,符合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規定,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戶籍登記係反應遷徙情形,即當事人主觀意識之表徵,在上訴人未能積極證明其戶籍所在地非其住所前,被上訴人以戶籍登記為準,認定其在國內有住所,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又「...祇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一百八十三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從而該項規定與租稅法律主義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八號亦解釋有案。經查: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九月八日,遷入現址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時間長達二十年,戶籍登記係據實登記人民遷徙情形,自應以戶籍所在地為其設定住所意思之外顯表徵,上訴人確有以之為住所之意思,應可認定。另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在臺居留一三九天,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可稽,且上訴人以MR.WELLINGTON E.

H. KAY名義受雇於ROHM AND HAAS TAIWAN, INC.在臺工作,受雇期間自西元一九六九年至一九九八年,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八十七年在臺設有戶籍,並受雇在臺工作,符合在臺「有住所」及「經常居住」之事實,是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一百八十三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被上訴人綜合以上各項證據作出以上結論,並非單以戶籍登記為認定標準,上訴人所引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判決與本件事實有異,自不得作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至於上訴人之家人或其本人是否取得美國國籍,或是否在美國置產,尚無法為其廢止在臺上開住所之意思之認定。何況上訴人之配偶尚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本國人身分,由其配偶黃文子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顯見上訴人及其配偶並無廢止在臺住所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補徵短漏所得稅額並按日加計利息,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無違誤。

原判決以上訴人在本國設籍長達二十年以上,於八十七年仍設有戶籍,受雇在本國工作,居住一三九天,符合在本國有住所及有經常居住之事實要件。參以上訴人尚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本國人身分,由其配偶黃文子為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上訴人及其配偶並無廢止在臺住所之意思,而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作認定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非單以戶籍登記為認定標準,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不悖,亦無未依行政訴訟第一百三十三條未依職權調查事實或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原判決既非以戶籍登記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意旨尚無違背。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廢止戶籍所在之住所之意,但非認定其有兩住所,未牴觸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所引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二五二四號函釋,與本件情形未盡相同,無從援引。至上訴人離開戶籍地逾三個月時,是否應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遷出登記,戶政機關應否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催告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所在戶政事務所有無依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實施戶籍巡迴查對服務要點第二點按時查對,均與本件訴人是否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認定無影響。上訴意旨猶執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