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夫婦並未積欠八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因上訴人夫婦每年皆由扶養子女申報綜合所得稅在案。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調取上訴人夫婦八十二年度利息所得、檔案資料,偽造虛報上訴人夫婦之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七百一十元,並不實在。二、本件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全部抄寫錯誤。復查決定書虛報金額六六、七一○元,訴願決定機關未發現,不能採信。三、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執行期間之「五年」,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課期間「五年」,同法第二十三條追徵時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同法第二十八條退稅期間「五年」。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五年」,本件已逾核課期間及執行期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請求地政機關,禁止上訴人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八七之六地號不動產處分登記,自非合法。四、依所得稅法第一條規定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訴人並無做生意,被上訴人故意偽造虛報上訴人有「營利事業所得稅」,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處分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八七之六地號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本稅部分:查上訴人八十二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查得上訴人該年度有營利所得(股利)一、三一九元、薪資所得一八○、○○○元、利息所得一、三二九、四一四元,遂予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
一、五一○、七三三元,應補稅額一一六、四五三元。上訴人主張本案已逾核課期間、原核定誤將其八十一年度取自臺中市四信合作社利息所得一、三一九元歸入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核定金額有誤等情。經查本件原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一○、七三三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可稽,其金額、所得給付年度,經核並無不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誤將其八十一年度取自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營利所得一、三一九元歸入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乙節,據該合作社開立之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所載,是項所得所屬期間為八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給付年度為八十二年,按綜合所得稅計算係以收付實現原則,上開所得給付年度既為八十二年度,原核定將該項所得歸併課徵上訴人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自無不合。又上訴人主張本件已逾核課期間部分,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規定申報案件其核課期間應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七年,本案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送達日止(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並未逾核課期間。是本件原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一、五一○、七三三元,應補稅額一一六、四五三元,並無違誤。另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度已經由其子女申報扶養在案乙節,經查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中區國稅大智資字第○九一○○○九二七○號函答復,上訴人查無其子女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次查原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一○、七三三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可稽,其金額、所得給付年度,經核並無不符,又本件為未申報案件,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規定核課期間應為七年,原核定尚無違誤。至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中區國稅大智資字第○九一○○○六○二三號函行政處分乙節,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踐行訴願程序,且核屬另案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二、罰鍰部分:查上訴人八十二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一、五一○、七三三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有應納稅額一一六、四五三元,漏報綜合所得稅一一六、四五三元,應予裁處罰鍰四六、五○○元;上訴人不服,主張原核定已逾核課期間及金額、內容計算有誤。經查本案原核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上訴人系爭年度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且逃漏稅額一一六、四五三元,核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媒體申報資料)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裁處罰鍰四六、五○○元,自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案上訴人八十二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查得上訴人及其配偶李昆榮該年度有營利所得(股利)一、三一九元、薪資所得一八○、○○○元、利息所得一、三二九、四一四元,並取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遂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一○、七三三元,應補稅額一一六、四五三元。並以上訴人八十二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一、五一○、七三三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漏稅額裁處○˙四倍罰鍰,計四六、五○○元。上訴人主張其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經由其子女申報扶養在案,且其並無做生意,應無營利所得可言,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核定稅額為不實虛報偽造,又本件已逾核課期間云云資為爭議。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中區國稅大智資字第○九一○○○九二七○號函覆上訴人,查無其子女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自非可採。至本案上訴人系爭營利所得,係臺中市四信合作社所分配八十一年度盈餘,金額計一、三一九元,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所稱之營利所得,依法應併入年度所得內合併計算之,又依該合作社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所載,該項所得給付年度為八十二年,依所得稅之計算採收付實現原則,則上開所得既於八十二年度給付,則應歸併上訴人八十二年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此部分與上訴人是否做生意無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課徵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主張,容有誤解。又本件上訴人各類所得及金額,均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繳媒體申報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已如前述,其所得金額、項目及給付年度,經核並無不符,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空言指摘,要非可採。另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依規定申報案件其核課期間,應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七年,本案上訴人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於規定期間內(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則被上訴人自得於核課期間內(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算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所查得之資料補徵各項稅捐,本案被上訴人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被上訴人,並未逾核課期間,上訴人主張本件核課已逾期,亦無可採。二、綜上,本案上訴人八十二年度有應課稅所得而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查獲有營利所得一、三一九元、薪資所得一八○、○○○元、利息所得一、三二九、四一四元,遂予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一○、七三三元,應補稅額一一六、四五三元,所為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逃漏稅額一一六、四五三元,違章事證明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裁量權限範圍內裁處上訴人○.四倍罰鍰,計四六、五○○元,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三、又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有欠繳應納八十二年度所得稅一一六、四五三元,及罰鍰四六、五○○元,暨遲延利息等,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函請地政機關禁止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七之六地號不動產處分登記,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八七之六地號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亦難謂為有理由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大智稽徵所涉嫌違法偽造不實公文書,及偽造違法不當八十二年度核定無中生有之六六、七一○元「有價之所得稅單」,為過失不法事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前不調查核定,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命銀行、合作社調閱上訴人八十二年度利息所得資料,已經觸犯刑法。被上訴人第二次公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寄出,核定所得稅單內六六、七一○元擦改,另換一張新稅單寄給上訴人,所以有二張稅單,一張是錯誤之證據,而且故意填寫八十二年度查獲一、三一九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也是無中生有,沒有「買賣」行為,承辦人偽造公文書是事實。八十二年度之事件應依八十二年度法令執行,本案被上訴人用八十九年度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是錯誤不法之法條與本案不符,且八十二年度未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執行期間之限制為五年,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已經八年不能執行,行政執行處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予以執行顯然違法,此有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去函行處銷案,可為佐證。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大智稽徵所去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臺中市○區○○○○段八十七之六、八十七之十六地號二筆土地,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卻又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去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下橋子頭段八十七之十六地號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為被上訴人錯誤之證據。稅稽徵處法第二十四條所指之稅捐為稅捐稽徵處之稅,不是「所得稅」,上訴人既未欠所得稅也無做生意,也無營利事業所得,股息三三○元不是營利事業所得,被上訴人違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函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臺中市○區○○○○段八十七之六、八十七之十六地號二筆土地,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亦為違法之證據。又查八十二年度所得稅法並無「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應依八十二年度之稅法辦理才合法。本件所涉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一條及八十九年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均違法不當。又原審判決書事實概要補充理由皆未提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補充理由狀內十二件重要證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重要尾段也故意省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次公函也省略,且上訴人並無訴之追加,是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及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土地登記禁止之處分,是被上訴人加案非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原判決卻犯與稅捐機關為相同之錯誤。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請求撤銷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註銷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土地登記謄本內之命令。塗銷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市執行處,執行案件現場執行通知九十年度中執義總所稅執字五六三三二號函,執行事件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國家賠償責任)賠償所損害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整,請准予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塗銷原告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八七之六地號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通知及九十年度中執義綜所稅執字第五六三三二號函之執行。(二)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賠償原告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之事實,業經原審公認無誤,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且原審法院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非適當,就其追加部分判決駁回,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伊並無追加訴訟,核無足採。又本案上訴人八十二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查得上訴人及其配偶李昆榮該年度有營利所得(股利)一、三一九元、薪資所得一八○、○○○元、利息所得一、三二九、四一四元,並取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除於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自無涉及偽造公文書之刑責;如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涉有不法刑責,亦應由上訴人檢具相關事證向所轄檢察機關提出告發。另本件上訴人行為時即八十三年三月間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即明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裁處三倍以下之罰鍰。」本件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定上訴人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五一○、七三三元,應補稅額一一六、四五三元。並以上訴人八十二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一、五一○、七三三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四倍罰鍰,計四六、五○○元,核無違法。而本件所涉及事項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與執行無涉,自無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有關執行期間限制規定之適用。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業經原審公認無誤。本件核課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七年。本案上訴人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於規定期間內(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則被上訴人自得於核課期間內(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算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所查得之資料補徵各項稅捐,本案被上訴人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上訴人,並未逾核課期間。上訴人其餘上訴主張事項,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